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0年度,7號
TPDM,90,訴更(一),7,200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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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
本院判決後(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三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張華特)為位於 桃園市○○○路○段五十五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 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詎丁○○未得甲○○之同意 ,在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甲○○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 司)負責人己○○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甲○○私 章,捺印於前開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丁○○並藉此向宏曄公司 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上開偽刻 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 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 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戊○○及丙 ○○,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 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戊○○訂 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張華特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六號五樓, 有起訴書、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起訴後被告第一次到庭 應訊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內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起訴前被告最後一次應訊之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被告被訴之事實觀之: ㈠被告被訴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之私章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 被告係於何處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之私章,訊之被告否認有 何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是憑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印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己○○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百 萬元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與己○○簽訂上開水電工程契約及收 受履約工程保證金,本院多次傳訊證人己○○均未到庭,訊之被告不否認有簽 訂水電工程契約之事(但否認犯罪),然供稱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 號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受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印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辛○○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部 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與己○○簽訂上開水電工程契約及收受履約 工程保證金,訊之證人辛○○則供稱係在峻泰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 五樓之二)與被告簽約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供稱係在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訂約(見本院前審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 本院轄區。
㈣被告被訴在尚未取得益世公司同意,在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 前,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讓渡與戊○○,騙取八十萬元,並偽以前開 偽造印章,擅以益世公司名義,與戊○○簽訂股權讓渡書部分:起訴書認被告 係在桃園縣楊梅鎮領袖山莊工地向戊○○騙取上開八十萬元,訊之證人戊○○ 證稱:係在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楊梅領袖山莊工務所內交付被告八 十萬元,股權讓渡書則不確定係在楊梅工務所或桃園市○○○路潤昶公司內簽 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 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 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被告被訴在尚未取得益世公司同意,在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 前,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四十,讓渡與丙○○,騙取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在潤昶公司內(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二樓)向丙 ○○騙取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訊之丙○○證稱:係在潤昶公司內與被告商談買 賣百分之四十股份之事,並先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潤昶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 行帳戶(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稽( 見偵二五三四六號卷第一0三頁以下),核與被告所供(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雖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九十萬部分, 丙○○證稱係在臺北市○○路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匯款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 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 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被詐欺人究係 於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尚未達於行為人 可得支配之情形前(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 ,此又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行為地,並無學理上所稱「隔地犯」之適用,自不 宜僅以匯款地,逕認已發生刑法詐欺罪所稱之交付財物之結果地,是上開被訴 犯罪行為縱令屬實,其結果地亦係在桃園而非本院轄區。綜上,此部分被訴犯



罪事實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綜上,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各節犯罪事實析論之,其犯罪地無一位於本院轄區,可 資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 一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公司與甲○○洽談轉讓股權之事,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細繹起訴書所載,並未認定被告與甲○○洽談轉讓股權部分涉有何犯罪, 且經本院詢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表明並未對於被告向甲○○購買股權一 節提起公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縱令與甲 ○○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益世公司洽談購買 股權事宜,亦與被告之犯罪地無涉。前述發回意旨所陳,顯非的論,已無足遵循 。縱覈上情,堪認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江吉偉佯稱領袖山莊完工後利 潤驚人,使江吉偉承攬領袖山莊工程,藉此詐取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㈡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被告向張清山佯稱只要借款與伊,即可獲得領袖山莊百分之十六淨 利,並成為潤昶公司股東,藉此詐取張清山借款三百萬元;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被告向庚○○佯稱投資五百萬元,可獲得潤昶公司及益世公司各百分之十股權 ,取得領袖山莊工程利潤,藉此詐取庚○○五百萬元;㈣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被告明知領袖山莊工程已交由程偉公司承攬,竟重複轉包與玉峻營造公司,騙 取該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乙○○名義要求陳幼嫻捐款三百六十萬元予玄奘文教基金會,藉此詐得三百六十 萬元,供己花用;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潤昶公司領袖山莊工程轉包與沈育 豪後,又將工程轉包與玉峻營造公司,以此詐取沈育豪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㈦ 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之私章,佯稱益世公 司負責人,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簽訂興建教學大樓工程草約,嗣因甲○○異議無 法訂約,竟持該偽造草約,恐嚇玄奘學院代表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安全等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惟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為管轄錯誤,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實無從併 為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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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