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二公克( 起訴書載為零點三公克),被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前往甲○○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八一號四樓住處,在甲○○衣服口袋內,查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經查:(一)扣案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569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宗可查(見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二)再查,被告雖辯稱當 時在睡覺,不知為毒品在外套裏面等語,惟本件扣案毒品係在被告衣服口袋內查 獲等事實,不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在偵查卷宗可佐 ,並核與高碧雪、廖家賢分別於偵查中、警訊中陳稱毒品在甲○○外套找到等語 (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頁移送書、第四四頁偵查筆錄第五行、第四八頁警訊筆 錄第三行、第五二頁偵查筆錄第七行),均相符合,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未有悛悔之意,但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本件犯罪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並非至 鉅,雖未量處重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二公克,雖與公訴意旨 所載毒品重量,略有未符,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較為精確,亦有該前 揭鑑定通知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