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八巷三號一樓
兼 代表人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旭圓有限公司、丁○○○、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八巷三號一樓之 旭圓有限公司(下稱旭圓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子被告丙○○係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前曾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八號五樓之富冠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明知卷附「SIL-K」包裝盒及產品目錄(如本署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九號卷宗第九頁)係富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及 翻譯著作,未經旭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包裝盒及產品目錄(如上 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以此方式侵害旭圓公司之著作權。嗣富冠公司於 九十年十月間取得旭圓公司使用前述違法重製之包裝盒及目錄,而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罪嫌;被告陳許碧及旭圓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犯第九 十一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科以罰金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係經由巾堡公司索取告訴人 富冠公司設計包裝盒及產品目錄後,自行印製系爭包裝盒及產品目錄,係據證人 己○○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前為富冠公司之職員,豈有不知告訴人對系爭包裝 盒及產品目錄享有著作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另有包裝盒 、目錄及發票一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丁○○○辯稱:係掛 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丙○○則以受嘉義巾堡實業有限公司委託,,
稱其有許多富冠之貨要寄賣,且告知沒有問題係合法進口。只接受巾堡授權印產 品目錄並印有嘉義巾堡的電話,包裝亦是巾堡印好寄來。偵查卷第十、十一、十 二頁乃伊所印,第十三頁則否,該產品目錄資料均巾堡提供等詞據為辯解。五、本院查:
(一)富冠公司代表人戊○○同時經營雷益生化科技公司,從事SIL─K矽膠貼布 買賣,因經營不善,經該公司經理甲○○介紹認識巾堡實業有限公司、紳堡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兼主管淞堡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乙○○,雙方商談合 作進口系爭矽膠布,先由乙○○方出資進口,戊○○提供相關之產品目錄、說 明、包裝盒,並約定乙○○印製前開資料,由戊○○在北部地區負責銷售,乙 ○○則在中南部地區設置行銷點等情,為證人乙○○、甲○○於本院隔離訊問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同,且為告 訴代表人戊○○所不爭,並有紳堡公司進口報單、經銷商授權書各一紙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表人另指以系爭授權書僅係草約預定進口計畫,並未生效,且乙○○未 經同意即進口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代表人所提與乙○○簽立之經銷商授權書 ,所書立之名稱並無草約之字眼且其全般內容,就雙方當事人授權銷售之產品 、區域、範圍,付款方式、違約罰則,甚至相關爭訟之管轄法院,均已約明詳 盡,乃成立生效之契約,缺乏另行締結其他完整契約或主契約之真意,顯然並 非草約甚或預約。告訴代表人復舉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致乙○○之通 告書,載有未簽定完整合約故為無效之合約,指陳該經銷授權書並無效力云云 ,其以單方聲明契約無效非但與契約須經雙方合意原則顯不相容,且所稱未簽 定完整合約之理由亦與前開析陳不合,自不能推翻前開授權書之效力。況且, 徵以國際貿易往來,特別係生化高科技科技產品,原廠對生產產品授權外國販 售,莫不戒慎恐懼,除欲拓展國際商機增加營收利潤,更為保障所擁有之專利 、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免遭侵害,是授權之初必當竭盡心力篩選適當合作伙伴 ,倘若已獲專屬授權之內國代理商又與人合作進口,豈會任意坐視不顧,何況 進口手續尚非易事,怎能輕易允許以他人名義進口,佐諸前述紳堡公司進口報 單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若非乙○○與告訴代理人間事前 已經協商口頭承諾,並獲生產系爭產品之以色列原廠首肯,乙○○何能在斯時 且早於系爭經銷授權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前即已進口系爭貼布。告訴代 表人以曾告知以色列原廠會與淞堡公司合作,乙○○自行進口云云,要與前開 常情乖離,矧確遭乙○○私自下單進口,何以未見告訴代表人對之進行相關法 律行動,從而乙○○所營巾堡、紳堡及淞堡等三關係企業公司與告訴代表人間 確曾存立合作販售系爭關係,了無疑義。因此,證人即淞堡公司人員己○○於 偵審中、乙○○、甲○○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系爭產品目錄、說明及包裝盒均為 戊○○所規劃設計提供等語,自非虛妄。
(三)被告丙○○為旭圓公司負責人,販售系爭SIL-K矽膠貼片以及所使用之包 裝盒及產品目錄,均為巾堡、紳堡及淞堡等三關係企業公司供應上開進口報單 當次進口之產品並同意授權印製一節,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 ○○、己○○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四
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並有合約書三紙在卷可查,則淞堡公司既有販售上開產品之權利,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行徑。縱丙○○前為富冠公司員工 ,然乙○○曾派遣公司人員北上至富冠公司參加講習之相關活動當時,丙○○ 亦在其中一事,為證人己○○所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被告對淞堡公司與富冠公司合作一事,自略知一二,即使嗣因與富冠公 司結束合作關係,復受淞堡公司授權販賣,其主觀上當對淞堡公司有權販賣之 事不免產生信賴,遑論告訴人從未以法律途徑禁止淞堡公司販售該產品,被告 販售亦享權利之淞堡公司產品,而使用相關說明文件,亦不足認被告有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故意,檢察官不顧偵查中己○○所證系爭產品說明及包裝盒為巾 堡等公司提供之證詞,亦未詳究巾堡與富冠及被告間關係,逕以被告為公司職 員推論當知僅有富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云云,容有速斷,又倘要身為員工之被告 必須探知告訴人與乙○○間之合作糾葛之義務,更強其所難。三、綜前所述,淞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享有販賣系爭產品並使用相關產品說明書 目錄等翻譯著作之權,後因告訴人公司單方拒絕合作,亦無權利收回淞堡公司之 系爭產品,乃就下游負責販售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以遂其禁絕淞堡公司產品在 市面流通之謀。被告旭圓公司、丁○○○、丙○○既販賣享有權利之淞堡公司產 品且由此獲得說明書、目錄、包裝盒及印製之權,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相左 ,要難繩以該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足認被 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判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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