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208號
TCDV,85,訴,20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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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k○○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g○○
        宇○○
        甲巳○
        甲丑○
        甲寅○
        甲辰○
        辰○○
        右六人即被告
        甲天○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四號十樓
        甲地○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十六號三樓
        甲亥○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0四號十樓
        甲p○   住
        右一人即被告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巷六十號九樓
        s○○   住
        M○○○  住
        甲q○○  住
        辛○○   住
               
        甲C○○  住
        N○○   住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住
  被   告 w○○   住
        子○○   住
        甲戊○   住
        王正義   住
        身分證統一編
        丑○○   住
        甲X○○  台
        Z○○   住
              右
              住
        甲R○   住
        甲S○   住
        甲Q○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十一弄一號四樓
        甲l○○  住
        甲I○   住
        右五人即被告
        甲宙○   住
        甲M○   住
        甲N○   住
        甲L○   住
        甲K○即林淑
              住
              
        甲O○   住
        甲P○   住
        右七人即被告
        t○○   住
        u○○   住
        宙○○   住
        c○○   住
        丙○○   住
        右三人即被告
        甲子○   住
        甲辛○   住
        甲庚○   住
  訴訟代理人 申○○○  住
  被   告 甲己○   住
        F○○   住
        甲午○   住
        L○○   住
        I○○   住
        J○○   住
        K○○   住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住
  被   告 x○○   住
        z○○   住
        壬○○   住
        l○○   住
        卯○○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一一巷一號
        P○○   住
        S○○   住
        A○○   住
        右一人即被告
        q○○   住
        寅○○   住
        甲o○即王素
              住
        b○○   住
        U○○   住
        黃○○   住
        Y○○○  住
        丁○○   住
        甲丙○   住
        甲丁○   住台北市○○區○○路八五號五樓
        y○○   住
        甲甲○   住
        甲H○   住台北縣萬里鄉萬里村十一判瑪鍊頂頂街五三號
        甲黃○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二0號
        甲玄○   住台北市○○路一五四巷六號四樓
        右三人即被告
        甲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四號二樓
              
        D○○   住
        Q○○   住
        甲V○   住
        甲d○   住
        甲c○   住
        甲e○   住
        甲f○   住
        甲g○   住
               
