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90號
TCDV,91,訴,590,2003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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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律師
  被   告 宇○○
        黃○○
        玄○○
        丑○○
             應
        甲○○○ 住臺
        未○○○ 住臺
        申○○  住同
        酉○○  住臺
        乙○○  住臺
        宙○○○ 住臺
        地○○  住同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天○○  住臺
  被   告 辰○○○○○○
             住臺
        卯○○○○○○
             住臺
        午○○○○○○
             住臺
        巳○○○○○○
             住臺
        游郭東香兼戌○
             住臺
        寅○○○○○○
             住同
        戊○○  住臺
        丁○○  住同
        己○○  住同
        庚○○  住同
        辛○○  住同
        壬○○  住同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天○○戊○○丁○○己○○庚○○辛○○壬○○、宙○○



○、地○○應就被繼承人郭重華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應就被繼承人郭重烜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應就被繼承人戌○○○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六八九‧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七五二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取得;如附圖C部分面積五六0四‧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如附圖D部分面積二一三二‧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E部分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公同共有;如附圖F部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天○○戊○○丁○○己○○庚○○辛○○壬○○宙○○○鄭嘉龍公同共有;如附圖G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H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如附圖I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如附圖J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K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照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乙○○天○○戊○○丁○○己○○庚○○丙○○辛○○、壬 ○○、丙○○宙○○○地○○應就被繼承人郭重華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 ○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 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六八九‧三六平方公尺由被 告玄○○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七五二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取得; 如附圖C部分面積五六0四‧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宇○○取得;如附圖D部分面 積二一三二‧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E部分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 由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公同共有;如附圖 F部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天○○丙○○戊○○、丁○ ○、己○○庚○○辛○○壬○○宙○○○鄭嘉龍公同共有;如附圖G 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如附圖H部分面積二‧0五平 方公尺由被告申○○取得;如附圖I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酉○○



得;如附圖J部分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如附圖K部分面積 二‧0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㈡陳述: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三六 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宇○○黃○○玄○○未○○○申○○、酉○ ○、丑○○甲○○○暨郭重烜、郭重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依序為二二七 六五0分之二七000、二二七六五0分之七0九六0、二二七六五0分之九五 二四0、二二七六五分之三四0五、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 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 ,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經原告出面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均無結 果,為使兩造所共有之土地能分別規劃使用,並於合於土地實際使用狀態,以增 加土地之效益,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另郭重烜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戌○○○、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後,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死亡,其所繼承之部分,又應由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繼承,另郭重華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天○○宙○○○地○○及被告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戊○○丁○○己○○庚○○丙○○辛○○壬○○丙○○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之附圖一份張、土地謄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件、除 戶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宇○○黃○○玄○○郭東海部分: 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酉○○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乙○○宙○○○地○○天○○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願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以使產權單純化。五、被告丑○○甲○○○未○○○申○○酉○○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戊○○丁○○己○○庚○○辛○○壬○○、丙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鑑定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後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六日死亡,故聲請由其繼承人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



西香承受訴訟,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無訛,是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0 ‧三六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宇○○玄○○黃○○未○○○申○○酉○○丑○○甲○○○暨郭重烜、郭重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依序為 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七000、二二七六五0分之七0九六0、二二七六五0分 之九五二四0、二二七六五分之三四0五、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 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之二六、二二七六五0分 之二六,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 實,提出土地謄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宇○○黃○○玄○○郭東海、酉 ○○、乙○○宙○○○地○○天○○,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參酌卷附之調解 筆錄一紙為證,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 告因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著有判例。次查,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有原告及被告郭重烜、郭重華黃○○宇○○、郭林雙眉、申○○酉○○丑○○甲○○○、鄭蘇木等十一人,原告起訴前郭重烜、郭重華已 經死亡,茲就其死亡後,及繼承情形分述如後: ㈠郭重烜部分:郭重烜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其配偶即戌○○○,及其直系血親 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等七人繼承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嗣後戌○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則應由被告郭東海、郭 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等六人繼承,並亦保持公同共有關 係。
郭重華部分:郭重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應由其配偶即乙○○,及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亥○○及被告乙○○天○○宙○○○地○○等五人)繼承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然 亥○○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之規定,亥○○既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被告戊○○丁○○、己 ○○、庚○○辛○○壬○○等六人,自應由該六人繼承其繼承部分,並保 持公同共有。
㈢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重烜、郭重華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其被繼承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後郭重烜之繼承人戌○○○亦死亡,亥○○又 於繼承人死亡,既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洵屬正當。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其夫並無代位繼承之權,是亥○○雖為郭重華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然其於繼承開始前既已死亡,原告並請求列亥○○之配偶即被告丙○○辦 理繼承登記,及對被告丙○○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非有據。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七 九八0‧三六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固屬農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若 依照兩造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僅被告玄○○所分得之面積為二六八九‧ 三六平方公尺、被告黃○○所分得之面積為七五二二‧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宇○ ○所分得之面積為五六0四‧六0平方公尺超過○.二五公頃,其餘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僅一一‧0六 平方公尺;被告乙○○天○○戊○○丁○○己○○庚○○辛○○壬○○宙○○○鄭嘉龍所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僅一0‧二七平方公尺;被告未 ○○○、申○○酉○○丑○○甲○○○分得部分均僅二‧0五平方公尺, 雖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 達○.二五公頃,始得分割之限制,然系爭土地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可不受上開限 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查,系爭土地地形整體上大致上呈現長方形,僅南邊 偏右由梯形形狀之同段地號六二五地號所佔據,北邊、東面、南面均面臨道路, 周遭交通尚稱便利,另東、南兩面均有小水溝環繞,西側(即同段六二一地號土 地)更為國有財產局之水地,上面亦有水溝,就農田水利灌溉上尚屬便利,相鄰 周遭土地亦均為種植水稻之田地,且系爭土地內部分由北至南,目前分區作為葡 萄園、稻田使用,僅被告宇○○黃○○於田地中間蓋有房屋於土地中央二處, 土地利用上大致上均以種植農作為主,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臺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本院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紀錄 屬實。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以原告本身及被告宇○○黃○○玄○○為主,配合地形,依序由北至南平行排列(分別如附圖所示D、C、B 、A部分),就其四人所分得之土地,土地完整方正,均各面臨道路可資通行, 且被告宇○○黃○○玄○○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此項分割方案,就此四 人其應有部分占全部土地之百分之九九點八二,此項分割對於整體土地之利益價



