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1年度,155號
TPDM,91,重附民,155,200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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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八六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林垂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翁家溱
       (原名翁
        美貞)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與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千四百萬元,既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
被告係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之歌曲分 別係附表所示之作詞者、作曲者創作之音樂著作,且專屬授予著作財產權予 原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販賣,竟意圖營利,擅自將附 表之詞曲重製儲存於CompactFlash Card(下稱「快閃記憶體」)內,用以 製作CFB-500型號伴唱歌庫,再以金岡公司名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 牟利。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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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