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25號
TCDV,91,訴,1825,2003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丁○○○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思顯律師
        癸○○   住
  被   告 甲○○   住
        戊○○   住
        壬○○   住
        丙○○   住
        乙○○   住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巷一弄二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五一八之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 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C部 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另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訴 外人卓侯玲珠卓瑞森卓瑞川等人所共有。該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暨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住房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八二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卓清吉於民國二、三十年間所興建,其 中系爭倉庫原屬牛舍,於五十九年間方改建為現今磚造倉庫。卓清吉原於八十 六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倉庫及房屋贈與被告壬○○,嗣再轉贈與原告辛○○、庚 ○○二人,而因被告甲○○將部份農具存放於該等倉庫及房屋內,原告辛○○庚○○乃對之訴請遷讓房屋,惟經鈞院以系爭倉庫及房屋係由被告六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為由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倉庫及房屋既由卓清吉得當時五一八之三 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則其使用該等土地之法律關係應 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應僅存在卓清吉與興建當時該等土地之共有人間,玆 因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業已分別移轉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



則上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系爭倉庫及建物占用該等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 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件、系爭五一九之四及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三一O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甲○○乙○○部份:
其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 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坐落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及五一九地號土地(下分稱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 地)。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父卓清吉及其兄弟卓山田 、卓柳金、卓樹合等人,暨卓秀鑾卓秀蕊卓木卓天送全體協議,各自出 資建屋。卓家四兄弟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及房屋,卓秀鑾卓秀蕊出資建造 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八八號房屋,另卓木卓天送則出資建造台中縣神岡鄉 ○○路二八六號房屋,雖共有人於共有土地特定位置上建屋屬共有物之事實處 分行為,然系爭倉庫及房屋既經共有人協議,分別興建於特定位置上,即非無 權占有。是以,卓清吉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與被告壬○○,嗣被告壬○○再將之贈與原告辛○○、庚 ○○二人,而系爭倉庫及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參酌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定意旨,在系爭倉庫及房屋 使用期限內,仍為有權占有。
三 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房 屋、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八六號及二八八號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資料。丙、被告戊○○部分: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 陳述:系爭倉庫及房屋係伊父親卓清吉所遺留之財產,且伊係嫁出去之女兒, 無權同意是否拆除。
丁、被告桌春宗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戊、被告丙○○己○○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等提出之書狀載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己、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遷 讓房屋等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己○○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倉庫及房 屋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分別無權占有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 為由,提起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倉庫及房屋,返還基地之訴。而因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參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則其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被告自必須合一 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因此,縱本件被告其 中被告壬○○丙○○己○○三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因伊等三人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是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從而,本院當不得本於 被告壬○○丙○○己○○三人所為該項認諾,而逕對之為敗訴之判決,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其三人共有,另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則為其 三人與訴外人卓侯玲珠卓瑞森卓瑞川所共有,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倉庫及房屋 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清吉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其法律關係屬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嗣因系爭倉庫及房屋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而上開土地亦業已分 別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則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 爭倉庫及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 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將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C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 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被告甲○○乙○○ 則以: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坐落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一 八及五一九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卓清吉及其兄弟卓山田、卓柳金、卓樹合等人係 基於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卓秀鑾卓秀蕊卓木卓天送之分管協議,始於前開土 地之特定位置上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縱卓清吉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壬○○ ,被告壬○○再將之贈與原告辛○○庚○○二人,而系爭倉庫及房屋則由被告 共同繼承,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參酌民法第四二五 條之一規定意旨,在系爭倉庫及房屋使用期限內,仍屬有權占有五一八之三及五 一九之四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戊○○則以:系爭倉庫及房屋係其父 卓清吉所遺之財產,其為已出嫁之女兒,無權同意是否將之拆除等詞置辯。四、查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卓 侯玲珠卓瑞森卓瑞川等人共有,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倉庫及房屋係被告之父卓 清吉生前所建造,卓清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倉庫及房屋由被告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卷內原告於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出具之準備書續狀後附之上證九)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甲○○乙○○則以前詞為拒絕拆除系爭倉庫及房屋,返還土地之抗



辯。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房屋使用 權保護原則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 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 用關係,以免維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乃參照上開法理,將其明文規定,故土地及其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 係發生於該法文規定施行前,亦應依前揭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之內容辦理。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 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再者,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 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查五一八 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一八地號土地,而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台中縣 神岡鄉○○段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該五一九之二 地號土地又分割自五一九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即原告辛○○庚○○之祖父卓清 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五一九、五一九之二、五一九之四及台中 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七、五一九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 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二,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 均為十二分之二)贈與被告壬○○(即原告辛○○庚○○之父),被告壬○○ 再將之轉贈與原告辛○○庚○○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述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二人;另原告丁○○○則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等情,有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一 ○號卷(詳該卷第九至二十八頁)可憑,而卓清吉於原告登記取得五一八之三及 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早已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 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房屋為卓清吉出資建造,而被告 甲○○乙○○則主張係由卓清吉及其兄弟即亦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卓山 田、卓柳金、卓樹合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顯見兩造就系爭倉庫及房屋究由卓清 吉一人獨資或由卓清吉與他人共同出資建造一節,其陳述情節或有歧異,惟就卓 清吉確曾出資建造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倉庫及房屋,且於興建之初



已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卓清吉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倉庫及 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及土地共有權 買賣契約證書附於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可參,由 此可見,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該倉庫及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 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提供予當時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卓清吉在共有土地上建造 該等建物使用,則洪清吉自始即未曾侵害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自非無權 占有。嗣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占用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縱分割為五一八之三及五 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辛○○庚○○受讓取得伊等祖父卓清吉就該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原告丁○○○亦輾轉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而被告亦因繼承取得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倉庫及房屋「全部」 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 形,顯然不盡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卓清吉經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倉庫、房屋分由 不同之人繼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之繼承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占用 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繼受系爭倉庫及房屋有權繼續使用該 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倉庫及房屋,返還土地,是被告甲○○乙○○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房屋占用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既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將五一 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C部分面積八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不另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