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促更字第二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八十六年度
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所為裁定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九十二年度
抗字第二四○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 載,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其住所係設於 台中市○○路三四九號,惟該支付命令卻送達至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 ,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查:(一)異議人之戶籍地雖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遷入台中市○○路三四九號,迄 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抗告時皆未變更,惟其於本院各項聲請及訴訟中 ,自八十四年以來,曾分別以其上揭戶籍地及現居地台中市○○區○○路一一 二巷十三弄六號,及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即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 為其陳報之住址,其中本院(下同)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五年 度拍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八 二○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七三號等異 議人為聲請人之案件,皆以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為其陳報之住址; 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八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一一一 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八八一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五二號、八十五 年度執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 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九號、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二一四三號等異議人為債權人之案件,皆以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 一號為其陳報之住址;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八五一號等異議人為原告之案件,皆以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為其陳 報之住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二)況且本件支付命令向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為送達,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寄存後,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時,仍以台中市○ 區○○路八十一巷一號為其陳報之住址。甚且此後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一三一一八號執行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參與分配時,仍舊以台
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為其陳報之住址,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三號)時,再以台中市○區○○路八 十一巷一號為其陳報之住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並以影 本附於本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雖未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 惟該處至少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向法院以該處為其陳報之 住址,則該處為其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甚為灼然。異議人竟以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至台中市○區○○路八十一巷一號顯不合法等語置辯,矛盾至極,殊無可 取。
三、從而,異議人先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經本院以逾期駁回 ,該裁定送達後異議人未對之抗告,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再具狀異議,顯逾 法定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