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社會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專就出賣人與承買人間之合意內容為 記載,關於仲介報酬,均係由仲介人與出賣人或承買人間另行約定,從未有將 仲介報酬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樹 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有關仲介報酬之記載,認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已屬速斷。
㈡按被上訴人職業為土地代書,依交易習慣,不動產仲介人與土地代書業者間均 係依誠信原則,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而兩造係屬朋友,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因急需現金,委託上訴人為其仲介不動產買賣,上訴人基 於兩造交情,原願僅收取買賣價金百分之一為仲介費,惟被上訴人承諾如能儘 速促成買賣,願加倍給付仲介費,上訴人不負所託,於一個月內促成被上訴人 與郭樹東交易,並於同年五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費予上訴人。
㈢退而言之,縱兩造間無文字記載仲介費用之約定,以上訴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 被上訴人仲介不動產衡量其經濟價值及法律關係之複雜,自屬非受報酬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應視為允與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習慣給付仲介報酬,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不但符合 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諾,且未逾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 八九七九○八七號函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 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之標準,依社會交易習慣亦屬合理。又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二十三萬元仲介費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二十三萬元借款債權相 互抵銷後,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復訴請上訴人清償 借款,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不動產賣賣契約之仲介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事件審理中自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 固係上訴人所書立,然上訴人僅負責介紹買賣,當時會簽立聲明書,只是為了 辦理貸款方便,但後來因上訴人非買受人,故並未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樹東間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 五之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事 實上係上訴人與郭樹東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據 郭樹東之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事件審理中具狀陳明,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已非事實。又被上 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既未記載上訴人為仲介人,且郭樹東與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復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 上訴人,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上訴人如僅係仲介人,何以願與郭樹東共同 簽發本票?足見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確屬合夥人之關係,並非仲介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以仲介報酬抵銷借款債務,自無理由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聲明書、王錦保所書立字據各乙 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期間雖有清償部分款項,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止,上訴人共計尚欠被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雖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之事實,惟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會算後,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乃先清償一 千三百五十元,故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二十三萬元。嗣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曾介紹訴外人郭樹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支付上訴人以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算之仲 介報酬計二十三萬元,且依一般仲介房地之慣例,仲介者可向買方收取總價百分 之四之介紹費,兩造乃同意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債權與所負債務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週轉,期間雖有清償部分款項,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上 訴人共計尚欠被訴人二十三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為 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惟其中逾二十三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該逾二十三萬元部分業經確定),為上訴人所自認,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取款條各乙件、本票二件可資為 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 間,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十五之五、十八之十六 、十八之二四地號及沙鹿小段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一棟出賣予 訴外人郭樹東,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四、至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及被上訴人 曾允諾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二十三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 人與郭樹東係屬合夥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仲介報酬予上訴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上 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被上訴人應否給付 上訴人仲介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 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酬,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及兩造有應給付仲介報酬 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卷附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為買賣仲介人及有關仲介報酬之記載,而上訴人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六號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均曾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 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之陳述,為其論據,並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 決書各乙件為證,然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與郭 樹東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尾款 之支付,並曾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本票及聲明書各乙件可資參佐,上訴人雖以在本票 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郭樹東支付尾款之事、出具聲明書係為較快取得抵押貸款之 用等語為辯,惟依卷附本票所示,上訴人係在本票發票人欄處簽章,而在本票發 票人欄簽章,即屬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如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仲 介人,見證買受人給付買賣尾款之方式萬端,絕無願與買受人共同擔任本票發票 人,而連帶負給付高額票款之理;又依上訴人所出具聲明書所載:「茲為應付向 銀行借貸需要,另與台端訂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立契純屬虛構價款之買賣契約 書乙份,嗣核定貸額若干後應即攜回該契約書以憑作廢...立聲明書人(即立 契約書人)(甲方)乙○○」,姑不論上訴人如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貸 款事項與上訴人並無干係,況參照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甲方」係指買受人,顯見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地買受人之地位出具聲明書,上訴 人前開所辯,誠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 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滋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乙節,另行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郭樹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已難逕信。抑有進
者,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曾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報 酬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代書為業,依仲介不 動產交易之經濟價值及法律關係,自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仍 應視為允與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以代書為業,然上訴人並非以代書或仲介不 動產交易維生之人,上訴人復自認兩造原係好友,則被上訴人之職業及不動產之 經濟價值,尚非即屬非受報酬及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 五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與郭樹東間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仲介報酬等,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難採信,則上訴人抗辯已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債權與借款債務抵銷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業因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仲介 報酬債權抵銷而消滅,尚屬無據,無從採取,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 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債款二十三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洵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鍾啟煒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