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川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徐方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廖益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廖益川與陳俐蓉(原名陳秀圓,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俐蓉乃向劉仁雄佯稱具有國際經濟分析師能力,經營外 匯和美金債券期貨可獲重利,廖益川亦佯稱係陳俐蓉之配偶且有大額資金讓陳俐 蓉操作外匯及債券得利,劉仁雄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 路○段○○○號四樓之一,委任陳俐蓉以劉仁雄之名義開戶買賣外匯期貨及美金 債券等。劉仁雄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現金 或無劃線支票至銀行領現或以電匯至陳俐蓉所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方式交付陳俐蓉 、廖益川等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九萬元,然陳俐蓉、廖益川實際上並 非配偶關係,陳俐蓉亦未具備國際經濟分析及操作外匯及債券之能力,竟將劉仁 雄所交付之大部分款項,作為兩人所從事具有投機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制」的 外匯操作行為,為掩飾行為,廖益川、陳俐蓉多次以外匯獲利名義匯款至劉仁雄 之公司帳戶,計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然尚有三千四百十六萬五千零三 十元之款項,則迄今未予償還,劉仁雄方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廖益川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益川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另被告陳俐蓉 偽稱學經歷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未用於投資,有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O六號 民事判決,以及收據、支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廖益川固不否認有自被告陳俐蓉
處取得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三號判決所載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與被告陳俐蓉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對外稱 係夫妻並不違背常理,且伊與被告陳俐蓉有合夥投資關係,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予被告陳俐蓉投資股 票及外匯,但反對被告陳俐蓉與他人合夥,因此被告陳俐蓉與他人間之情形,伊 並不知情,且認識告訴人劉仁雄係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仁雄公司職員鄭振興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且依照證人鄭振興、張承毅證述之情節 ,自八十一年夏天告訴人劉仁雄與被告陳俐蓉已經有接觸商討外匯操作之事,當 時伊與告訴人劉仁雄尚未認識,無從遊說其參與之事,又依照證人黃天福、鄭振 興、張承毅證述情節,均係被告陳俐蓉指定匯款,且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已 經開始,伊並無介入,又證人黃天福、蔡純純、林美雪之證詞均稱未曾見伊有參 與操作外匯,伊與被告陳俐蓉確實僅有資金往來而已等語。四、經查:被告陳俐蓉以不實學歷經歷詐騙告訴人劉仁雄等人參加外匯期貨等買賣, 致告訴人劉仁雄等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先後 以交付現金、支票或以電匯至被告陳俐蓉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方式,交付三千九百 三十九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為七百二十五萬元,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千萬元,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百 六十四萬元),以及被告陳俐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該方法使蔡純純匯款 