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6年度,2693號
TPDM,86,訴,2693,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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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己○○
        甲○○
        壬○○
        丙○○
        丑○○
        子○○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辛○○己○○甲○○壬○○丙○○丑○○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辛○○戊○○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前後 任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己○○係該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則為經辦會計人員 。辛○○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戊○○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今,均明 知中賢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各項車輛、船舶、機械、家電、汽車、建材等 設備之買賣業務,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業務,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連續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並夥同該業務部副理己○○、甲 ○○、襄理壬○○、科長丙○○丑○○子○○三人,以虛偽買入商品,再出 賣予借款人之方式,而達融資放款之目的,其方式為由欲貸款者提供所欲購買之 商品(包括汽車等)廠商之發票與中賢公司(抬頭載明中賢公司),且明知為不 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做為中賢公司之進項憑證,中賢公司即將發票之款項借 予借款人,借款人再開立併同利息及所借款項金額在內之分期還款支票交予公司 ,中賢公司復據此金額開立發票予借款人,並記入帳冊以做為銷項憑證,而完成 貸款程序。累計該公司從八十年一月迄八十五年五月止融資放款已達新台幣(下 同)五十億元,虛偽之進項、銷項發票不實金額達一百十三億八千餘萬元,不法 利息所得約十餘億元,被告等復以偽造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據以逃漏稅捐。 中賢公司繼又以前述不實之銷項發票向合作金庫等二十餘行庫票貼借款,作為該 公司融資借款予客戶之資金來源,累計向各行庫借款之金額達五十餘億元。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偵辦,核被告戊○○辛○○所為,係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被告己○○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被告甲○○壬○○丙○○



丑○○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賢平辛○○己○○之偽開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發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己○○戊○○辛○○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部分;甲○○壬○○丙○○、丑○ ○、子○○之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戊○○辛○○己○○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另被告戊○○、辛○ ○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等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訊據被告戊○○辛○○對於經營融資放款業務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中賢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各一份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嫌堪以認定。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證人庚○○結稱:伊買車時 ,經業務員乙○○介紹,由丙○○與之接洽,伊即以先生之房子抵押,向中賢公 司貸款等語;另證人丁○○、庚○○、王進發、寅○○、楊連生謝龍山、癸○ ○、廖守芳盧南宏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均證稱:渠等從未向中賢公司購買任 何商品,亦無任何生意上往來,但有以房地為擔保向中賢公司借款,由中賢公司 提供數份文件給伊等簽名後,至於文件上簽名雖均為親筆所簽,惟內容係中賢公 司人員所填寫,中賢公司再將借款匯給借款人,渠等則依約定開立金額不等之支 票按月償還等情;而中賢公司事實上並無商品買賣,又據被告甲○○壬○○丙○○丑○○子○○自承在卷,復有統一發票二十二紙、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一紙、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份、台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十六件,分期付款申購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各一份 附卷足憑。