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36號
TPDM,92,易,1036,2003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 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二 六號友人李雷江家中,施用李雷江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被 警員查獲的前五、六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 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 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施用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次按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 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此,行為人前倘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 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三、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第四次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三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在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均無法戒除惡習,此次第四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有 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八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則係 被告友人李雷江所有之物,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