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仁雄等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鄭振興、張承 毅、黃天福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陳俐蓉自告訴人等所匯 款之金額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廖益川在台北市銀行永 吉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經被告陳俐蓉指定,匯款五百萬 元至被告廖益川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銀行內湖辦事處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電匯一百萬元予被告廖益川之事實,為被告廖益川所不否認,有匯款單 、支票、提款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 更一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O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即被告廖益川公司員工許阿對證稱: 「(何時在廖益川公司上班?)六十七年起。我擔任會計及財物,公司叫領開營 造有限公司,作營造建設,沒有其他業務。我看過陳俐蓉,她很少到公司來,我 聽說陳俐蓉自己作股票期貨,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陳俐蓉有借錢,都是廖益川 跟我說她要借,借的錢是我匯的,還的很少,共借約有四、五千萬元。我沒有看 過劉仁雄,劉仁雄與廖益川沒有公司或私人金錢往來,因為廖益川的錢都是我管 的,連私人的錢也知道」、「(陳俐蓉與廖益川是同居關係,對外他們如何稱呼 彼此?)我們稱陳俐蓉為廖太太」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 另證人即參與被告陳俐蓉投資之陳世建證稱:「(陳秀圓如何說的?)他說外匯 不難賺,他很會做,先前在證券公司做,做的不錯」、「(聚餐時,你跟被告兩 人、告訴人時,有無提到參加期貨、外匯的事?)沒有,當時聚餐、喝酒,沒有 提到這些事」、「(你參加陳秀圓投資期貨、外匯,被告廖益川知道否?)他之 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後來廖益川知道時,有無鼓勵你去參加?)他說
最好不要做」、「(陳秀圓說學歷的事?)他說他是留美經濟碩士。(當時廖益 川在場否?)沒有,那時很早以前」、「(你為何相信陳秀圓有操作外匯能力? )他一開始說你就作一、兩萬元試試看,後來每月有分紅利,才有繼續作」、「 (陳秀圓說劉大哥有賺錢,這是如何說的?)他說他幫劉大哥操作有賺錢,現在 要搬到澳洲,所以我後來才去貸款將錢交給他」、「(廖益川是否有告訴你,陳 秀圓並沒有留美學歷?)沒有,他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說這件事時他不在場」 、「(你知道陳秀圓跟廖益川的帳戶有資金往來?)我知道。(他們如何對你解 釋這件事?)叫我拿錢時,她就說跟她先生借多少錢,要還她先生」、「(廖益 川知道你有投資外匯後,有無提醒你陳秀圓操作情形?)曾經說作這個好嗎,叫 我儘量不要做,但是當時我已經做了。(廖益川)沒有提到陳秀圓操作情形」、 「(你所以投資陳秀圓,是因為他有提到劉大哥賺很多錢,廖益川有無提到這件 事?)沒有」等語,又證人即參與被告陳俐蓉投資之蔡純純證稱:「(有無參加 外匯、期貨?)有,大家一起聚會,陳秀圓就說他幫劉大哥賺很多錢,我自己沒 有過濾」、「(陳俐蓉)她說他是柏克萊大學畢業,留美的,在華爾街從事證券 業務人員」、「(廖益川有無提到何事?)沒有,他都好像裝的很忠厚」、「( 剛才你說學、經歷的事,廖益川有無提到什麼?)沒有,他沒有提到」、「(陳 秀圓幫你操作外匯時,有無回報結果?)每個月給我幾萬元,但我沒有見過明細 ,事實上她有沒有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 見),足認被告廖益川與被告陳俐蓉之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而參與被告陳俐蓉 投資之陳世建與蔡純純之參與過程中,係被告陳俐蓉以個人不實之學經歷以及以 告訴人劉仁雄之例子鼓吹二人加入,應堪認定;再查:關於告訴人劉仁雄等人參 與之買賣外匯期貨及美金債券之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劉仁雄於本院時證稱:「 (陳秀圓跟你說他是柏克萊畢業的,有執照,廖益川在場?)不在場」、「(陳 秀圓跟你說要投資外匯買賣,廖益川在場?)有時候吃飯有提到」、「(吃飯時 談什麼?)投資事情沒有直接,但是說好賺,大家都賺」、「(這是誰說的?) 陳秀圓有說,廖有無說忘了」、「(為何認為廖益川有騙你的錢?)我們同時跟 廖益川討論合組公司,我們認為經營、會計要分開,互相牽制,最後不了了之」 、「(討論合組什麼公司?)外匯,就是讓陳秀圓投資的這種公司,我們討論如 何讓他正軌,錢給他經營的話,要有牽制作用」、「(資金是你給陳秀圓的還是 ?)