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90號
TPDM,91,自,690,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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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О號
  自 訴 人 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八六號七樓
  代 表 人 林垂立
  自訴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甲○○○出版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翁家溱
       (原名翁
        美貞)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出版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翁家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岡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 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之作詞者、作曲者創作之音樂著作,其中附表編號八、十 一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林垂立,且附表所示歌曲均由林垂 立專屬授予戊○○○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未經戊○○○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重製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利用不詳人士,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工廠內,將附表之詞、曲接續重製儲存於Compact Flash Card(下稱 「快閃記憶體」)內,用以製作CFB-500型號伴唱歌庫一批;再基於概括 之犯意,由金岡公司發行該伴唱歌庫,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快閃記憶體予 四、五十名不特定顧客販賣牟利,而侵害戊○○○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出版有限公司乙○○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之指訴相符, 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CD專輯之封面及內 存詞曲二十八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二張、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一紙 、CFB-500型號伴唱歌庫照片三幀、該伴唱歌庫之目錄節本、版權保證書 各一份、金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而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 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 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 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 輕之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 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新法,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處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 之人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係間接正犯。其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重製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之目的在於販賣營利,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為被告金岡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前揭之罪,被告金岡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然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金岡公司,是應依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對被告金岡公司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漠視他人著作權,所 為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在於牟 利,販出之伴唱歌庫約四、五十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個人及金岡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於六十七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貳、被告翁家溱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家溱(原名丁○○)、丙○○均曾經擔任金岡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丙○○尚係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設 立登記申請時之原任董事,其登記之出資額占總資本額百分之八十,直至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因認被告翁家溱丙○○二人與被告乙 ○○共犯右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 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翁家溱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其二人 均曾經擔任金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自訴人購得之被告金岡公司發行之伴唱歌 庫內存有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翁家溱丙○○均堅 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告翁家溱辯稱:伊原要投資金岡公司,故 變更伊為公司負責人,但後來沒有把錢投資進去,又再變更由乙○○擔任負責人 ,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未參與製作伴唱歌庫的業務, 只是掛名董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金岡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設立時之代表人即董事為被告丙○○,嗣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二日變更登記完竣 ,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被告翁家溱,於同年八月六日變更登記 完竣,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被告乙○○,於同年十月一日 變更登記完竣,業據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翁家溱丙○○確曾擔任金岡公司之董事無訛。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證:丁○ ○實際上沒有負責金岡公司的業務,她不懂這種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才是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翁家溱丙○○二人之辯解相符。參以被告乙○○供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桃園縣 中壢市某公廠人員,將附表之詞曲重製儲存於CFB-500型號伴唱歌庫之快 閃記憶體內,斯時金岡公司已著手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乙○○,衡情被告翁 家溱實無再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之理,而被告丙○○又已卸任該公司董事達三個 月之久,自訴人徒以被告翁家溱丙○○曾任金岡公司董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擬制推測被告翁家溱丙○○二人與被告乙○○共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翁家溱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作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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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