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Q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一五一巷六十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宜蘭市宜蘭大橋北端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營業所、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 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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