  訴訟代理人 甲午○   住
  被   告 甲戌○○  住
        甲T○○  住
        甲b○   住台北市○○街○段十六號九樓之六
        甲i○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七巷三三號之一
        右十人即被告
        甲n○   住
        吳王欸   住
        甲W○○  住
        甲Y○○  住
        天○○   住
        王正義   住
        身分證統一編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甲u○   住
  訴訟代理人 甲t○   住
        張 震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U○   住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O○○   住
        V○○   住
        R○○   住
        T○○   住
  訴訟代理人 甲申○   住
  被   告 r○○○  住
        庚○○   住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m○○   住
        即被告B○○
        林王彩絹  住
        甲乙○   住
        右一人即被告
        o○○○  住
        X○○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五號七樓
        甲s○○  住
        甲E○○  住台北市○○區○○街五四巷十三之一號四樓
        W○○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十九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
        甲未○   住
        j○○   住台北市○○區○○路七六九號五樓
        酉○○○  住
        乙○○   住
        甲○○   住
        地○○   住
        甲酉○   住
        甲J○   住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
  被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宇○   住
        即被告甲k○
  訴訟代理人 甲m○   住
  被   告 a○○   住
        甲a○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j○   住
        魏朝煥律師
  被   告 E○○   住
  訴訟代理人 v○○   住
  被   告 n○○   住
        戌○○   住
        G○○   住
        午○○○  住
  訴訟代理人 亥○○   住
        未○○   住
  被   告 王甲A○即甲
              住
        甲癸○   住
        d○○   住
        f○○   住
        e○○   住
        右五人即被告
        甲r○   住
        甲h○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g○○宇○○甲巳○甲丑○甲寅○甲辰○辰○○h○○、甲 天○、甲地○甲亥○甲p○、王品芳(即王貴美)、s○○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欽泉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 八四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M○○○甲q○○辛○○N○○甲C○○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騰沙所 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w○○甲戊○子○○王正義(Z000000000)、丑○○t○○、a○ ○、甲X○○Z○○甲R○甲S○甲Q○甲l○○甲I○甲宙○甲M○甲N○甲L○、甲K○(即林淑娟)、甲O○甲P○應就其繼承 人王鍾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甲辛○甲庚○甲己○F○○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澤川所有前開土地應有 部分八六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王洐澤、Q○○、甲V○、甲d○、甲g○、甲c○、甲e○、甲 f○、甲戌○○、甲T○○、甲b○、甲i○、吳王欸、甲W○○、甲Y○○、 天○○、Y○○○、丁○○、甲丙○、甲丁○、y○○、甲甲○、甲H○、甲黃 ○、甲玄○、甲卯○、甲A○、甲癸○、f○○、e○○、d○○、甲n○應就 其繼承人王陳樣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四二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 四七公頃)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 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死 亡者及其繼承人如下:
⑴原共有人王欽泉業已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g○○宇○○甲巳○甲丑○甲寅○甲辰○辰○○、h○ ○、甲天○甲地○甲亥○甲p○玄○○(原名王貴美)、s○○等 十四人。
⑵原共有人王鐘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w○○、甲戊 ○、子○○王正義(Z000000000)、丑○○t○○、a○○、甲X○○Z○○甲R○甲S○甲Q○甲l○○甲I○甲宙○甲M○甲N○甲L○、林淑娟(即甲K○)、甲O○甲P○等二十一人。 ⑶原共有人王騰沙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M○○○、甲q ○○、辛○○N○○甲C○○等五人。
⑷原共有人王澤川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辛○、甲 庚○、甲己○F○○等四人。
⑸原共有人王陳樣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王洐澤 、Q○○、甲V○、甲d○、甲g○、甲c○、甲e○、甲f○、甲戌○○ 、甲T○○、甲b○、甲i○、吳王欸、甲W○○、甲Y○○、天○○、Y ○○○、丁○○、甲丙○、甲丁○、y○○、甲甲○、甲H○、甲黃○、甲 玄○、甲卯○、甲A○(即王甲A○)、甲癸○、f○○、e○○、d○○ 、甲n○等三十三人。
上開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迄今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便利及訴訟經濟,故併請求上開⑴至⑸ 所列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 因兩造迭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利各共有人利用及發揮土地經濟 效益,爰訴請以判決分割。




㈢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分割後之 土地大部分均有兩面面臨道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整,有利日後利用,而 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F、G、J、M、N、O、R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並,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 ㈣被告J○○、王能賢、K○○H○○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就附圖 一甲案所示J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甲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o○○○ 、L○○同意與原告就附圖一甲案所示F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王正義( Z000000000)、癸○○同意就附圖一甲案所示G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甲s○○ 、j○○、甲未○、地○○、甲○○、乙○○、酉○○○、林王境薰、W○○ 、X○○同意就附圖一甲案所示M部分保持共有,被告i○○、h○○、W○ ○、玄○○s○○M○○○甲q○○辛○○甲C○○N○○同意 取得附圖一甲案所示N部分,並同意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可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X○○、甲s○○、甲E○○、W○○、甲未○、j○○、酉○○○、甲 ○○、乙○○、地○○、甲酉○、甲J○、a○○、甲a○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係靠台中縣神岡鄉○○路(下簡稱神清路)部分之土 地,且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為二樓或三樓或四樓之加強磚造房屋,如 予以拆除損害較大,故原則上仍分配與現使用之共有人取得。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X○○、甲s○○、甲E○○、W○○(Z000000000 )、甲未○、j○○、酉○○○、甲○○、乙○○、地○○等十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
㈢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被告甲酉○所有房屋之大部分、被告 甲a○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領有合法所有權狀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將均 需拆除,不但造成重大損害,且不合理;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並無防火巷之 規劃,則防火巷道應由分割後欲建屋之人自行留設,原告之分割方案卻規劃 防火巷道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損害共有人利 益,且縱需留設防火巷道,亦以留設六米寬巷道為宜,蓋六米巷道已甚寬敞 ,如增加為八公尺寬或十二公尺寬巷道,各共有人扣除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道路面積後,所有人既有堅固建物之基地不足,勢必拆屋造成損害。故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應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㈣被告甲酉○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買受共有人黃○○、O○○、丁○○、 甲丙○、甲丁○、y○○、甲甲○、Y○○○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分割時,使上開出 賣人與被告甲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相毗鄰,以利被告甲酉○利用。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
貳、被告甲午○L○○、甲g○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為分割。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禁建之土地,但他共有人不顧被告王鐵爐之阻止,先後在系爭 土地上搶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造成被告王鐵爐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應 有部分最多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公平現象,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 屬違建,並無保存登記,故系爭土地分割時,不應考慮建物現狀,應依如附 圖一甲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較有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商業區,防火巷須有八米以上才足夠使用,希望分割後留設 足夠寬度之道路及防火巷,以維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聲請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陳情書、存證信函為證。 參、被告i○○、癸○○、王正義(Z000000000)部分: 被告i○○(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宇○○甲巳○、甲 丑○、甲寅○甲辰○辰○○承受訴訟)、癸○○、王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為分割。
二、陳述:依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為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較有助 於日後土地之利用。
肆、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上有王氏公祠,希望分割後保留公祠坐落部分之土地。 伍、被告甲庚○I○○J○○K○○H○○玄○○s○○M○○○甲q○○辛○○甲C○○N○○h○○部分: 被告甲庚○I○○J○○K○○H○○玄○○s○○M○○○甲q○○辛○○甲C○○N○○h○○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陸、被告l○○部分:
被告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面積廣大,有鄰路與否之分,價值差距大,應依地段別地價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體地之面積,並以依各共有人現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為 原則,並求其公平。
柒、被告己○○、r○○○、P○○、S○○、m○○、壬○○、庚○○、z○○ 、E○○、T○○、張素貞、甲r○部分:
被告S○○、m○○、z○○、T○○、張素貞、甲r○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x○○壬○○、P○○、r○○ ○、庚○○、己○○、E○○均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案為分割。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加強磚造房屋,且房屋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存在,而 所有人均有繳納房屋稅,並非違建,依現況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所在位置



