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27號
TCDV,92,簡上,227,20030716,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鴻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
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受損車號M7-0506賓士牌自小客車,其受損部位為車頭部分,並
非整車全毀,依車輛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之程序,修復費用如高於零件更新時
,一般不進行修復,而以新品更換,此乃顧及經濟效益,避免無謂浪費,例如
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水箱等,並非無法修復而係修復之工資高於更新費用,因
此,保養廠方以新品更換,退步言之,上訴人車輛零件受損部分,並非消耗品
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若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根本無需更換。
㈡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建築工程承攬業務,須公司人員往來工地進行工程估算,工
地視查等業務,M7-0506車,即上訴人配予公司人員之用車,茲車輛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送廠維修,上訴人另租車供公司人員使用,且承租車輛僅為
國產車,並非與M7-0506賓士車同等級,此乃必要之支出,而此費用之
產生,亦係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則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理應准許。
  ㈢綜右所陳,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M7-0506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
  有損害,維修廠選擇最經濟之方式回復原狀,而非以人力加工方式修復車輛,
原審以此認定應扣除折舊,實有違誤;再者,車輛維修期間,上訴人必須維持
公司正常運作,提供其他車輛供員工使用,而另向租車業者,承租車輛,此亦
屬合理而必要之支出,原審將此部分請求駁回,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上訴人修車部分自應依法扣
除折舊;租車部分因上訴人非自然人,性質上並無需增加租車代步之費用,且
租車費用更非回復原狀修車必要花費之範圍,故原審判決允當無誤。
㈡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於五十餘公尺外向上訴人招手示意左轉,詎料上訴人不剎
車不向寬闊路面閃讓,幾近故意向被上訴人筆直攔腰撞上,惡意甚明,被上訴
人受有胸骨挫傷、車毀、二期葡萄作物無法耕作等損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遠
甚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農用搬運
  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與芝柏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來車道左轉,致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乙○○所駕駛車號M七-0五
0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十七萬
二千零七十四元。又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為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另租車供
員工使用,計租車十一日共花費二萬二千元,屬必要支出。上開修車費及租車費
均因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
付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當時
駕駛農用搬運車滿載葡萄,車速極慢,且肇事路口視野良好,被上訴人左轉已進
入來車道將達路中心時,即以左手向五十餘公尺外之上訴人示意左轉,詎料上訴
人既不剎車亦不向寬闊之路面閃讓,筆直攔腰撞上被上訴人車輛,致使被上訴人
車毀人傷,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M七-0五0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沿安眉路由外埔往后里方向行駛,途經后里
鄉○○路與芝柏巷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與對向沿安眉路欲左轉往芝柏巷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
提早左轉,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滿載葡萄之農用搬運車相撞,致兩造車損,
被上訴人甲○○受有前胸挫傷疑似胸骨骨折之傷害。乙○○過失傷害,亦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駕駛農用
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可參。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所有
  M七-0五0六號車輛之駕駛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均與有過失,依其違規
  情節,本院認甲○○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修理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上訴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共計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其中零
  件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
  上訴人所有車號M七-0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該車出廠使用時間
  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二年九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式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折舊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四
  元,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加上工資二萬八千五百六
  十元,本件上訴人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按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前述,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此為我實務上所採
  見解,上訴人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其中更新零件部分勿庸折舊,洵非允當,碍
  難採納。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從事建築工程承攬業務,受損車輛係上訴人配予公司人員
之用車,使公司人員往來工地進行工程估算、工地視查等業務,該車輛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而送廠維修,維修期間,上訴人另租車供公司人員使用,租車費用二萬
二千元屬合理必要支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租車費之統一發票,其租車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七
月十五日止,計十二日,其發票之開立日期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天之租
車費二萬二千元,日租費為一千八百三十三點三三元,金額之計算足啟疑竇。又
  上訴人所有M七-0五0六號二三九八C.C.豪華賓士轎車,應為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乙○○座車,殊不可能提供給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做為工務車;且上訴人
  於修車期間,究竟承攬何工程需派用系爭車輛?往返何處?做何事?與業務是否
有關?上訴人復未能確切予以證明。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車費二萬二千元,實難
認為合理且屬必要之支出,碍難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
意旨)。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上班途中肇事,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乙○○與有過失,依前述,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原審就系
爭必要修理費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折舊部分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損車輛更新之零件不用折舊;修車期間,另行租
  車供員工使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之支
出為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受損車輛零件折舊
部分金額及租車費共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暨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王有民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A

1/1頁


參考資料
鴻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