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65號
TPDM,89,易緝,65,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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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九六二號、八十五年
偵字第二六七一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良及其妻劉祥智(另案審結)分別係佳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碁建設公司)、佳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 在桃園縣楊梅鎮興建「大觀天第」第一、二期別墅,且明知其中「海德堡」等工 地並未取得建築執照,竟對外招攬客戶,使賈秀香等三百餘名購屋人陷於錯誤簽 約訂購,而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九百六十五萬餘元之簽約金及分期款, 同時則以工地土地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開發投資公司板橋分公司 、中興銀行桃園分行等三家銀行聯貸建築融資九億元,並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 年九月止陸續獲撥工程融資款三億四千萬元,合計共收入款項約六億九千萬元, 其中除二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四元係實際支付工程款項之外,其餘約 三億九千萬元則由被告郭俊良劉祥智二人轉帳匯入佳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祥智個人帳戶,去向不明。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獲得聯 貸銀行最後一筆工程融資款項,翌日即宣告週轉不靈,並於十月間宣告倒閉。被 告郭俊良嗣即避不見面,其妻劉祥智亦潛逃美國迄今未歸,因認被告郭俊良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俊良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永田等人之指訴,佳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天第」房地款收入彙總表、客戶名冊、工程款項彙總表、 花旗銀行等聯貸銀行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郭俊良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大觀天第」建案確實有取得建築執照,其中海德堡大樓 工程僅係「大觀天第」建案之一部份,其工程均包含於「大觀天地」之建築執照 中,佳碁建設公司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幾近完成第一期工程,即將取得使用執 照,第二期工程結構體已完成,第三期工程已進行整地,第四期工程尚未進行, 當時因資金短缺,遂將工程轉讓給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繼續 施工,泰堡公司承受後第二個月即取得第一期工程之使用執照。其若真有詐欺意 圖,不致花費如此大精力與資金把工程蓋到如今日之程度等語。四、經查:
㈠佳碁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郭進源,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郭俊良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登記以被告郭俊良為負責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佳碁建設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桃園縣政府建照執照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第九十七頁)。佳碁建設公司於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陳永田沈清香溫明煥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交換合作建屋 契約書,約定佳碁建設公司應將向宋泓貴購買之桃園縣楊梅鎮楊梅段三二四之一 三三、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五地號土地如契約所示之部分面積作為道路用地移 轉登記予陳永田沈清香溫明煥,以交換陳永田沈清香溫明煥各自所有之 桃園縣楊梅鎮楊梅段三二四之三、三二四之八三、三二四之八七、三二四之八八 、三二七之八九(以上為陳永田所有)、三二七、三二四之四、三二四之八四、 三二四之八五、三二四之八六(以上為沈清香所有)、三二四之一九、三二四之 六二(以上為溫明煥所有)等地號土地內一千二百坪土地,其餘由佳碁建設公司 以每坪四萬元之代價向陳永田沈清香溫明煥購買土地,總價金為二億零九百 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陳永田沈清香溫明煥與佳碁建設並就上開不動產合作 興建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交換合作建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 偵字第二二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佳碁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遂就桃園縣楊梅鎮楊梅段三二四之三、三二四之四、三二四之一九、三二 四之八三、三二四之八四、三二四之八五、三二四之八六三二四之八七、三二四 之八八、三二四之八九等十筆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地上一層店舖、 自用住宅及停車空間,地上二層至四層自用住宅之建照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同 年核發八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一七三號建照執照,佳碁建設公司嗣就該建築執 照申請二次變更設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九一 ○二○一八六五號函一件暨申請建照執照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稽。上開建築案經 佳碁建設公司命名為「大觀天第」,對外以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之方式銷售,並 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開始以佳碁建設公司為賣方,曹道全魏慶鵬、沈瑞岷、沈伯



