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43號
TPDM,91,易,743,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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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
,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O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
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得位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 九巷四弄二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五、二四六 、二五四之二地號、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之土地)房地所有人乙○ ○之授權,竟利用其代理丙○○、己○○處理與乙○○所有房地合併事宜之機會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長春飯店內,向戊○○佯稱乙○○所有之 上開房地授權予其銷售,使戊○○及其子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首都飯店內,由丁○○出面與庚○○簽立「契約書」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支票號碼為RA000 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庚○○ 。詎庚○○得手後將上揭支票提示兌現然未辦理過戶手續,丁○○遂催告乙○○ 依上開契約履行,經乙○○回覆並未授權庚○○代售前開不動產,始知受騙。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乙○○代理人名義訂定契約出售右揭房地予 丁○○,並收受丁○○交付之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透過案外人甲○○介紹,協助案外人己○○、丙○ ○處理渠等所共同標得之臺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一百多戶房地之「協同原 大樓另一房屋拍賣得標戶乙○○等人所標得之十一戶房地之合併、購買及對外銷 售事宜,因此才會與乙○○訂定協議書,協議由其代理乙○○出售乙○○所有之 前開房地,故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九巷四弄二號十三樓之一房地出 售予丁○○,確實是經過乙○○授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且丁○○所交付之頭 期款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在自己戶頭兌現後,另外開立其弟劉世民之支票 交給丙○○兌現,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代理人名義代理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丁○○訂定買賣契 約,將乙○○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九巷四弄二號十三 樓之一房地,以總價款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元出售予丁○○,並於訂約時 收受丁○○所開立票號R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面額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 人丁○○供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二)又被告未經乙○○授權擅自出售乙○○所有前開房地,使丁○○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等情,業經證人戊○○證稱:其女兒陳慧莉之前購買台北市○○ ○路一段七十九巷四弄二號十樓房屋,因為該屋與建設公司有糾紛,造成 只有房屋沒有土地的情形,後來被告說土地是其公司標到,於是陳慧莉再 付四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之土地,因而認識被告,嗣後再向被 告購買本件訟爭房地時,因之前與被告交易順利,且被告並無說明未得到 所有權人乙○○授權,使其誤信被告有權銷售,才會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其父 戊○○與被告洽談買受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九巷四弄二號 十三樓之一房地,協商完成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乙○○代表人身 分與其簽約,使其相信被告為有權代理人,於是在簽約當天交付面額五百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是後來對所有權人乙○○提起返還價金 民事訴訟時,乙○○否認授權予被告,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甚詳(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代理乙○○出售前開房地,確實未得到乙○○授權 一事,亦經證人乙○○證稱:其與彭開亮吳世傑共同出資標得北院八十 六年民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共十一戶房地,因為這些法拍屋土地不完整, 必須要與丙○○所標得之土地合併後,其房屋才有完整的土地可以使用, 丙○○雖然授權被告與其談合併之事,但其僅同意在合併完成後雙方可共 同行銷上開房地,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單獨出售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雖被告一再辯稱依其與乙○○所訂定之協議書所示,其可代理乙○○出售 訟爭房地云云,惟查,依被告與乙○○、吳世傑彭開亮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所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乙○○、彭開亮吳世傑) 願提供附表所示土地,與甲方(即丙○○,代理人庚○○)辦理相關土地 之合併事宜」、第三條約定:「甲方願將其持有之相關土地,按原建屋規 劃之比例,完成合併撥付之準備工作,以便於附表所示房地之出售」、第 五條則約定:「除上項甲方願承受之房地一戶外,其餘附表所示房地十戶 ,雙方共同行銷,每銷售乙戶,乙方得取回該戶房地法院標售價另加新台 幣二百萬元之總價款,其餘價款則由甲方收受,作為土地撥付之對價,至 十戶房地全部銷售完畢為止。上述房地之法院銷售總價以一億二千萬元為 準」,足見乙○○所標得之土地雖協議與丙○○之土地合併,然合併後之 出售事宜需由雙方共同為之,此由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自明,該協議書並未 授權被告可代理乙○○出售房地,是被告辯稱乙○○以協議書授權其出售 房地云云委無足採。
(四)此外,若如被告所辯其受丙○○委任處理合併事宜並有權代理乙○○出售 房地,則被告收受之買賣價金理應交付予委任人乙○○、或交予丙○○再 由丙○○與乙○○折算,然被告對於丁○○給付之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交付予何人一事,先是辯稱:其與丙○○總結帳以後,將丁○○開的票在



自己戶頭內兌現,另開立其弟劉世民的票給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七 月間劉世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支票轉帳傳票供被告對 帳後,被告無法提出交予丙○○之價金究為哪一筆,反而改稱:五百多萬 元有交給丙○○,但只有給部分款項,因為其與丙○○間帳戶複雜,這部 分是其先墊款,丙○○要先給錢,其才會給丙○○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將丁○○之支票在自己帳戶內兌現,又無法提出 將款項給付予丙○○之證據,僅空言辯稱其與丙○○間帳戶複雜云云,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乙○○等人所標得之十一戶房地因無法 與丙○○所標得土地完成合併事宜,因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億二 千萬元價格出售予丙○○等情,有乙○○、吳世傑彭開亮與丙○○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並經證 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確 實受丙○○、乙○○委任有權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款項交付予丙○○,則 丙○○、乙○○應知悉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丁○○,豈會在被告與丁○○訂 約後不到二星期內,再將上開房地連同其餘十戶出售予丙○○?此益證林 基竹、丙○○對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予丁○○一事並不知情,被告出售上開 房地不僅未得到乙○○授權,所得之款項亦未交付予丙○○等情應堪認定 。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辛○○證明其確實經乙○○授權,然證人江 義福證稱:己○○與丙○○合標房地,但因渠等在高雄不方便處理,故經 由其介紹庚○○幫忙處理,惟本件詳細內容其從頭到尾都沒參與,所以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得 到乙○○授權。又證人即建商辛○○雖證稱:本件有許多問題在裡面,需 要由地主、標得土地之人及原來的購買戶一起談,才有辦法處理,當時是 由己○○授權被告來處理,授權部分包括乙○○標得的部分等語,然對於 被告是否經過乙○○授權出售該房地,證人辛○○證稱:其不清楚乙○○ 與被告間之約定,因為被告在處理時乙○○無反對意見,所以才會認為有 經過授權,但事實上有沒有其並不清楚,而乙○○是否知悉丁○○進去裝 潢該屋一事,其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辛○○僅知悉被告代理己○○、丙○○處理渠等標得之房地,但對 於被告是否有權代理乙○○出售上開房地部分並不知悉,故上開二證人之 證詞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得到乙○○之授權,卻於締約時以乙○○代理人身分 訂定契約,以此種詐欺手段使丁○○誤認為被告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價 金而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 乙○○協談合併房地之機會,未得乙○○授權擅自出售房地予丁○○,造成乙○ ○及丁○○損害甚鉅,惟犯後已與丁○○達成和解、賠償丁○○之損害(見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和解收據)、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鈴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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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