值甚大,應具有分割之實益。至於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如前所示,其分得面積 甚小,供作農用,其實益不大,且欠缺經濟上之效益,僅於分割後,就其分得土 地與鄰地共謀共同使用之方式,或將其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自行處分予鄰地,以獲 得其剩餘價值,而就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觀之 ,系爭土地分割後,縱令對於上開四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經濟效益不大,然遽 然將其變價分割,亦對於原告及被告宇○○黃○○玄○○等四人,擁有絕大 比例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甚為不公,是要難據此認為有變價分割之必要,附此敘 明。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E、F、G 、H、I、J、K部分),集中於與系爭土地同段六二五地號相鄰之處,除使其 於分割後,分別被告玄○○所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A部分)與同段六二五地號 相鄰,增加其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機會,且分割後權利狀況較為單純,該等共有人 非不得轉售獲利。至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因在分割遺 產前,該應有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相互間並無比例可言,故將原 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部分,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查其餘被告即郭重華 、郭重烜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陳明並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情形 ,故若採用原物分配於該等繼承人時,亦應保持其原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就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以如附圖E部分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由被 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西香公同共有;如附圖F部 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天○○戊○○丁○○己○○庚○○辛○○壬○○宙○○○鄭嘉龍公同共有部分,均尚屬妥適。六、再查,被告酉○○雖抗辯稱: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對於原告所提之 方案,有何不妥,並未具體表示其意見,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其所辯,自非 可採。至於被告乙○○宙○○○地○○天○○方面雖表示 願將應有部分 出賣予原告,以使產權單純化,然至本件審理終結後,均未提出其他共有人買賣 其應有部分之合意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其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意思,即判決其他 共有人應出資購買其應有部分,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重華、郭重烜二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 辦理登記,渠二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屬有據,自 應准許,惟原告所列之被告丙○○,並非郭重華之繼承人,其起訴請求其辦理繼 承登記,及對被告丙○○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既非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駁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場兩造所為之聲明、本件 共有物之性質為田地、適宜耕作,四周交通及水利灌溉均屬便利,其分割後,較 能地盡其利,於經濟效用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有增進,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除關於被告丙○○之外,尚屬妥當,故認應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分得土地之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FO
附表:
┌─┬────────────┬────────┬───────────┐
│編│ 當 事 人 │ 應 負 擔 比 例 │ 備 註 │
│號│ │ │ │
├─┼────────────┼────────┼───────────┤
│⒈│被告黃○○ │227650分之95240 │ │
├─┼────────────┼────────┼───────────┤
│⒉│被告玄○○ │227650分之34050 │ │
├─┼────────────┼────────┼───────────┤
│⒊│被告宇○○ │227650分之70960 │ │
├─┼────────────┼────────┼───────────┤
│⒋│被告郭東海郭東峰、郭東│227650分之140 │就此部分應有上開被告連│
│ │墉、郭東湖游郭東香、郭│ │帶負擔。 │
│ │西香 │ │ │
├─┼────────────┼────────┼───────────┤
│⒌│被告乙○○天○○、林杏│227650分之130 │同右。 │
│ │洳、丁○○己○○、林孟│ │ │
│ │萱、辛○○壬○○、鄭郭│ │ │
│ │秀銘、鄭嘉龍 │ │ │
├─┼────────────┼────────┼───────────┤
│⒍│被告未○○○ │227650分之26 │ │
├─┼────────────┼────────┼───────────┤
│⒎│被告申○○ │227650分之26 │ │
├─┼────────────┼────────┼───────────┤
│⒏│被告酉○○ │227650分之26 │ │
├─┼────────────┼────────┼───────────┤
│⒐│被告丑○○ │227650分之26 │ │
├─┼────────────┼────────┼───────────┤
│⒑│被告甲○○○ │227650分之26 │ │
├─┼────────────┼────────┼───────────┤
│⒒│原告 │227650分之27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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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