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04號
TPDM,91,自,604,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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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四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處罰偽 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 虛捏或假冒,即文書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偽造私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或 署押,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係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庭時,當庭提出反訴案外人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五人(以下簡稱案外人楊希聯等五人 )之反訴狀,及其委任被告乙○○擔任反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期日之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反訴狀 等附卷可稽;衡以自訴人亦陳述該件委任狀確係其本人於當日開庭前在法 庭外所簽名等語,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係經自訴人之委任,始以自 訴人之名義對於案外人楊希聯等五人提起反訴之事實,自堪認定。則揆之 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項基於自訴人授權委託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犯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 三號自訴人告訴案外人楊希聯等五人傷害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陳報狀,陳報自訴人就該案件,已經對於案外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另行提起自訴,聲請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送本院辦理之事實,固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該件陳報狀在卷足稽;惟查自訴人確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對於案外 人楊希聯等五人提起反訴等情,前已敘明,自訴人嗣因其對於非屬本院八 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自訴人之案外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提起 反訴於法未合,又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自訴案外人楊希揚、楊 聰吉、黃謙傷害(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對明確,是該件陳報狀自僅係向承辦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進行 情形,而無何虛構之內容,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判例及法條之意旨,被告此項以自訴人名義據實陳報訴訟案件進行情況 之行為,應亦與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除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承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案外人 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涉嫌傷害(自該案係由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 二三四號案外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涉嫌傷害案件簽結後,函退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卷宗而重新分案等 情觀之,卷面有關被告「楊希榮」之記載,應屬贅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報狀,陳報「鈞長所承辦之八十二偵字第一0四八 號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曾提起自訴,並請鈞長將案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後亦 撤回自訴,該案理應結案」之外,並未另外以自訴人之名義提出撤回告訴 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細繹屬實,並影印陳報狀一件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撤回告訴狀之行為,已屬無據。參以自訴人自訴 案外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傷害(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 之案件,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撤回自訴論而結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之報到單、審理單等影 本附卷足憑,顯然被告僅係以上開陳報狀向承辦檢察官據實陳報案件之處 理情形,該件陳報狀並無何虛構之內容,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可言 。從而揆諸上開判例及法條之意旨,被告此項以自訴人名義據實陳報訴訟 案件進行情況之行為,應亦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得以該等罪名處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 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於該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外,擅自 撰寫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案外人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黃謙等人傷害 自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及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擅自撰狀向本院自訴案外人楊希揚楊聰吉黃謙傷害自訴人(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涉有偽造文書之 罪嫌,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本件自訴人復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未獲自訴人授權委任, 即擅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未獲自訴人授權委任,即擅自向本院提起自訴之相同事實,向本 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即非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 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 本院撤回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自訴,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間 因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 訴人提起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八年度議字第二0一二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議字第二0一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復就被告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獲自訴人授權委任,即擅自向本院撤回八十一 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自訴之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 ,其自訴即非適法,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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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