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超大型袋柒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 更正如下:(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 五百元至四千元之代價,向詮坤塑膠公司販入超大型袋四百個;(二)甲○○將 張誠顯所訂購之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送至臺北市○○街一七 三號三禾膠業有限公司處,交付予張誠顯;(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二十分,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及五十之十三號址搜索 結果,未搜扣得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惟由甲○○提供名片簿 一本,帳冊一本供扣案,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 ○○街一九五號六樓之一其住處,搜扣得偽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專用垃圾袋 超大型袋七十個;(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附此敘明;(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六)被告以同一販售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 品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前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與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兩罪間應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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