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一二○號告訴人鄭芳欽所經營之雜貨店,以不詳之器具撬毀該
店之鐵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其內欲伺機行竊,惟因甲○○進入時,觸動裝置於鐵
門下之警報器,鄭芳欽之女乙○○聽聞警報聲後,旋下樓察看,發現甲○○站立
於冰箱旁,而甲○○則未即著手行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
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
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七
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然被告於侵入住宅前,已先以所攜
帶之螺絲起子損壞該住處之鐵捲門上門鎖,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芳欽、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相片二幀附
卷可佐,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罪,故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且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四八巷一號一樓林宗憲所經營之「漢堡王早餐店」門口,取出預藏之所有
斜口鉗及尖嘴鉗擬撬開該店之鐵捲門欲入內行竊,而將鐵捲門之支柱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林宗憲,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未經
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
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
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
於前案及本案之毀損犯行,不惟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僅相隔三月餘,手法一致
,目的均在侵入住宅內行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
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二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行,核
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侵入住宅與毀損二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併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之首
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