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施玟君
訴訟代理人 翟諧澐
被 告 施宣和
現送
蔡淑惠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施文君」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施玟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