足見中賢公司確有以虛偽之買賣行為,虛開發票,達到融資放款之目 的並以虛偽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罪嫌亦足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中賢公司分期付款買賣之規模甚大 ,所有動作均經會計師查帳,所有業務均合法進行,並無不法;被告辛○○辯稱 :伊與戊○○均是專業經理人,不必為公司做不法之事,中賢公司雖只有二十四 人,却能作幾十億之生意,若非經由授權分層負責,不可能做這麼多業務,我們 審查的是發票有無拿到,所有相關證件是否依法拿到,因為我們也怕營業人員未 按照規定來,會使錢不正當貸放出去,變成沒有買賣客戶就把錢拿走,我們很難 追究客戶把錢拿去到底要做什麼用;被告己○○則辯稱:我是負責財政部門之行 政事務,與業務及客戶完全沒有接觸,只作書面審查,中賢公司也一直教導我們 不能違法,我們也都遵守;被告甲○○辯稱:本案的案件均非我經辦,我只是從 事書面審查工作;被告壬○○則辯稱:我是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才到中賢公司,而 本件提到之案子均是八十五年以前之案子,與我無關,我們只做書面審查,我從 未到調查局或檢察官那裹作過陳述,不知為何被起訴;被告丙○○辯稱:我在調 查局雖曾說過這些客戶都是來跟我們借錢的,但是調查員只是照抄別人的筆錄, 調查員也不讓我看筆錄,卻說我在調查局已承認。中賢公司雖只有二十幾人,但



一年承作四十幾億元之業務,數百件案件,我們無法確實到客戶的公司或倉庫查 證,而一般交易建立,都以客戶交付之發票及簽名即認定確實有該交易,我們每 件之作業流程全部相同,我們沒有必要為公司從事不法之事;被告丑○○辯稱: 我沒有不法意圖,為何要偽造文書,本件十個案子當中,沒有一個是我辦的,我 只是資深業務員,沒有授權的權力,有關授權批覆書中決行裁示的部分,我無權 表示意見;被告子○○辯稱:我只是經辦人員,沒有審核的權力,只是普通上班 族,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孫天麒律師為被告等人辯稱:早期 分期付款買賣被認為是脫法行為,但後來觀念改變,承認這種買賣。本件買賣確 實均有統一發票可證,這些發票都是客戶提供,並非中賢公司的人偽造的,客戶 要買東西沒有錢,當然要借錢,中賢公司只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讓客戶可以買到東 西。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從無自己交貨之情形,都是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中賢公 司不經手貨物,客戶只要拿發票來,中賢公司就相信客戶已與供應商談好,被告 等人只是沒有很仔細去徵信,因為案件數量很多,且分期付款買賣的模式都是書 面審核,書面審核通過,就同意買賣。從各證人陳述看來,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 實明知客戶沒有真實要去買貨的意思。有關借款資料表是中賢公司慣用語,每筆 交易都是這樣借的。調查中之錄影帶顯示,作筆錄時調查員自己一直在寫筆錄, 筆錄又不讓被告等人完整地看,所以筆錄中所載被告承認是借貸之陳述是否可信 ,尚且存疑,尤以證人癸○○稱發票是他自行製作的,這太不可信,因為本案發 票經過調查都是真正,不可能是客戶自行製作。中賢公司很多案子都是別人介紹 ,不是直接與客戶商談,是否介紹人為了要賺錢,而向客戶作些不正確之推銷, 被告等人很難發現等語,辯護人鄭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等之前均在銀行工作, 有關放款批覆書難免用到銀行之用語,但事實上確實是有分期付款買賣,中賢公 司業務量很大,很難每件買賣都去實際查證,只能採書面審查,貨物由客戶選定 後,只要客戶提出驗收單等資料,書面審查確實有交易資料,就會通過。本案筆 錄記載內容問答相當一致,故不具真實性,被告等人在調查局心裡受壓力,不得 不在筆錄簽名。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這種買賣行為,尚非法所禁,本案又確實無逃 漏稅情形,財政部最近也研擬了融資公司法,擬定有關融資付款方式之買賣。被 告戊○○在中賢公司僅審核數額大的案件,像本案數額小的案件他根本不會過目 ,他目前是慶豐銀行總經理,如果他專門從事不法事情,如何會被提拔到銀行當 總經理等語。
四、經查中賢公司並無逃漏稅之情事,且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各供應商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均無虛設行號或逃漏稅情形,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函查在案,有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九一0二二五八三二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一六三四七七00號函、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二 一八九二號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一二0一五號函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一0一九五四四號函、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九二00一六六四三號函、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九二00一二二六一號函、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北區國稅瑞芳三字第0九二一00六九一一號函、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九二00一四0六一號函、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九二一0一四八五七號函、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二00二七三00號函、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九二00一九四0四號函、高雄市 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二00二0一六七號函等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均無偽造或虛列內容不實或有逃漏稅捐之情形,公訴人 指被告等以偽造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據以逃漏稅捐云云,自無實據。