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96號
TCDV,92,訴,1496,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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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台灣競爭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假台中市○○路與惠來路口「新市政 中心預定地」舉辦「二○○二台中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為使用由原告所養 護之新市政中心預定地以佈置藝術節活動園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來函向原 告申請借用該場地,經原告審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函知同意出借該「 新市政中心預定地」(下稱系爭場地),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 新市政中心預定場地使用切結書」,表明被告將於舉辦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期 間致力維護場地平整及清潔,盡力避免草皮破壞,以維護場地完整為原則,並   於活動後恢復該場地之原狀,若有毀損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活動開幕當日,由於場地降雨而泥濘難行,被告公司遂於園 區草地舖上碎石級配,部分則用水泥舖補,因之場地之草皮乃遭破壞,此情形 為被告公司代表羅斌(即乙○○羅斌為藝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於改善會 議所自承,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勘現場,場地草皮舖設石料之情形 仍未獲改善。
(三)嗣因被告佈置之童話園區乏善可陳,復因被告公司之財務危機,童話藝術節活 動乃無以為繼,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宣布結束童話藝術節活動,而閉園 撤場。然被告於撤場後並未將園區所舖設之碎石、水泥等挖除,以恢復草皮原 貌或賠償損害,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發文催告,仍置之不理。(四)系爭場地草坪因被告舖設碎石、水泥之行為而遭破壞、毀損,經原告所屬單位 建設局之估計,其復原之費用須五百十六萬五千元。其明細如下: 1、原告所屬建設局估計覆蓋於系爭場地草皮之碎石級配與細沙之體積有一千一百



立方公尺(即碎石級配:五公分乘以二○○○○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細沙:一○○立方公尺,合計為一一○○立方公尺),而每立方公尺碎石級 配及細沙之清除與棄運成本為一百五十元,是以系爭場地碎石級配與細沙之清 除與棄運費用為十六萬五千元(即一一○○立方公尺乘以一五○元)。 2、覆蓋於系爭場地草皮之碎石級配與細沙,掩蓋原有之草皮之面積達二萬五千平 方公尺,致草皮整片枯死,而草皮(草坪)之補植(含養護)費用為每平方公 尺二百元,是系爭場地草皮(草坪)之補植費合計為五百萬元(二五○○○平 方公尺乘以二○○)。
(五)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系爭場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上開計算之五百十六萬五 千元。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八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台中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處理過程暨相關文件乙份、原告同意出借系 爭場地函影本乙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兩造改善協 調會議記議影本乙份、被告道歉啟事宣布結束台中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影本乙紙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催回復系爭場地原狀影本乙紙、被告撤園後之園區 場地照片影本、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估算之系爭場地草皮復原費用明細影本乙份、 系爭場地位置圖暨照片說明、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在系爭場地舉辦「二○○二台中 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原活動期間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而向原告借貸其有管 理權之系爭場地,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並出具切結書承諾盡力避免系爭場地草皮 之破壞,並於活動結束後恢愎系爭場地之原狀,嗣因天兩場地泥寧,被告乃逕於 系爭場地之草地舖設碎石級配、水泥,而破壞系爭場地內之草皮,嗣後因故營運 狀況不良,被告公司遂於同年八月八日停止上開活場之辦理,並撤出系爭場地, 然被告並未將場地回復原狀,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所屬建設 局估算回復系爭場地原植草皮之原狀,所須費用為五百十六萬五千元(含清除、 棄運系爭場地之碎石級配與細沙,及補植(含養護)系爭場地草皮(草坪)費用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場地函影本乙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影本乙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兩造改善協調會議記議影本乙份、被告道歉啟事宣 布結束台中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影本乙紙、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催回復系 爭場地原狀影本乙紙、被告撤園後之園區場地照片影本、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估算 之系爭場地草皮復原費用明細影本乙份、系爭場地位置圖暨照片說明、被告公司 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四百六 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將系爭場地無償提供被告舉辦「二○○二台中國際童話藝術節」活動使用,是兩 造間顯係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且約定使用系爭 場地(即借用物)之方法為不破壞草皮甚明。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場地之草皮舖設 碎石級配、水泥,而破壞草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已明。又被告之借用目的為舉辦上開活動,且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 ,惟於該年八月八日被告即因營運不良而停止舉辦上開活動等情,既均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以使用期間或使用之目的而論,被告均 負有返還借用物(系爭場地)之義務。故而,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起訴請求時,既 未能按使用物之原狀將之返還貸與人(即原告),則自負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回復系爭場地內原植有草皮之 原狀,且債權人即原告可逕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本件原告前亦已發函為回復原狀之催 告,已如前述。則不論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原告於本件均可逕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明。查被告於系爭場地計覆蓋於草 皮之碎石級配與細沙之體積有一千一百立方公尺(即碎石級配:五公分乘以二○ ○○○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細沙:一○○立方公尺,合計為一一○○ 立方公尺),而每立方公尺碎石級配及細沙之清除與棄運成本為一百五十元,是 以系爭場地碎石級配與細沙之清除與棄運費用為十六萬五千元(即一一○○立方 公尺乘以一五○元)。另覆蓋於系爭場地草皮之碎石級配與細沙,掩蓋原有之草 皮之面積達二萬五千平方公尺,致草皮整片枯死,而草皮(草坪)之補植(含養 護)費用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是系爭場地草皮(草坪)之補植費合計為五百萬 元(二五○○○平方公尺乘以二○○),已據原告所屬建設局提出估算系爭場地 草皮復原費用明細表、被告撤園後之園區場地照片影本,及系爭場地位置圖暨照 片說明等可證,並足堪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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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競爭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