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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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湧億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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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洪彩屏 住台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四一三號准許為假扣押而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註:聲請人未敘明提存案號)。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而 提存前開提存物(案號不明)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九十一年 度執全一字第一六一六號)。惟嗣後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一 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八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八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影本(即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一六一六號撤回執行通知)、民間公證人認證 書影本乙份、催告書影本乙紙、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乙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乙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內容以觀,聲請人 係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一五一號為送達,然由上開函件收據所 載,並無法確知相對人已受法合法之送達,聲請人亦自陳係以寄存送達為上開催 告函之送達方式。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 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係法院之送達方式,而非訴訟外意思表示或 準法律行為之送達方法。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尚未合法。則聲請人所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不論是否經過民證公證人之公證,惟尚未合法,即未 生催告之效力,其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 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之催告(即若有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時 ,亦須另案為聲請;或聲請人先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充足上 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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