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81號
TCDV,92,婚,381,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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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CH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泰國曼谷市註冊結婚,雙 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於同 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及同時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回泰國曼谷 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再來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而被告拒不返臺與 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婚 字第五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 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台中縣沙鹿鎮福興里里長證明書,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柯淑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 婚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 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曼谷人民, 有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 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 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泰國曼谷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返回泰國曼谷探親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沙鹿鎮福興里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書各 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柯淑貞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 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再入境,核閱屬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曼谷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 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 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按夫妻之一方 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 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 及卷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七○號 函附送達文書答覆函在卷可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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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