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21號
TPDM,92,易,321,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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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
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均係臺北市○○○路○段七六號「香苑大廈」之住戶,甲○○並 身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北市○○路之「霞飛自助式餐飲店」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中己○○起身指述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涉有非法,並要求查看帳項等情 ,致甲○○聞言心生不悅,竟在該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場合,以「你 這個不要臉的人」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己○○,足以妨害己○○之 名譽。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求己○○將管理費 結清,並沒有辱罵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 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同為參與該次住戶會議之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於於該次會議場合確有提高音量直接指責告訴人己○○「不 要臉」等語,又在該次會議中因欠繳管理費之事,被告甲○○確實火氣很大而將 帳冊資料丟在己○○面前之事,亦有證人即住戶丁○○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伊是引述趙伯乾(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四七 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的話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此被告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足徵被告確有辱罵告 訴人「不要臉」之話語。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辱罵告訴人 ,只是要求告訴人將管理費結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丙○○,然查該 等證人經本院傳喚後,固均證陳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節,惟渠等同時亦 證述該日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爭吵,衡諸全案卷證,既有上述證人乙○ ○、丁○○積極指證,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 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兼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相關會議中面對住戶之質疑提問,不思理性處理,竟口 出惡言,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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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