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僱用之司機,太宇公司前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 六B—四五二0等十部自用小客車,並將其中車牌號碼六B—四五二六號自用小 客車交與子○○駕駛使用,而為子○○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因太宇公司經營不 善,瀕臨倒閉,且日盛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太宇公司未付租金為由 ,逕行終止前開汽車租賃契約,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底某日,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六B—四五二六號自用小客 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典當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四號經 營「上欣當鋪」之辛○○,辛○○再將該車輾轉出售。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其為太宇公司之司機,有受太宇公司指派駕駛使用車牌 號碼六B—四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將該車交與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一九四號經營「上欣當鋪」之辛○○,再轉交與己○○保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伊知道太宇公司跳票後,為防止車子 被債主取走,才將車交給己○○保管,因為當鋪業保管場的保管費較便宜,但沒 想到己○○會將車輛出售圖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太宇公司之司機,負責開車載送該公司總裁丑○○之業務,太宇公司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公司承租六B—四五二0、六B—四五二一、六 B—四五二二、六B—四五二三、六B—四五二五、六B—四五二六、六B— 四五二七、六B—四五二九、六B—四五三0、六B—四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十 輛,其中六B—四五二六並交與被告駕駛使用,而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日盛公司以大宇公司未給付租金為由,依租賃契 約規定終止前開十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隨後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得知日盛公司業已解約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屬實外,並有告訴代理人羅秀環於 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九頁)、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中六B—四五二六即於 契約書中載明係供被告使用)、太宇公司使用人車牌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查:六B—四五二六號自小客車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曾由己○○轉售予
壬○○,壬○○轉售與癸○○,再由癸○○轉售予宋懿芳,宋懿芳再轉售予吳 燦霖,吳燦霖轉售予臺中市○○路、南屯路口之大豪車行,而為日盛公司於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大豪車行尋獲,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日盛公司重行登檢 領用三C—四五二六號牌照等情,除據證人己○○、壬○○、癸○○、宋懿芳 、吳燦霖、告訴代理人即日盛公司職員甲○○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證述屬實外, 並有六B—四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訊 之證人己○○何以持有上開六B—四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證人己○○證稱:係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四號經營「上欣當鋪」之同行辛○○以八萬元 代價販賣與伊,伊查詢後得知是已經註銷車牌的車輛,不認識被告,是直接將 車由辛○○的當鋪開走,並無寄放於保管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 訊問筆錄),訊之證人辛○○則證稱:「被告曾經在八十九年底拿壹台車來給 我寄,被告說他要去南部,幾天才會回來,要求先將車輛放在我這邊保管,我 說我拒絕,因為車子不是要交給我典當,我不願意負保管責任,後來我就打電 話給己○○,因為我們臺北縣的典當業保管場在三峽、林口,太遠了,翁是在 臺北市開當鋪,所以我聯絡翁,請他叫臺北市典當業保管場的人來牽車去臺北 市的保管場,結果是翁自己來牽車,被告就將車交給翁,但二、三天後,被告 來說要牽車,我就叫他直接聯絡己○○,後來的情形我都不知道。」「(被告 事後到你店裡打電話給翁後,取車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打完電話後就離 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前去取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與己○○之前開證言顯有歧異。訊之被告則供稱:「(當初有無將車 輛交給辛○○?)有,六B—四五二六這台車我有將其當著辛○○的面交給己 ○○,因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我們才從高雄回到臺北,我是搭乘飛機回臺 北,過沒幾天,丑○○又指示我南下,顏指示車輛不要放在公司或圓山飯店, 要我們自行找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去找辛○○,請他代我保管幾天,辛○○說 他放不下,且他的保管場在三峽,我覺得太遠了,所以辛○○就聯絡他的朋友 己○○幫我找保管場寄放。