計畫再加碼」、「(有無跟陳秀圓對過帳?)有,但是是我會計去,沒有跟 廖益川對帳」、「(投資的錢都是直接跟陳秀圓接觸,匯到他的帳戶?)他用電 話跟我聯絡,我請會計拿過去」、「(廖益川有無你跟說錢的事?)沒有,錢的 事不是他聯絡的」、「(廖益川有無跟你提到外匯買賣的事?)我是跟他討論合 組公司」、「(投資事是誰在談?)主要是陳秀圓在談。(廖益川有無說什麼? )他在旁邊稱讚陳秀圓。(稱讚什麼?)說比蓋房子還好賺。投資外匯比外匯好 賺,他是稱讚說,他這樣做生意,比蓋房子好賺,輕描淡寫,談投資時,廖益川 會插一、兩句話。」、「(談投資加碼時,有無提到比蓋房子好賺?)加碼時, 都是陳秀圓用電話聯絡,談好後,我就請我的會計匯錢」、「(這個過程除了第 一次陳秀圓、廖益川在,後來沒有?)很少見面,電話都是陳秀圓打電話給我叫 我加碼,廖益川沒有把電話拿過去跟我說」、「(只有第一次是見面談,後來是
電話談?)大部分是電話談,吃飯時加減提到」、「(第一次見面有無說什麼? )第一次在他們家裡見面,沒有什麼印象」、「(決定要去談時,誰跟你提的? )陳秀圓」、「(廖益川在場否?)不在場,決定投資的事是陳秀圓跟我說的」 、「(照你剛才所言,第一次決定要參與這投資時,是陳秀圓跟說你,廖益川不 在,之後見面,餐敘時,會聊天提到投資的結果賺錢,陳秀圓、廖益川都有說, 決定再投資錢加碼時,則是陳秀圓電話跟你聯絡,決定後,你再通知會計匯錢? )對」、「(剛才提到加到兩億,外匯投資公司,經過情形?)因為操作人員跟 會計要分開,一般公司機制是這樣,初期我們想說試試看,公司先用這種概念試 著作,後來我跟廖益川正式提出,要合組公司,才會上軌道,那時錢已經抽不出 來」、「打電話跟廖益川提,也有跟陳秀圓提過,都是分兩人說,我是個別講的 ,人多時,不方便我就沒有說,沒有三人一起同時談過」、「(那時你跟廖益川 如何說?)我還是照這樣講,說公司規則,會計管錢,操盤的人分開,廖益川也 同意這樣說法」、「(廖益川還有說什麼?)那時他說日後在見面研究,後來不 了了之」、「(操盤指什麼?)就是陳秀圓做的那些事情,就是外匯買賣」、「 (再加碼誰提的?)我提的」、「(再加碼要做什麼?)我提出來是為了要讓公 司正常化」、「(錢已經匯了,為何要提再加碼?)我希望把公司規模變大,因 為兩、三千的公司規模不是很大」、「(提出再加碼,被告如何說?)陳秀圓說 要跟廖益川再正式研究,正式研究是說公司籌備會,廖益川有答應大家再來研究 這條,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們是電話先討論,沒有正式討論過,廖益川也跟我談 了很多次,我是出資者,我電話中跟他提到,有談到資金問題,廖益川有說資金 大約需要多少,也包括原來我們先前放進去的部分,我有提到,廖益川說這是當 然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仁雄之妻林美雪證稱:「(誰去找你投資?)我 的部分是陳秀圓」、「(他如何說?)他說債券,說他的美國同學,說有承攬, 可以優先承購」、「我的部分是台幣兩百萬」、「(廖益川如何跟你說投資的事 ?)他一般都在場,但是話不多,他比較木訥,但他會帶我去看工程,投資的事 沒有,後來作確認書時,陳秀圓有電話請教他是否要簽」、「(廖益川有無鼓吹 要投資外匯?)沒有鼓吹,但他說他有一些錢讓陳秀圓操盤」、「(你們去看跑 馬燈時,廖益川有無說什麼?)沒有,我問他說廖益川在哪裡,他說廖益川操盤 的部分在樓上,廖益川當男主人,投資的事,他沒有說什麼,只是說他每次都陪 他來,陳秀圓的底細他都不說」、「(照你所言,你們整個投資過程中,廖益川 除了在場外,有無提到投資的事情?)這方面說的不多,可是後來我們看匯款單 都是廖益川經手,廖益川在投資過程中很少談到」等語,另證人黃天福證稱:「 陳秀圓她起先是大家都是朋友,後來大家失去一段時間聯絡,後來在八十年左右 ,陳秀圓突然跑出來,那時我們都不知道陳秀圓的背景,我們純粹是以朋友,他 出現後跟我們說他到美國柏克萊大學留學,拿到經濟學碩士,有世界經濟師資格 ,現在在做外匯買賣,之後,他就跟我們說他在作外匯,他說他怎樣賺錢,他每 次跟我們說的時候,廖益川在旁邊」、「我個人(投資)五七○萬,公司一○○ ○萬」、「(廖益川有無說陳秀圓他在處理投資方面的經驗或是經歷?)反正陳 秀圓跟我們講外幣買賣事情時,廖益川都在場,我們好幾次在松屋日本料理,在 仁愛路,廖也說,外幣買賣應該不會虧本,因為錢幣不貶值,或是貶值賣出還有
錢存在」、「(陳秀圓說他的學歷、經歷時,廖益川在場?)都在場」、「(廖 益川有反駁他的學歷、經歷有問題?)沒有」、「(提到陳秀圓八十年突然出現 ,他說他得學歷是美國柏克萊碩士?)對。(那時廖益川是否在場?)第一次不 在場。那時廖益川還沒有出現」、「(廖益川有無跟你表示會投資什麼願景?) 有,那時候被告二人要我們投資,差不多投資二億,作金融商品公司,要我們再 投錢進去作」、「那時候我們大家一起吃飯,他們兩人就是一唱一合,他們說這 樣可以賺錢,要集資二億來做」、「(廖益川部分說了什麼?)他說這個不難賺 ,投資這個比蓋房子好」、「(還有說什麼?)就是鼓吹,陳秀圓說的時候,廖 益川在旁邊說這個很好賺,很多次,每次吃飯都會提到」、「(到金融公司?) 他們兩人有提到說我們以後集資兩億元,開一家公司,作金融商品,作外幣、期 貨買賣,但後來我們覺得不用這樣子,因為他們在做外幣,有賺錢就好,所以之 後沒有再談」、「(這是誰提出的?)我們一起吃飯時,被告兩人提的」、「( 組公司的事,誰跟你談的?)