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第六
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ZR-八四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 路口、尚未超越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 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雖發覺東西向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 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俟民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吉林 路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乙○○所乘機車猶在路口東側、未能及 時通過路口,適有林陶鈞騎乘車牌號碼AQK-九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擬左轉西向 進入民族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前行,突見乙○○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閃避,仍 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乙○○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林陶鈞所乘機車, 林陶鈞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之傷勢,林陶鈞之頭部並因此受劇烈震盪,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勢。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 與尚未發覺頭部受傷之林陶鈞議妥由乙○○賠償林陶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各自 返家,詎林陶鈞自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陸續產生頭部疼痛、嘔吐、情緒不穩定、意 識混亂等症狀,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 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腦部腹腔引流管手術,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 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 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陶鈞之父母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ZR-八四0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尚未超越民 族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雖發覺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 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俟民 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其所乘機車猶在路口東側、未能及
時通過路口,適被害人林陶鈞騎乘車牌號碼AQK-九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行車 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即左轉西向進入民族東路,突見被告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 煞車閃避,仍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被害人 所乘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之傷勢,被告當場與被害人議妥由 被告賠償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各自返家,詎被害人自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陸續產生 頭部疼痛、嘔吐、情緒不穩定、意識混亂等症狀,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四 日前往臺北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 腦部腹腔引流管手術,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 發急性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因過失致被害人林陶鈞死亡,辯稱:當日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故 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和解,不知被害人何以竟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應係 延誤治療且因醫師誤診所致,與車禍無涉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ZR-八四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 口、尚未超越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雖發覺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 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方向停止 線、進入路口,俟民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吉林路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被告所乘機車猶在路口東側、未能及時通過 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AQK-九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擬左轉西向進入 民族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行車管制號誌 轉變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前行,突見被告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閃避,仍失 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被害人所乘機車,被 害人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之傷勢,被害人之頭部並因此受劇烈震盪,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勢,被告當場與尚未發覺頭部受傷之 被害人議妥由被告賠償林陶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各自返家,詎被害人自當日 下午三時許即陸續產生頭部疼痛、嘔吐、情緒不穩定、意識混亂等症狀,於同 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前往臺北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總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腦部腹腔引流管手術,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 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除被害人頭部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致、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啟華、被害人住院時之 臺北榮總治療醫師蔡孟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父母丁○○、丙○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現場圖人車物符號欄 」中雖將被告所乘機車標示為B,將被害人所乘機車標示為A,但依談話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所乘機車應為圖示之A車,被害人所乘機車應為圖示之B車,
該部分顯係誤載)、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 九一00三五五八九號覆函暨被害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當日被害人受有受有左膝、左 中指擦傷之傷勢,頭部並因此受劇烈震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 損傷之傷勢,但被害人當場並未發覺頭部受傷,與被告議妥由被告賠償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後各自返家,詎被害人自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陸續產生頭部疼痛、嘔 吐、情緒不穩定、意識混亂等症狀,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前往臺北 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腦部腹腔 引流管手術,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 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 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 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二)被告雖否認因過失致被害人林陶鈞死亡,辯稱當日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害 人之死亡應係延誤治療且因醫師誤診所致,與車禍無涉云云,然: 1被害人車禍前僅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因頭痛、身體痠痛前往位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一號、鄰近住處之「鴻佑診所」診治,經醫 師檢視診斷結果為呼吸道感染、淋巴腺炎,此經證人即「鴻佑診所」醫師吳道 光證述明確,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九一00三五五八九號覆函暨 被害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載吻合,是被害人於車禍前頭 部並未受有任何外傷或受劇烈晃動、碰撞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2本件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腦 水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住院時之臺北榮總治療醫 師蔡孟洋證述屬實,前已述及,而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為腦部神經軸突損傷、 斷裂,性質上為程度嚴重之腦震盪,係嚴重腦部外傷造成之現象,被害人因頭 部並無明顯外傷,故應係發生嚴重之晃動、跌倒始會造成,至病毒性腦膜炎則 為病毒感染,無法確定被害人係何時感染,此並經證人蔡孟陽證述翔實,被害 人車禍前頭部既未曾受有任何外傷或受劇烈晃動、碰撞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人車倒地滑行嚴重晃動頭部導致瀰漫性神經 軸突損傷,與不詳時間感染之病毒性腦膜炎併引發急性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殆無疑義。
3被害人車禍後確未發覺頭部受傷,僅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九十八號之 「愛安診所」驗傷、治療,但於當日上午稍晚又曾因頭部、眼睛疼痛前往位在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一號、鄰近住處之「鴻佑診所」診治,自當日 下午三時許即出現嚴重頭部疼痛、嘔吐症狀,於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日 三度前往臺北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總,經醫師以電腦斷層掃
瞄,並未發覺腦部有結構性傷害,且因被害人主訴發生車禍跌倒,但頭部並無 明顯外傷,卻有意識不清、情緒不穩定、躁動、無法分辨人事時地物之譫妄症 狀,疑為頭部外傷後精神症,經精神科醫師會診並給予藥物治療,迄同年月二 十五日被害人意識狀態改變,遂以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覺被害人發生急 性水腦症,且被害人腦部症狀符合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情狀,乃進行腦室腹腔 引流管手術,將腦部水引流至腹腔,並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及頭部外傷照護, 惟被害人意識狀況並無改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轉壞,經再次腦部電腦斷層 掃瞄,急性水腦症已經改善,遂懷疑有腦膜炎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抽血並 洽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項目,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有單純性庖疹病 毒及巨大細胞病毒之病毒性腦膜炎,經會診感染科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仍於 同年二月十八日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已經證人蔡孟陽、「鴻佑診所」 醫師吳道光證述纂詳,核與被害人父母丁○○、丙○指述情節一致,並有中央 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九一00三五五八九號覆函暨被害人門診就醫記錄明 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被害人自車禍當日起至住院日止,八日內共就 診四次,第四次並住院治療,就醫並無延誤情形;而醫師於檢視、診斷被害人 期間,非唯進行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一次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血液病毒檢 查,並會診精神科醫師、感染科醫師、給予藥物治療、抗生素治療及進行腦室 腹腔引流管手術,亦難僅以被害人終不治死亡,遽認醫師誤診或延誤治療;參 諸被害人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車禍後初始自身並未發覺頭部受傷,首次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亦未發現任何結構性傷害,但其入院時已經意識不清,有情緒不 穩定、躁動、無法分辨人事時地物之譫妄症狀,前業提及,被害人顯始終無法 具體對診治之醫師陳述事故經過、碰撞部位、力道或疼痛不適之部位、情形、 感覺,僅能由醫師自行依資料研判,是本件診治被害人之醫師並無誤診及延誤 治療情事,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延誤治療且因醫師誤診所致,與車禍無 涉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 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ZR-八四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 、尚未超越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均論及,被告雖發覺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 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方向停止
線、進入路口,俟民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吉林路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其所乘機車猶在路口東側、未能及時通過路 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AQK-九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擬左轉西向進入民 族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行車管制號誌轉 變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前行,突見被告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閃避,仍失去 平衡、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被害人所乘機車,被害 人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之傷勢,被害人之頭部並因此受劇烈震盪,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勢,自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陸續產生頭部 疼痛、嘔吐、情緒不穩定、意識混亂等症狀,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四日 前往臺北榮總診治,於同年月十五日入住臺北榮總,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 神經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 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有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 一三四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可佐。被害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前均提及,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 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 接受裁判,已經證人楊啟華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 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雖旋即自首,但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 年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否認犯行、推諉塞責 、飾詞狡辯,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惟就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