(你與己○○聯絡時,你是如何聯絡的?)我跟翁 要車子,翁說他沒空,我就說我自己去拿,但翁說保管場是認人且鑰匙在他手 上,翁說晚一點,他再將車輛開到辛○○這裡,我說不用麻煩了,請翁將車輛 移到圓山飯店,將車輛鑰匙放在車的後行李廂內,我會去開車,但我後來並未 去圓山飯店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辛○○所言大致相符,然被告前於本院多次訊問中,就六B—四五二六號車 之下落均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宜蘭開回後即自行停放於圓山飯店,並 前往高雄將車輛鑰匙交與太宇公司總裁丑○○,無一詞提及將車輛轉交與己○ ○保管且未曾前往取回之情,甚且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到庭證述 不認識被告等語時,被告亦稱對於證人己○○所言沒有意見,不認識辛○○等 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其於證人辛○○到庭供述後,始 為上開與辛○○證述內容相同之供述,其內容是否可堪信採,即非無疑;對此 被告竟辯稱:「((提示並告以要旨)上次己○○到庭證稱時,為何你沒有說 出這些話來,竟對證人己○○之證言均稱沒有意見?)己○○所言與事實不符 ,所以我無從插嘴,當時我已經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無法立刻回答,所以
要回去整理。」「(你從偵查中到本院訊問中,你提到六B—四五二六這台車 時,你從未提到你請己○○開到圓山,而是你親自將該六B—四五二六車開到 圓山,再坐飛機到高雄,將車鑰匙交給丑○○的,有何意見?)因為都是停在 圓山,我想細節不需要交待。」「((提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表示你不認識辛○○,有何意見?)辛○○是我帶過的兵 ,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退伍後我們仍有聯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細繹被告前開辯詞,其既 將六B—四五二六號車交與辛○○保管,再由辛○○交與己○○保管,嗣未再 見過該車下落,辛○○為其多年舊識,被告又係經辛○○引介而與己○○協調 保管車輛及嗣後索還車輛、交代停放位置等,則被告理應對於辛○○、己○○ 之姓名記憶甚深,且理應於警偵訊及本院先前歷次訊問時即供述係將車交與己 ○○保管後不知下落等情,其竟捨此不為,一再供述係自行將車停放於圓山飯 店,將鑰匙交還證人丑○○,不認識辛○○、己○○云云,迨至本院傳訊證人 辛○○後始翻異前詞,足見其先前所供,顯屬避就卸責之詞,其嗣後就何以翻 異前供所為辯解,則與常理有悖,顯均無足採。況辛○○倘如被告所辯,為其 多年舊識,辛○○尚且因該車不是要交給伊典當而不願負保管責任(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載辛○○證詞),己○○與被告素昧平生,又 情知該車已經註銷牌照,倘非有利可圖,豈有應同業之請、不顧車主追索即無 償提供處所保管車輛之理?又證人即日盛公司公司員工丙○○於解約後曾聯絡 被告,告知被告解約之事,並向被告索還車輛,被告不願告知車輛去處等情, 亦經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 筆錄)。至被告雖否認太宇公司有積欠薪資之情,並據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為證,然太宇公司確 曾積欠被告、戊○○、丁○○等人薪水,當時渠等均有意將負責保管車輛典當 抵付薪資等情,業據證人戊○○、丁○○、羅秀環到庭證述屬實,且觀之上開 存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有入帳二十七萬元之紀錄,然該筆金額是否屬 於太宇公司之匯款,尚屬不明,況即令屬於太宇公司之薪資匯款,亦不足以認 定太宇公司即無任何積欠被告薪資之情,是上開存摺,尚無從推翻前開證人證 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丑○○故證稱未曾積欠被告等人薪水云云(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對於是否為太宇公司負責人, 有無僱用被告等人擔任司機等業據被告、證人丁○○、乙○○、戊○○、方林 阿秀確認屬實之事實均否認之,是其證言顯難憑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意旨雖以:己○○無法提出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八萬元與辛○○之證 明,且以八萬元買受後,又以六萬元轉售,亦與商業計算之理不符,然被告並 非將車交與己○○而係交與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己○○是否交付八 萬元與辛○○、有無以六萬元之低價轉售予壬○○,均係存在於辛○○、己○ ○、壬○○間之關係,而與被告有無將車輛轉售予辛○○之情無涉,尚無從推 翻被告並不認識己○○、亦未將前開車輛交付與己○○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綜上,被告既受託保管、使用上開六B—四五二六號車,且情知太宇 公司經營不善,太宇公司復積欠其薪資,即將車輛交付與典當業者,嗣後未有
任何索還或交代車輛去處之舉,於本院多次訊問中均避重就輕,不曾清楚交代 車輛真實去處(即交付與典當業者),迨至本院訊問證人辛○○,始翻異前詞 ,附合辛○○所證,然就何以翻異前詞,所辯均與常情相悖,所辯交與素昧平 生之典當業者單純負保管之責云云,亦與情理不符,顯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該車以謀私利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 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素行尚佳,係為抵扣薪資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車輛僅壹台,嗣 後該車復已經所有人日盛公司成功索回,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又嗣後否認犯行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 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太宇公司指示駕駛使用六B—四五二五、六B—四五三0 (起訴書誤載為B六—四五二五、B六—四五三0)此二台由太宇公司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公司租賃之自小客車,嗣因太宇公司無法如期支付第一期 租金,經日盛公司逕行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將前開二台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之證言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六B—四五二五、六B—四五三0車輛犯 行,辯稱:六B—四五二五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丑○○指示,停 放於圓山飯店前停車場,因丑○○亦有一把該車鑰匙,遂將所持有之該車鑰匙 放在車後行李廂內離開,至於六B—四五三0號車從未開過,也不知道該車去 處等語。經查:
