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光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分別寄發如附件一、二所示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分別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寄送如附件一 、二所示存證信函,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二份,其上均記載「遷移不明」 ,是相對人既已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則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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