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29號
TPDM,91,訴,1029,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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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戊○○
  右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閻小蓮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幫助連續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大陸地區人民魏名欽(即魏小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叔父,魏名欽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己○○明知魏 名欽冒用丁○○之身分,竟基於幫助魏名欽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護照之犯意,隱瞞此情,向不知情之友人丙○○介紹魏名欽係「丁○○ 」,並委請丙○○協助魏名欽申辦美國及加拿大簽證。丙○○乃於同年六月二十 六日帶自稱「丁○○」之魏名欽,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臺協 會臺北辦事處(下稱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美國簽證,魏名欽委由丙○○填妥申請 書各欄事項後,自行於申請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將聲請書、變造 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交付美國在臺協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丙○ ○、戊○○明知自稱「丁○○」之魏名欽並未在戊○○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市○○ 路十六號十八樓之五「勁齊有限公司」(下稱勁齊公司)任職,為協助魏名欽順 利領得美國簽證,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魏名欽基於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 ○委請戊○○利用勁齊公司不知情之行政部門人員,製作以勁齊公司負責人甲○ ○名義核發、內容不實之「丁○○」在職證明書,並進而將該在職證明書傳真至 美國在臺協會而行使之,以作為申請簽證之證明文件,使魏名欽順利以丁○○之 名義領得美國簽證。丙○○復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帶魏名欽至臺北市○ ○○路三六九號二樓加拿大在臺貿易辨事處辦理加拿大簽證,魏名欽委由丙○○ 填妥申請書各欄事項後,自行於申請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並將聲請



書、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交付加拿大在臺貿易辨事處承辦人 員行使之際,為該處人員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大陸地區人民魏名欽(即魏小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叔父,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 知魏名欽冒用丁○○身分,亦未委託丙○○帶魏名欽辦理簽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業經換貼另案被告魏名欽之照片而遭變造,又被告丁○○ 從未申領護照,另案被告魏名欽持用之「丁○○」護照係偽造而成者。另案被告 魏名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丁○○ 」護照,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分別據被告丁○○及另案被告 魏名欽供明在卷,復有該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丁○○」護照 影本存卷可憑(參右揭偵查卷十頁至第十三頁)。另案被告魏名欽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由不知情之被告丙○○ 陪同,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臺協會申請美國簽證,魏名欽委 請被告丙○○代填申請書各欄事項後,由魏名欽在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丁○○ 」之署押一枚,並將聲請書、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交付美 國在臺協會承辦人員,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丙○○領得辦妥之「丁○○」美國簽 證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被告己○○轉交魏名欽。魏名欽復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 九時許,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由被告丙○○陪同,至 臺北市○○○路三六九號二樓加拿大在臺貿易辨事處辦理加拿大簽證,魏名欽委 由丙○○填妥申請書各欄事項後,自行於申請人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並將聲請書、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交付加拿大在臺貿易辨 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魏名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被告丙○○所坦認,復有美國簽證申請書、加拿大簽證申請書、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第一七六九四 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至第十三頁、第 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魏名欽(即魏小強)於警詢時供稱:己○○係其叔父,知道其冒用「丁 ○○」之身分證件,並拜託丙○○帶伊去辦理美國及加拿大簽證,大約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丙○○將辦妥之美國簽證拿到己○○住處,其與己○○丙○○當天晚 上還到內湖一家碳烤店吃晚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第一七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 反面至第五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己○○介紹 他的侄子叫「丁○○」,伊問己○○何以叔侄不同姓,己○○表示因為「丁○○ 」從母姓,伊就稱呼己○○之侄子「小葉」,己○○亦以「小葉」稱呼侄子,案 發後才知道己○○之侄子叫魏小強。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餐會中提到要到美



