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88號
TCDV,92,訴,118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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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即黃慧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二四0巷四五弄一六號
              二
  被   告 丁○○即黃惠
              住台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六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即黃慧貞)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丁 ○○(即黃惠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 定借貸期限至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 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內應按月繳付利息,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本息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八十九萬零三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戊○○(即黃慧貞)邀同另一被告丁○○(即黃惠安)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零三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 款帳戶資料卡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八十九萬零三百零四元及 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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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