陽等人為買方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曹道全等人並依約給付訂金 、簽約金等購屋款予佳碁建設公司,此有曹道全等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佳碁建設公司興建上開「 大觀天第」建設案確實領有建築執照,且其嗣後雖經二次變更設計,全部工程仍 包含在八一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一七三號建照執照內可明。 ㈡佳碁建設公司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大觀天第」之興建工程, 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江德來等人簽訂「建物興建暨股權轉讓契約書」,由江德 來或其指定之人承受上開工程,江德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指定由王治中(另 案通緝中)為負責人之泰堡公司承受上開「大觀天第」建設案之興建,並簽訂「 建物興建暨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泰堡公司將佳碁建設公司已興 建尚未完工之建物繼續建築完工,泰堡公司就第一期別墅一百七十二戶工程應於 一百六十個工作天內完工,第二期別墅九十六戶工程應於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 工,第三期大樓工程應於四百二十個工作天內完工,泰堡公司並應承受佳碁建設 公司積欠包商之工程款及向銀行之貸款,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物興建暨 股權轉讓契約書、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建物興建暨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影 本各一件存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六頁)。泰堡公司承受上開工程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曹道全等人重新訂立 「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按(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反面)。佳碁建設公司將上開「 大觀天地」建設案轉讓予泰堡公司時,工程進行之程度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刑事聲請勘驗狀後附現場照片所示,第一期工程之活動中心結構體已完成,泰堡 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正式承受上開工程,並向房屋買受人收款共四千餘萬元後 ,工程並無進展,僅將活動中心外表補強,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旋即倒閉負責人潛逃等情,業據告訴人賈秀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大觀天第」建設案現場 照片十五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桃縣工建收字第九三二五號、八四桃縣工建 使字第二一二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 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嗣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大觀天第」建物執行查封拍賣,經 花旗銀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大觀天第」建物價值(不包含土地價值), 關於佳碁建設公司完成建物之鑑價金額達三億餘元,其中第三八○二建號至第三 八三二建號、第三八三四建號至第三八四一建號、第三五七九建號、第三八四三 建號、第三八四六建號、第三九七九建號至第三九八一建號、第三九八三建號至 第三九八建號至第三九八五建號、第四○二一建號至第四○二六建號、第四○四 一建號至第四○四三建號等五十七筆建號之工程完成率均達百分之百,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卷宗可參。是由佳碁建設公司於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耗資二億餘元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並於同年領得「大觀天第」 建照執照後即開工興建,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故停工之際,所完成之建物工程 總價值已達三億餘元,其中五十七筆建號之工程完成率均達百分之百,第一期全 部工程更達幾近完工之階段。佳碁建設公司因故停工之後,並未置上開工程於不 顧,尚且積極尋求工程之承受人,以求上開工程得以如期完工,經泰堡公司於八 十四年五月間正式承受上開工程後,僅進行第一期工程中活動中心之外表補強工 程,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得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觀之,佳碁建設公司確 實領有「大觀天第」建設案之建照執照,並且在向訂購戶收取購屋款項之後,確 實有進行「大觀天第」建設案之興建,部分工程並已完工,足見佳碁建設公司實 際負責人與告訴人等訂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收取購屋款,並無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大觀天第」工地現場,以證明佳碁建設公司確實花費鉅資進行 「大觀天第」之興建。然「大觀天第」工程興建之程度及其價值已有前述事證足 資佐證,核無再行勘驗現場以查證本案已明之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被告郭俊良及其妻劉 祥智分別係佳碁建設公司、佳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間,以在桃園縣楊梅鎮興建「大觀 天第」預售屋為名,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開發投資公司板橋分公 司、中興銀行桃園分行等三家銀行聯貸建築融資九億元,告訴人莫鳳民、賈秀香 等人受精美廣告吸引,不疑有他而與佳碁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大觀天第 」房屋,並給付價金,詎被告郭俊良夫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獲得聯貸銀行最後一 筆工程融資款項,翌日即宣告週轉不靈,並於十月間宣告倒閉。被告郭俊良嗣即 避不見面,其妻劉祥智亦潛逃美國迄今未歸,因認被告郭俊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 等語。惟本案被告郭俊良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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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