國旅遊順便考察公務,己○○請伊順道帶其侄子到美國走走,並辦理簽證。同年 月三十日伊將魏小強之護照及美國簽證拿到己○○住處交給己○○己○○又邀 請吃飯,伊表示要去加拿大,己○○表示就幫其侄子一起辦加拿大簽證,辦簽證 之過程都是伊打電話給己○○才與其侄子聯絡等語相符(見右揭偵查卷第第十頁 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參以另案被告魏名欽與被告 己○○係叔侄關係,親誼深厚,另案被告魏名欽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己○○之理。 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認確實有介紹魏名欽予被告丙○○認識(見右揭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己○○確實明知另案被告魏名欽冒用「丁○○」之身 分,並基於幫助魏名欽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被告丙○○協助魏名欽連續行使偽 造之美國及加拿大簽證申請書、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丁○○」護 照申辦美國及加拿大簽證,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己○○辯稱其不知魏名欽冒用丁 ○○身分,亦未委託丙○○帶魏名欽辦理簽證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之文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 固不否認受被告丙○○之託,請勁齊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製作以勁齊公司負責人甲 ○○名義核發之「丁○○」在職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製作 在職證明書並非其業務,且係經負責人甲○○同意、指示行政部門人員核發「丁 ○○」在職證明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美國簽證時,美國在臺協會希望丁○○(即 魏名欽所假冒者)提供在職證明才能繼續辦理簽證,其遂打電話給任職勁齊公司 之戊○○,請戊○○告知負責人甲○○為丁○○出具在職證明書,並請戊○○將 該在職證明書傳真至美國在臺協會,實際上丁○○未在勁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丙○○打電話說他的親戚要一起出國觀光,缺少工作證明,請勁齊公司出具在職 證明,其向勁齊公司負責人甲○○報備後,甲○○就請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製作丁 ○○之在職證明書,再傳真到美國在臺協會,實際上丁○○未在勁齊公司任職等 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第一七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又參以證 人即勁齊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其辦公室有客人,當時戊○○敲門進來說要開在職證明,其告知閻大衛依公司 規定自己去處理即可,其並不知在職證明是開給丁○○,亦未見過丁○○之在職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勁齊公司所出具丁 ○○之在職證明書,係被告戊○○利用勁齊公司行政部門人員所作成,再傳真至 美國在臺協會,並非證人甲○○指示勁齊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製作及傳真甚明。從 而被告丙○○戊○○明知丁○○未在勁齊公司任職,卻利用勁齊公司行政部門 人員填載丁○○在勁齊公司任職等不實內容於在職證明書,再將在職證明傳真至 美國在協會而行使之,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堪以



認定。
㈡此外,復有勁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丁○○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 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第一七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本件被告丙○○、戊 ○○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查另案被告魏名欽連續行使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丁○○」護 照,並先後連續偽造美國簽證及加拿大簽證申請書,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護照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己○○係以幫助另案被告魏名欽之意思參 與犯罪,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照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先 後二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 定各論以一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幫助連 續行使偽造護照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幫助連續行使偽造護照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護 照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因幫助犯減輕其刑及連 續犯加重其刑部分,應先加後減之。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丙○○戊○○就右揭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戊○○利用勁齊公司不知情之行政部門人員為右揭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 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初,為販售牟利並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 護照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交付 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而使大陸人民魏名欽於同年月某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以人民幣七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胡三 哥」之男子,購得換貼魏名欽照片之變造「丁○○」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因 認被告丁○○所為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警員



乙○○之證詞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與偽造護照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丁○○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係遺失遭人冒用,並未將 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出售他人,其於警詢時告知警員證件遺失,警員不相信,要 求伊對案情有所交代,其就捏造將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出售他人之情節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第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九十年五月七、八日左右,將其國民身分 證及退伍令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小張」之人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第一七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被告丁○○嗣於偵查中辯稱:其 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在搭乘公車時遺失等語(見右揭偵查卷六十四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於警詢一開 始否認將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售予他人,後來伊質疑丁○○,國民身分證及退伍 令不可能同時帶在身上,丁○○才坦承將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賣給「小張」等語 (見右揭偵查卷七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於警詢之初原否認犯行,經警 質疑後始為自白,則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時告知警員證件遺失,警員不相 信,要求伊對案情有所交代,其就捏造將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出售他人之情節等 語,非無可能。又卷附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與偽造護照影本,固足證明被告 丁○○之國民身分證遭人以換貼另案被告魏名欽照片之方式變造,及存在貼有另 案被告魏名欽照片之偽造丁○○護照之情形,然究無從依此據以推論被告丁○○ 確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出售他人供辦理護照之情形,是尚難單憑被告 丁○○警訊之自白,且在無其他旁證足佐警訊供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逕以被 告警詢之自白,遽繩其違反護照條例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丁○○之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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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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