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56號
TPDM,91,易,656,2003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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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 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右揭竊盜罪嫌僅係以被告等二人持有,而 為警扣得之己○○之國民
慶平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甲○○及蔡佳君之國民 一張及甲○○之印章一枚、車牌號碼DTR─308號輕型機車一輛等物,並證  人丁○○、乙○○、己○○、黃佩玟及甲○○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二人均未曾 到過桃園,只有在桃園龜山被關過四個月,是唯一的一次,自不可能竊取甲○○ 及蔡佳君所有之物,至於己○○、乙○○及丁○○等三人的證件是陳先生所提供 以每件五百元之代價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這些證件是竊取來的,另DTR -308號之機車係向「吳大江」所借,甲○○、蔡佳君所有之國民 張及甲○○之印章一個也是「吳大江」所交付請渠等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五、本院查:
(一)本案公訴人指被告丙○○戊○○等二人竊取己○○、乙○○及丁○○等三人 之國民
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四八四號三樓「今夜賓館」三○九房實施臨檢, 在房間內查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並在被告戊○○之皮包內查獲己 ○○、乙○○及丁○○等三人之國民
告等二人為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等二人均否認上開己○○、乙○○及 丁○○等三人之證件係渠等竊取所得之物,被告丙○○稱:「我女友(即被告 戊○○)所持有之他人證件,是位自稱陳姓男子所提供以每件五百元計酬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我並不知這些證件是竊取來的。」等語,被告戊○○亦稱:「 丁○○等三人所有之證件是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有一自稱陳先生之男   子,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交付與我和男友丙○○。拿該批證件係用來   偽辦行動電話之用。」等語,被告二人對於丁○○等三人所有之證件究從何而  來,均一致供稱係一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所交付, 用來偽辦行動電話等情,至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被告二人亦均一   致供稱因係看報紙才找上陳先生,故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號碼也已    忘記了等語,又被告二人對於陳先生之特徵,亦均供稱年約三十歲,一七○公 分高,並均陳明辦好一支行動電話的代價為新台幣五百元,因於本月(十月) 四日才交付給我們,尚未辦理電話即為警查獲等情,觀上開被告丙○○、戊○   ○於警訊時之供詞,渠等二人無論對丁○○等三人所有之證件是從何而來?做 何用?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陳先生在何處交付?陳先生的身高、年齡特   徵?等問題所供述均悉相一致,顯然被告等二人所辯稱確有其人「陳先生」等 各情,非不可信。
(二)又證人丁○○固證述:其證件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  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等語,證人乙○○證稱:其證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七 日十九時四十五分,經警通知才知其置放於台北市○○街八十巷二十三號機車 內之證件被竊等語,證人己○○則證稱:其證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底十九時許在 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等語,惟證人丁○○ 、乙○○及己○○等三人之上開證詞僅足證明渠等之證件有失竊之情形,究無 從證明究係何人所竊取,洵不足單以證人丁○○、乙○○及己○○之證詞即認 渠等之證件係被告等二人所竊取。
(三)被告等二人對於如何取得丁○○等三人所有之證件、陳先生究為何人、已不記  得陳先生電話號碼等各情已詳細交待,業如前述,並無任何予盾歧異之處,至 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需備具行車執照,實與被告等是否涉有竊盜犯行無關 ,公訴人徒以被告等二人所辯不足採信,遽以證人丁○○、乙○○及己○○等 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等二人有竊取丁○○等三人所有之證件之犯行,殊屬率斷 。
(四)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北市○○路五三三號,  因騎乘車號DTR-308號之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並被警方從其身上所背著 的被告戊○○的黑色皮包內查獲甲○○、蔡佳君所有之國民 春柳之印章一個等物,在警訊時,其已堅稱該車號DTR-308號機車非其 所竊取,而是其女友即被告戊○○拿該機車的鑰匙給他要其騎乘該機車並載被 告戊○○,被警方攔下時,會拔腿就跑,是因為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至於甲○ ○、蔡佳君所有之國民
辯稱:該兩張
至二十時左右,在北市○○○路上交給伊的,不知道「阿江」的全名,「阿江 」叫我們(與被告丙○○)用那兩張
於上開機車並非伊所偷等語。被告戊○○在偵查中則辯稱:上開機車也是「阿 江」借給伊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竊取車號DTR-308號機車



及甲○○、蔡佳君所有之國民
被害人黃佩玟之證詞:「該DTR─308機車係我在使用,我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日二十三時,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四巷內遭竊,九十年十 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向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被害人甲○○之證 詞:「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時,至桃市南門市場買菜時,我所有皮包遭竊 ,內有我本人
   汽、機車行照、駕照及女兒駕照。」等語為其論據,惟上揭被害人黃佩玟及甲 ○○固足證明上開渠等所有之物有失竊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二人    所竊取,無論被告等二人前後所辯有何相左、予盾之處,既無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況被告等二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容或有時間上之出   入,或不一致之處,然究難執此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五)按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情況頗多,有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收受或故買贓物,  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借得他人所有之物,非必係竊得之物,公訴人僅以被告等 二人持有己○○之國民
慶平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甲○○及蔡佳君之國民 各一張及甲○○之印章一枚、車牌號碼DTR─308號輕型機車一輛,並證   人丁○○、乙○○、己○○、黃佩玟及甲○○等人之證詞,尚不能積極證明被   告等二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論被告等二人所辯是否可採,在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等二 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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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