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961號
TCDV,91,訴,3961,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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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   告  陸軍第一九七○部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弘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九0號十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番號為陸軍第○五○二部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簽 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北大營區後勤設施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元。系爭契約書第 四條並約定含各項工程驗收及缺失改進時程在內之施工期限為六十個工作天; 第二十二條則約定因被告之責任未能依上開第四條規定期限完工者,每過期一 天,罰款工程款總價款千分之一即八千一百六十元。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 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期限,惟第二十二條關於逾期日數則應依日曆天計算。又系 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工後,被告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完 工,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申報完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驗收要求被告改進工程缺失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進缺失完畢 ,計逾期完工一百八十九個日曆天。
㈡嗣原告工程官計算被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時,誤以工作天計算,致誤算逾 期完工日數為一百零九天,少算八十天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案經審計部查核退 審。又被告就逾期完工一百零九天違約金部分,已同意由原告扣款完畢,但就 漏列逾期完工八十天違約金部分,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並獲 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備齊相關資料函覆原告,逾期如未答覆原告,即視 同被告同意以逾期完工一百八十九個日曆天計算違約金之結論。而被告於九十 年十月八日以前,就上開以一百八十九個日曆天計算違約金之結論並未表示不 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餘八十天部分之違約金。是本件被告應依每日八千 一百六十元計算逾期一百八十九天之違約金,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189×8,160=1,542,240),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一百零九天違約金計



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被告另溢繳之五百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計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1,542,240-889,440-500=652,300)。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請被告補繳違約金,未獲置理。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之六十五萬二千 三百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僅係原告工程官誤以工作天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此與意思表示錯誤無 關,自應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真意為準。且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既未 特別約定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標準,依民法期間規定以日曆天計算之原則,堪 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以日歷天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⒉被告既同意每逾期一日以系爭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本件依一百 八十九天計算違約金,其金額只約占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八,尚無違約金 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審計部函影本、兩造協調會說明及會議紀錄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系爭工程六十個工作天之施工期限係包括各項工程驗 收及缺失改進時程在內,亦即缺失改進時程既列為施工期限即六十個工作天之 一部分,則被告逾期完工所須缺失改進之時程亦應依工作天計算,始符合兩造 締約真意,原告將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解為以日曆天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 其解釋自非允當。
㈡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驗收會算時亦以工作天即:以一百零九天為基準計算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此觀原告內部簽呈及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紀錄均認系爭工程係逾期一百零九天,足認兩造締約真意係以工作天 列計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嗣後審計部退審為由,即將系爭 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曲解為以日曆天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嗣被告就 亦同意依兩造會算結果,以一百零九個工作天列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被告並 已如數繳足上開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違約金且溢繳五百元予原告,本件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既曾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則原告於撤銷該 錯誤之意思表示前,自應受依工作天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意思之拘束,況本件 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履約完畢,單以一百零九天計算違約金即八十八萬九千 四百四十元(8,160×109=889,440),其金額已達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 點九(889440÷0000000=10.9%),倘再加計八十天部分之違約金即六十五萬 二千三百元,其金額則高達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十八點八九【(889440+



652300 )÷0000000=18.89%】,衡諸一般工程合約承攬廠商利潤既營業稅約 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被告已戳力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失等情 ,縱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 二條予以核減,始屬妥當。
三、證據:聲請向審計部函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申復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㈠原告(原番號為陸軍第○五○二部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書(含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為 八百十六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含各項工程驗收及缺失改進時程在內之施工期限 為六十個工作天,倘因被告之責任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天,依工程款總價款千 分之一即八千一百六十元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完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嗣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進缺失完畢,本件倘依工作天計算被告逾期完工日數,被告 逾期日數計一百零九天;倘依日曆天計算被告逾期完工日數,被告逾期日數計一 百八十九天。㈢被告因逾期完工,已給付原告上開一百零九天逾期完工部分之違 約金計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且被告另有溢繳五百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有如前述,則兩造除有以工作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外,依前開 規定,因被告就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自應以實際逾期之日 數即日曆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基準。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關於 被告逾期完工責任之規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 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照第四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罰款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 元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有以工作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特約存在。 又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四日內 開工,工期限六十個工作天完工(含各項工程驗收及缺失改進時程)。」等語, 縱該條規定包括被告缺失改進時程均須在六十個工作天以內完成,惟此係規範系 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何並作為是否逾期完工之判斷標準,尚與逾期完工後被告究 應負如何程度之遲延責任無涉。換言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十二條之規範 目的互不相同,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即逕推認系爭契約書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每過期一天」等語,亦係指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後



之工作天而言。此外,衡諸系爭契約書附件即軍事工程投標須知之標題,已明揭 「本案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 十五項亦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對上開「以日為單位」等語進一步函釋「... 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之分別,至於雨天是否計 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等語,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七五二號函附卷可 按。從而,在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係單純規定「每過期一天」之情形下,實難 認兩造有僅侷限以工作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特約存在,則系爭契約書第 二十二條規定「每過期一天」等語,堪認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範之內涵並無 二致,亦即係指實際逾期之日數而非僅以工作天為限,甚為明確。至於依審計部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審部貳字第九二一四三七號復本院函所附原告之預算支用 憑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驗收付款簽呈等資料,固係以一百零九 個工作天計算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惟綜核上開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文義及 規範依據、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款間之關係等情,尚難以原告事後驗收付款之 資料,即遽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有以工作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特約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應以日曆天計算,足堪憑採。此外, 綜參原告上開事後驗收付款之資料,僅表明系爭工程逾期一百零九個工作天,並 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意 旨,自堪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書原有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亦即兩造事後驗收付款時,並無另以工作天取代日曆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日數之 新合意存在,或原告有免除工作天以外其餘逾期完工日數部分違約金之意思,附 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 且兩造事後驗收付款時並無另以工作天取代日曆天作為計算逾期完工日數之新合 意存在,均如前述。則於原告於驗收付款時依工作天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僅 向被告「請求」逾期一百零九天部分違約金計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行為, 係屬原告事後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工程違約金債務之意思通知,自不得依此反證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或事後驗收付款時,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即:誤以工作天 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前開以本件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五、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逾期完工時,應按每過期一天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即八千一百六十元之違約金,所謂每過期一天係指日曆天 而言,又依日曆天計算被告逾期完工日數,被告逾期日數係一百八十九日,已如 前述。則被告應負逾期一百八十九日之違約金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189×8,160=1,542,240)。本院審酌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項規定依日為 單位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一般客觀情形、被 告未遵期完工且逾期完工日數高達一百八十九日,顯已破壞原告原來使用系爭工



程營區後勤設施之計畫,及嗣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等情,認被告所應給付原 告之違約金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對照系爭工程總價款八百十六萬元 之比例言,僅約占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十八點八九(1,542,240÷8,160,000= 18.89%),並未過高。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或因 被告全部履行使原告更受有利益等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以資佐證,自無從 逕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自無 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應依每日八千一百六十元計 算逾期一百八十九天之違約金,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為屬有據。則 本件原告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九天部分之違約金計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四 十元及被告另溢繳之五百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逾期八十天部分之違約金 計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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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