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643號
TCDV,92,繼,643,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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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
  聲 明 人  戊○○
  即繼承人   己○○○
         甲○○○
         丁○○
         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病去逝,聲明人 戊○○己○○○甲○○○丁○○丙○○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 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全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後順位繼 承人如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仍應由其繼承。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現無配偶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黃土生、黃徐阿勉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各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按;次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黃志 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請人亦即 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同輩繼承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繼字第三九0號受理在案後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 屬實(存證信函附於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0號卷內)。依上開卷宗資料觀之, 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黃志勇向本件聲請人亦即第三順位 同輩繼承人戊○○等五人以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之通知,經本院向臺中法院郵 局函查結果,其中聲請人戊○○己○○○甲○○○丙○○均於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丁○○係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拋棄繼承之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 件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自應於此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 二年六月八日、九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聲明拋棄繼承期限,其拋棄繼承依上開 說明,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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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