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五號
自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
被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誤載為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九十四歲(民國前二年一月十九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及聲請狀暨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均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及違反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之犯行,被告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應 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授權書、證人丁○ ○翻譯之財務管理中文版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來往信函、著譯契約、證人丁○ ○翻譯之財務管理中文版第四版封面及版權頁、自訴人委任之律師致證人丁○○ 之存證信函、證人丁○○致自訴人所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自訴人致被告乙○○ ○之存證信函、發書單(以上均影本)、財務管理中文版第三版及第四版書籍各 一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代表人即被告甲○○對於擔任被告乙○○○ 負責人,被告乙○○○曾委託證人丁○○翻譯該財務管理中文版第四版一書,且 由被告乙○○○經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 犯行,辯稱:不知證人丁○○翻譯過財務管理中文版第三版書籍,且該書乃美商 麥格羅希爾公司出版,被告乙○○○僅係代為經銷販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為被告乙○○○負責人,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經濟部乙○○○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被告甲○○確為被告東華書 局負責人無訛。然此應審究者,係證人丁○○翻譯前開財務管理中文版第 四版一書,與被告甲○○是否有關,亦即被告甲○○是否確為本件犯罪之 行為人。查證人即被告乙○○○總經理己○○於偵查中稱「(問:東華書 局業務何人負責?)發行新書是我負責,甲○○是董事長,因他年事已高 ,不負責任何事了,業務部交給我們管。」、「(問:是否有委託丁○○ 翻譯一本中文的財務管理書籍?)有,我們是拿到授權後才找丁○○翻譯 。」、「(問:丁○○之前受戊○○○翻譯你知否?)我並不清楚。」、 「(問:何人找丁○○翻譯?)我有一位業務朱先生說可以找丁○○,我 就直接到中正大學去找丁○○。」、「(問:告訴人說第四版是抄襲第三 版有何意見?)我是請邱老師翻譯的,我們不曉得之前有第三版。」、「 (問:知否丁○○有翻譯第三版的書?)不知道。」、「(問:丁○○沒 告訴你她有翻過第三版?)沒有。」、「(問:乙○○○實際負責業務的 人是誰?)是我。」、「(問: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的函卓先生知否 ?)他不知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二頁反面、一百八十三頁、八十九年偵字 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問:乙○○○找丁○○翻譯是何人的意思?)是我的意思。」、 「(問:乙○○○找丁○○翻譯,是否甲○○指示你去辦的?)沒有,都 是我在負責。」、「(問:乙○○○是何人決定要聘請丁○○翻譯該書中 譯本第四版並與之簽約?)也是我。」、「(問:與丁○○洽談時,邱淑 暖有無告訴你該書中譯本第三版就是她翻譯的?)當時沒有。」、「(問 :丁○○當時有無拿她與戊○○○的著譯契約給你看過?)沒有。」、「 (問:丁○○當時有無拿戊○○○所出版之中譯本第三版給你看過?)沒 有。」、「(問:你有無將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上報甲○○? )沒有。」、「(問:為什麼不上報甲○○讓他知道此事?)因為甲○○ 從來沒有來公司,所以都是我在處理的。」、「(問:你看到八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後,有無進行了解或查證存證信函所指的抄襲情事是 否確有其事?)沒有,我直接將信函交給麥格羅希爾公司處理。」、「( 問:你看到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後,有無向丁○○查證是否確 有抄襲事?)我有問她,她說她沒有抄襲別人的。」、「(問:針對自訴 人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的存證信函,甲○○是否有下達指示如何處理? )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於偵 查中亦結稱「(問:第四版財務管理是何人跟妳接洽?)是楊經理(楊哲 生),我沒有見過甲○○,從頭到尾與我接洽的都是楊經理,關於稿費及 交稿的時間等細節都是與楊經理敲定的。」、「(問:交稿件給己○○時 有無告以著作權沒問題?)當初我不覺得有問題,所以應該沒有提起這個 問題。」、「財務管理這本原文書第一版一九九○年在美國是我們博士班
學生一起校正的,我是原作者的學生,當時我在美國當助教也是用這本書 當教材,所以我對這本書淵源很深,我一九九三年回台灣,在中正大學隔 年才開始教財務管理,我就用上開原文書上課,後來第三版時戊○○○邀 請我翻譯,但是我不曉得戊○○○有無授權書,至於第四版乙○○○邀請 我翻譯時,我有注意著作權法的問題,所以有請他們出示授權書,沒問題 後我才翻譯。」、「我對財務管理這本書一直有很深的淵源,我對這本書 很熟悉,幾乎可以倒背如流,第四版的書我從頭到尾從新翻過,那二本書 有部分雷同之處,是因為個人寫作用語、用字遣詞都有固定模式及習慣性 ,所以當然會相同,而且第四版原文書有修改的部分我翻譯時亦有翻出來 ,並沒有抄襲第三版。」、「乙○○○取得第四版的翻譯權,所以東華書 局請我翻譯時,我有權翻譯第四版的原文書,我翻譯時是直接翻譯第四版 原文書,並沒有參考第三版的中文書。」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足認被告 甲○○確未與證人丁○○接洽翻譯該財務管理中文版第四版,且已不處理 被告乙○○○之公司事務,與該財務管理中文版第四版一書之翻譯或銷售 ,均無任何干係,被告甲○○顯非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甚明,是無論該財務 管理中文版第四版一書有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與被告甲○○無 涉,被告甲○○自無觸犯著作權法犯行之可能,自不待言。 (二)況自訴人告訴證人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 公訴,然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五二號案件判決無罪,認證人丁○○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證 人己○○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一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二六號再議駁回 確定,有前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負責翻譯之證人丁○○及被告乙○○○總經理 即證人己○○既無違反著作權法,被告甲○○焉可能觸犯前開著作權法之 罪嫌,被告乙○○○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人既無任何違反 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被告乙○○○又焉能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科處罰金,尤足見被告甲○○及被告乙○○○均無可能成立前開著作權法 之罪,甚為灼然。又因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傅 冶天及丁○○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不再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各節,被告乙○○○代表人即被告甲○○所辯前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甲○○既非本案之行為人,本諸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甲○○所 為顯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應 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前揭 自訴人之指訴、授權書、證人丁○○翻譯之財務管理中文版第三版封面及版權頁
、來往信函、著譯契約、證人丁○○翻譯之財務管理中文版第四版封面及版權頁 、自訴人委任之律師致證人丁○○之存證信函、證人丁○○致自訴人所委任律師 之存證信函、自訴人致被告乙○○○之存證信函、發書單(以上均影本)、財務 管理中文版第三版及第四版書籍各一本等遽論被告甲○○有自訴人自訴之違反著 作權法規定之犯行,參酌證人己○○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足認被告甲○○ 及證人己○○均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為灼然,被告乙○○○顯亦無從依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亦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甲○○及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甲○○及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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