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被告甲○○旋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生下長男卓毅炫,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入伍服役,被 告甲○○竟不安於室,自九十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雙方即呈分居 狀態,迄九十一年十月原告退伍時,被告甲○○依然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 同居共同生活,並提議離婚,原告見其已無夫妻感情,遂不敢強求同意離 婚,但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 員告知雙方尚有一子未辦理出生登記,原告聽了一頭霧水,而被告甲○○ 則極力否認此事,原告見事有蹊蹺,遂取消該日離婚登記之申請,其後原 告經查證,始知被告甲○○於雙方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在台中市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生下一男即被告丙○○,被告王小 萍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才辦理出生登記,是被告丙○○顯非被告王 小萍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被告丙○○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丙○○出生後,被告甲○○未為辦理出生登記,致原告不知被告卓政 儒出生之事,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確定其事,否則全被 矇在鼓底,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生育被告丙○○,係以原告為 丙○○之生父辦理出生登記,惟因被告甲○○受胎期間,與原告並無同居 之事實,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 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甲○○自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確實無血緣關係,而 被告丙○○出生後,並未立即辦理出生登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始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因為被告丙○○之前無戶籍,且被告甲○○自九 十年五月間離家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但於懷孕時有告訴原告這件事,被
告母子現同住一處。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 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 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 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結婚,旋生育長男卓毅炫,嗣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入伍服役,被告甲○○竟不安於室,自九十年五月間無故 離家出走,自此雙方即呈分居狀態,迄九十一年十月原告退伍時,被告甲○○依 然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並提議離婚,原告見其已無夫妻感情,遂 同意協議離婚,但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時,戶 政人員告知雙方尚有一子未辦理出生登記,原告見事有蹊蹺,經調閱戶籍謄本查 證,始知被告甲○○於雙方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台中 市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生下一子即被告丙○○,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才 辦理出生登記,是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然因被告丙○○ 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之判決。被告甲○○則自認原告之請 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協議辦理離婚登 記時,查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生下被告丙○○, 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辦理丙○○之出生登記等情,業據其提戶籍謄本二份為 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 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出生,雖係於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惟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五 月間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所 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記載:「根據D3S1358,VW A,D16S539,D8S1179,D18S51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丙○○的親子關係」、「經乙○○(假定父親)與丙○○( 小孩)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 悉被告丙○○出生時起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