⒈六B—四五二五號車嗣經所有人日盛公司委託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科技大樓A棟尋獲等情,業據 證人即日盛公司職員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並有委外尋車申請書、取回車輛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至證人乙○ ○雖證稱六B—四五二五號車係伊使用,後依公司總裁丑○○指示配賦予被 告使用,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見被告駕駛六B—四五二五號車等語(見偵卷第卅九頁、本院 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訊問時係證稱「十一月廿一日我有 看到被告開二五(按指六B—四五二五號車)或二二(按指六B—四五二二 號車)那車子,我有馬上打電話日盛公司」等語,對於被告究竟駕駛何車牌 號碼之車輛,係在何時見到,所證均與其他各次證詞不符,況證人先係證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見到被告駕駛六B—四五二五號車,嗣又改稱係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見到被告駕駛該車,且證人乙○○亦自承與被告關係不良 ,於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還曾對伊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 問筆錄),其甚且證稱六B—四五三0號車亦係自始配賦予被告使用(此部 分與前開租賃契約書、太宇公司使用人車牌明細表不符,亦與後述證人丁○ ○證述內容不符)云云(見偵卷第卅九頁),是證人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 疑;況侵占罪之主觀要件,以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尚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乙○○所證縱令屬實,亦無從僅以被告單純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仍使用該車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之證言 ,又有如上可堪置疑之處,且該車嗣後又係在太宇公司所在地址(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八十一號四樓之三,有租賃契約書可據)附近取回,是難 僅以證人片面證詞,而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丁○○固證稱:六B—四五三0號車係宜蘭縣蘇澳鎮「基水新罐頭廠 」業務員陳淑芬使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按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來襲 前一天,基水新罐頭廠負責人方林阿秀告知由被告將該車駛回臺北,嗣後該 車即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一頁),然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基水新罐頭 廠負責人方林阿秀,其證稱:「(你在宜蘭時有無看過六B—四五二六、六 B—四五三0這二台車?)我只有看過壹台,號碼幾號我不記得了,我是蘇 澳基水新水產廠的老闆娘,當時那台車還有留一支鑰匙在我這(庭呈鑰匙一 支)。」「是丑○○先生要買我們的工廠,叫被告子○○先把那部車開到工 廠以便使用,後來因故取消,顏先生不買工廠了,所以被告就把車子在象神
颱風來襲後,交通搶通之後叫牽回去了。」「(你有無對丁○○說過,子○ ○開走的是陳淑芬的車?)沒有,我只有說他開走了壹台車。」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方林阿秀庭呈鑰匙一支為三菱正廠 鑰匙,編號為一七九三,握把處有一白色標籤貼紙,上面記載四五二六等情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對此,證人丁○○亦改稱:「只有一台車下宜蘭 ,被告本來就配有壹台車,丑○○又有交一部車給被告,要他交下去宜蘭, 究竟被告交到宜蘭的是哪壹台我不知道。」等語(同前訊問筆錄),況查: 證人丁○○前開偵訊中證稱被告駕駛六B—四五三0號車離開宜蘭時,日盛 公司尚未與太宇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本即有權依太宇公司指示駕駛使用 車輛,證人丁○○前開偵訊中所言,原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經本 院詳細詰之,證人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使用過六B—四五三0號車,亦 已無法確認,是證人丁○○之前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 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過六B—四五三0號車並進而侵占之 犯行,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六B—四五二五、六B—四五三0車 輛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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