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43號
TPDM,89,易,1743,200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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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乙磐貿易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男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被   告 暉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暉捷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戊○○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磐公司」)代表人丁○○,及丁○○之妻 甲○○(嗣到案後另結)均明知戊○○所出售,在大陸地區製造之「IC酸痛貼布 立可止」為「低週波治療器」,屬藥事法之醫療器材,且未依藥事法第四十條之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販賣, 竟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商由「暉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暉捷公司,代表人為 亦知情之乙○○乙○○部分嗣到案後另結)出售上開「IC酸痛貼布立可止」,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聲請意旨載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連續四次自大陸地 區輸入前開未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IC酸痛立可止」,再轉售當時尚未 合法設立之「峰藥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藥湯公司」)代表人徐尉庭,嗣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二0六號十二樓 之一查獲,徐尉庭所有之「IC酸痛立可止」乙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及被告丁○○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 詰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我給乙磐的東



西是華陀運動貼布,轉過很多手;我對醫療器械沒有摸過,我不知道什麼是低周 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被查扣的是不是我給他的東西,他公司本身也 有生產,後來我們也有回收銷給他的東西;我們賣給他的是華陀按摩貼布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徐尉庭所販賣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輸入,又自中國大陸寄送前 開物品,亦非自國外輸入,自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另請求將另案被告 徐尉庭所有被扣之證物送請鑑定等語。經查:(一)在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醫藥產 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有關大陸地 區產製藥品未經核准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自應有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斯旨,是以前揭選 任辯護人所稱本件被告等人行為並非輸入醫療器材等語,即無可採;(二)再以 另據被告徐尉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向暉捷公司販入「IC酸痛立可止」(下稱系爭「貼布」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聯合報以「峰藥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購買,當時被告「峰之公司」、及「峰藥湯公司」皆尚未成立等事實 ,核與暉捷公司之代表人乙○○到庭之證述「(賣給被告多少錢?)七百元」( 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找到一份員工離職寫給我的資料 ,三月份就開始出貨,一直出到五月份,五月份開始退貨,理由是因品質不好, 七月份出貨八十個...」(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丙○○刑事 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為何四月三十日以前交三千個?)合 約簽定若數量有達三千個,以七百元算,不一定以那個數量為準,簽合約書只是 作憑證,並不代表實際數量」等語(見同前本院丙○○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證人應收帳款分析表、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訂購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檢察現場紀錄 、剪報等件在卷足參,均已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卷宗暨 偵查、執行等全部卷宗,查閱明確;(二)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結果, 已獲覆稱「查『低週波治療用器』之工作原理係由皮膚表面電極,將低週波導入 人體,用以達到減輕肩膀酸痛及末梢神經之治療效果之醫療器具,是以只要符合 上述定義之產品,不論周波率為何,皆列屬低週波治療器」,「『低週波治療用 器』屬需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規定,此種產品之輸入需向 本署(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規定,此種產品之輸 入需向本署申領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為之,如『「IC酸痛立可止』屬低週波治療 用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署目前未曾核准來自中國大陸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等語(分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第 ○八九○○一八五七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衛署藥第○九一○○二九四八四 號函),均足認本件系爭貼布,確未獲得核准許可,即經被告等人予以輸入無訛 ;(三)被告乙○○雖未到庭應訊,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偵查中(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審理, 判決徐尉庭有期徒刑六月)作證自承,「我是跟他說是上游貿易商自大陸進口來 ,問徐(被告徐尉庭)某可否賣,因他是中醫師,他說可以賣...」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頁偵查筆錄),亦經本院調卷



審明無訛,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貼布」乃自中華民國領域外「輸入」之產品,洵 屬無疑,何況斯時香港亦屬中國大陸主權所及之範圍,被告等人對醫療器材應經 核准後始得輸入、販賣,自已知之甚詳,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 號第九十頁偵查筆錄及第九一至九五頁乙磐公司進貨退回單影本、證明書影本、 委託書影本、支票暨退票單影本可稽;(四)末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六四號函暨附件暉捷公司登記資料、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六五號函暨附件 乙磐公司登記資料,均足認被告丁○○為乙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有前開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訛;(五)至於選任辯護人請求將徐尉庭所有被扣獲之系爭 貼布送請鑑定等語,不僅未見提出何等比對樣本,可供鑑定比較,且徐尉庭所有 被扣之系爭貼布,已告因案判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銷 燬執行完畢,亦有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其聲請即無必 要,且已無從鑑定,不能准許。綜前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乙磐公司、暉捷公司之代表人分別因執行業務犯該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八 十七條處以罰金之刑。被告戊○○丁○○二人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犯罪後猶飾詞推卸,且曾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寬典,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獲檢察官提出求刑範圍之條件 ,仍予拒絕,足認被告戊○○丁○○二人並無悔意,原應處以簡易處刑以上之 重刑,以懲徼倖,但其所輸入數量,尚非至鉅,且販賣系爭貼布之徐尉庭,已經 構成累犯,亦不過經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本件二名自然人被告,即不宜異其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等人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四、末查:(一)另案被告徐尉庭所有,被扣之「IC酸痛貼布立可止」一個已經執行 銷燬,既如前述,本院著不再諭知沒收;(二)至於暉捷公司經合法傳喚,其代 表人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但其所犯係應科以罰金之案件,本院乃不待 其代表人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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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進 貨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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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三月 │76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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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四月 │1775個 │退貨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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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五月 │1048個 │退貨109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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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七月 │8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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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