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88號
TPDM,91,訴,1088,2003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
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應合併執行 拘役七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前開詐欺案件刑期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已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償還 ,復因失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資格,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 北市○○街某加咖啡館,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明知丁 ○○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專為他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委託丁 ○○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併同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公司)八十八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交付予丁○○,推由丁○○在 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前開文書資料,表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即開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每月五日均有九萬餘元不等薪資轉帳收入,八十八年度星陸公 司薪資給付總額一百十五萬零七百十七元,扣繳稅額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給 付淨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勞工保險卡記載以星陸公司為投保單位, 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四百元等不實內容,均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星陸公司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變造完成後,即由丁○○ 於同年九月三日傳真至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丙○○○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代為辦理消費性貸款申請手續,繼於同年九月八日在上址銀行外交付上開變造 文書予甲○○,由甲○○出示交付富邦銀行承辦人員乙○○行使,完成對保手續 ,致使審核貸款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甲○○符合貸款資格,陷於錯誤核准貸 款,而於同年九月八日撥付六十萬元予甲○○,均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星陸公 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富邦銀行。甲○○取得貸款後僅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六 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繳納七千八百元、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即未再償還, 迨九十一年二月間,富邦銀行催繳未獲置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透過友人介紹,以三萬元代價委請丁○○代辦 銀行貸款,並持向富邦銀行申貸得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各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以:伊不知上開文件係變造,且有清償三期本息,嗣 因失業才無力清償貸款,並無故意欠債不還詐騙銀行之意云云。然查: ㈠富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作業流程,係由貸款人親自攜帶貸款所需之證明文件 正本至銀行辦理,或係由貸款人先將貸款所需之證明文件傳真至銀行,俟核對無 誤後再通知貸款人本人親自攜帶上開文件之正本至銀行辦理對保,對保時會請貸 款人在影本上再簽一次名,本件被告申請貸款之程序係屬後者等情,業據富邦銀 行職員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綦詳(參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卷第一頁至 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申請貸款時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 第一銀行存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戶,每月並無固定 轉帳存入薪資,被告雖曾在星陸公司工作,但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給付被告薪資總 額僅有四十八萬元,另依其勞工保險卡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 年七月六日間,係以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為投保單位,其自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始以星陸公司為投保單位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一土字第十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 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保政字第六○○○一七五號函送被告投保資料及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九○○○六五九五號函覆被告薪 資所得暨扣繳稅額等資料各一份為憑,堪信上開被告委託丁○○申辦貸款而向富 邦銀行辦理申貸所提交如事實欄所載各項存摺、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財力證 明文件,內容應非真正,均係變造。
㈢被告雖辯稱未參與丁○○變造前揭文書犯行,然據證人乙○○證稱:銀行接獲申 請人傳真,審核沒有問題,就通知申請人對保,伊核對甲○○提供的正本資料, 沒有錯誤再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個人私印,伊核對文件時,被告就坐在對面,對保 時,被告又在影本上再簽一次名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上開偵卷第二二頁、 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既係親自攜帶上述貸款所需資料正本供乙○○核對, 乙○○又係在被告面前取出先前傳真資料與被告當場交付之正本互相核對,被告 豈會不知上開文件內容與實情不符,況被告並不諱言:伊允以三萬元代價委請廖 偉傑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身分證及存摺資料、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嗣取得 貸款後,伊尚借給丁○○三十萬元,但未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訊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設若被告申辦貸款所需文件均屬真正且完備,何 需支付三萬元委由丁○○代辦,又豈會將貸款款項,輕易借款三十萬元予丁○○ ,足見被告與丁○○事前謀議,先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前述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卡、存摺文件,再由丁○○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 卡、存摺,其後即由丁○○代為傳真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繼而於銀行對保當日交 付前述文件正本予被告遞交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其與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至瞭然。




㈣另被告於取得富邦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僅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各繳納七千八百元、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即未再繳納本息,為承受上述 銀行債權人立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詩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富邦銀行個金審查部提供之明細表一份、 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可考,被告辯稱以繳納三期本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稽之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償還分毫借款,足見其並無餘 力返還借款,再徵諸被告自承:伊當時對外負債至少三十萬元,每月房租八千元 ,月薪僅有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竟允以支 付三萬元酬金予丁○○持上述內容不實之變造文件,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 詐得前開款項後,輕率借給委託代辦之丁○○六十萬元,顯係以金錢購得不實之 財務資料,乃用不法手段取得貸款,是被告應係因需款孔急,乃持變造文書向銀 行借款,嗣後無法清償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 ㈤被告與丁○○合謀變造內容不實之第一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卡及星陸公司名義之 扣繳憑單,持向富邦銀行申貸而行使,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致富邦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等財力資料屬實,而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自足生損害於 第一銀行、星陸公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富邦銀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勞工保險卡乃表彰勞工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及投保記錄等關於投保證明之文書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其變造並行使勞工保險卡,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及論告書認 勞工保險卡屬私文書性質,而認偽造勞工保險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起訴書及論告書均誤載為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 法條尚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被告變造並行使扣繳憑單,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無還款之意,持上開變造文件向 富邦銀行申請借款,並貸得六十萬元,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其與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星陸公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第一銀行存摺及勞工保險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照證人乙○○及被告甲○○供述申辦貸款過程,富邦銀行 僅留存上開文件影本,前述變造文件正本既未送交銀行,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造星陸公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
變造第一銀行存摺。
變造勞工保險卡。

1/1頁


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