五、又查本件出賣人名義出具之發票,既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偽造,自應依常情認定係 出賣人所製作,而提供買受人作為買賣之憑證,買受人將之提供給中賢公司,中 賢公司本得作為中賢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並作為銷項憑 證。中賢公司於此種附條件買賣中,係受買受人之委託而出資購買買受人欲購買 之貨物,再經由買受人驗收貨品,取得發票後,將發票交給中賢公司,中賢公司 則將貨款交付給買受人以清償貨款,買受人再將貨品賣給中賢公司,以抵償中賢 公司代墊之貨款,中賢公司再將貨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保留所有權之條 件分期付款方式賣給買受人,買受人則簽出各期價金之支票,並提供不動產作為 擔保。其間貨物之交付則經由簡易交付之方式為之。此種分期付價買賣方式,本 帶有融資之性質,使本無力購買貨品之買受人,經由此方式購得其所需要之貨品 ,進而促進交易市場之活潑,本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五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買受人於購得機器後另以該機器與第三人辦理附條件 買賣契約,即由原購得人將機器賣與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給 出賣人即原購得人,尚非法之所禁。」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種買賣要之在於有 實際之買賣,而非實則無交易,藉此買賣之方式,讓買受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出賣 人出具不實之發票,出示中賢公司,中賢公司知情而仍交付貨款給買受人,而達 到融資放款之目的。此種情形固然可能存在。然以本件中賢公司之情形,如證人 王進發到庭結證稱:我作衛浴設備生意,我透過中賢公司先付貨款,貨直接向上 游廠商買,由中賢公司付錢,我們再分期付款給中賢公司,統一發票是由上游廠 商開給我,我再開給他們(中賢公司),上游公司是我們接洽的,不是中賢公司 ,發票是我們開給中賢公司(將貨賣給中賢公司時),我們拿到錢(中賢公司給 的錢)後再拿給上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其買賣方式 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指之方式,本非法之所禁。而本件發票既非偽造,或經 證明內容有何不實,業如前述,則買受人以出賣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證明買賣存在,而與中賢公司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委請中賢公司出資付 款,中賢公司認為有買賣存在,依約將貨款交給買受人,本無不法。至買受人如 將貨款挪作他用,或實際無買賣情事而欺騙中賢公司,如非中賢公司及被告等人 所明知,被告等人本無刑責(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所犯之罪均不處罰過失犯)。至 被告等於調查局中縱曾供稱客戶係向中賢公司借款買貨,惟此種買賣方式本帶有 融資借款之性質,要之此之借款係基於買賣而生,並非無買賣關係而單純借款。 至於客戶如丁○○雖於調查中供稱伊看報紙廣告而與中賢公司接洽,並由該公司 指定之代書以伊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未向中賢公司購買任何商 品云云,證人寅○○、癸○○於審判中亦到庭結證稱伊等係向中賢公司貸款,未



向中賢公司購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證人等人與其他客戶所辦之手續一樣,其等均 與中賢公司簽訂委託採購合約書,出具其等親自簽名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如無 其他事證,實難僅以各該證人之證詞,即認為其等之貸款實無買賣關係存在,蓋 以證人等當初需款孔急,其等為達其等向中賢公司貸款之目的,自須極力配合中 賢公司之要求而出具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文件,中賢公司依書面審查如無確證 證明中賢公司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中賢公司依書面審查之結果,認定有買賣關 係存在而予貨款,並無不法。以中賢公司之業務量,僅公訴人所指之數件疑似無 買賣關係存在,顯見中賢公司確實有被告等人所辯徵信難免有不夠詳實,無法逐 一到場查驗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實難遽以直指被告等人有何違法之故 意,中賢公司既認為有買賣關係存在,進而以客戶提供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再開 立發票記入帳冊,作為銷項憑證,或將客戶簽發之付款支票向銀行票貼,為其正 常財務運作,亦無違法之處。故中賢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被告等人從而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 分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中賢公司之營業項目雖無融資放款業務,公訴人指被告辛○○戊○○為中賢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因此辛○○戊○○犯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行 。惟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經總統令公布生效,已廢止該部分之 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院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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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