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三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裁
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裁
定異議駁回,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駕駛小型 車如係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 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 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李景峰所有之車號為AU-八二六五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 號(裁決書誤載為板橋公園路)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 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乙○○以拍照之方式 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逕行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 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地 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標繪與法不合云云。經查:依卷附之前開採證照片觀之,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上述時間因駕駛人未在該車輛上而停放於前述劃設 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無訛;又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台北縣政府所劃 0四四一九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三日)到案 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