那時陳秀圓、廖益川、劉仁雄、我在松屋吃飯時說 的,那時被告二人在鼓勵說要做大一點,要組金融公司賺比較多,組公司的內容 就是可以做外匯買賣或是期貨的金融商品公司」、「(有提到公司負責操作的人 跟帳務管理要分開?)有提到這些」、「(劉仁雄在場說)他說這樣子應該是更 公司化,我們投下去的錢,由會計來做,不是說錢拿給被告二人,有無買我們不 知道」等語(以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另於本案案發之時 ,證人黃天福、鄭振興、劉仁雄於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中 ,就參與之買賣外匯期貨等交易以及通知匯款細節等情形,均係由被告陳俐蓉所 處理(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以下 ),則依照證人劉仁雄、林美雪、黃天福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陳俐蓉向三人陳 述其係柏克萊畢業具有國際經濟分析師能力,鼓吹三人參與之買賣外匯期貨及美 金債券以及加碼投資之時,被告廖益川並不在現場,且投資之情形為被告陳俐蓉 處理,另以及要求三人加碼以及匯款之細節,亦均為被告陳俐蓉與三人聯絡,而 被告廖益川之部分,僅係在投資期間,被告廖益川、陳俐蓉以及劉仁雄、林美雪 、黃天福餐敘時,在席間眾人言及投資之事,被告廖益川在場並曾言及此項投資 比蓋房子還好賺等語,至於再加碼合資至一、二億元合組公司之事,係由告訴人 劉仁雄之構想並向被告廖益川、陳俐蓉提出建議之事實,應堪確定,而就證人所 述被告廖益川於餐敘時所發表之意見以觀,僅係泛泛陳述投資金融市場之獲益高 於實際經營公司之獲益之事實,但其內容並未涉及被告陳俐蓉與告訴人等參與投 資之細節,且當時告訴人等係因參與被告陳俐蓉而因獲益故而聚餐,職是,應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廖益川係要鼓吹告訴人等參與之目的而為之,另亦無從僅因被告 廖益川在被告陳俐蓉與告訴人等餐敘時在場,即進而認被告陳俐蓉先前以不實之 學經歷鼓吹告訴人等參與投資之行為時,被告廖益川亦均且有參與而具共同之犯 意聯絡甚明;又查:被告廖益川先後分別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五百萬元、四 百萬元,八十年六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八十年六月四日匯款七十萬 元、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匯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十萬元予被告陳俐蓉等 情,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市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稽(本院
一卷第一八八頁參見),應堪認定,是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止,被告廖益川總計匯款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予被告陳俐蓉,其金額 甚鉅,遠遠超過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收支情形,足見被告廖益川所辯其亦有匯款 予被告陳俐蓉參與股票外匯之投資等語,尚難認屬無據,且被告廖益川開始匯款 之時間,早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即已開始 ,另就被告廖益川匯款予被告陳俐蓉之共計二千五百多萬元之金額以觀,亦遠多 於被告陳俐蓉匯入被告廖益川帳戶之七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一百萬元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因此,雖 縱被告陳俐蓉曾將詐騙所得款項共四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告訴人等三千九百三十 九萬元以及蔡純純三百五十萬元)一部分之七百萬元匯予被告廖益川,即得推論 係被告廖益川與被告陳俐蓉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廖益川有與被告陳俐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廖益川於餐敘 時在場、曾陳述投資比蓋房子好賺之言論、被告陳俐蓉曾經匯款之事實,即得遽 以推論被告廖益川亦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廖益川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益川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 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廖益川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