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純彰
訴訟代理人 胡榮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73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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