之土地,較符實際,而因系爭土地面積大,於分割時宜保留八米寬道路供通 行使用。
㈡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經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認同,符合大多數共 有人之權益,且分割後可避免造成畸零地;又經實地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 A、B、C、D、F、G、I、J、K、L、M、N、P等經均為加強三、 四樓磚造屋,依現況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較合社會經濟成本 。
㈢被告B○○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m ○○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又被告m○○嗣復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王嘉德。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捌、被告甲B○○、甲卯○、黃○○、O○○、丁○○、甲丙○、甲丁○、y○○ 、甲甲○、Y○○○部分:
被告甲B○○(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H○、甲黃○、甲 玄○承受訴訟)、甲卯○、黃○○、O○○、丁○○、甲丙○、甲丁○、y○ ○、甲甲○、Y○○○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甲B○○、甲卯○、黃○○、O○○、丁○○、甲丙○、甲丁○、y○ ○、甲甲○、Y○○○等十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甲酉○,現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故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甲酉○取得分割方案丁所示A部分土地為達使用目的,請將A1部分土地 ,分割歸被告等取得,願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等並同意設六公尺寬 巷道,據持分比例負擔道路面積。
玖、被告w○○甲戊○王正義(Z000000000)、丑○○甲X○○Z○○部 分:
被告w○○甲戊○王正義丑○○甲X○○Z○○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丁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按政府公佈實施都市計劃多年,就所屬鄉鎮市均有分區○○○○○道 路細部計劃現已逐年開闢中。系爭土地東北方規劃八公尺道路至市場預定地 ,如在系爭土地內設私有十公尺寬或八公尺寬巷道,則不但各共有人應分擔 之道路面積較多,且須拆除諸多鋼筋或加強磚造之房屋,損害甚大,只需留 設六米道路即可供通行之用。
拾、被告甲u○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丁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乙分割方案,均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數區,每區由數名至數十名不等之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反而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不符共有物分割之目的之缺點;且未依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予以設計 ,將造成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需拆除大半,不符現況分配、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原則。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於分割後將取得東臨八米福成 路、西臨十二米神清路,土地價值較高部分之土地,更有失公平。另原告之 分割方案竟在系爭土地上留設八米巷道及防火巷,大幅侵蝕共有人之土地面 積,不符經濟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㈡如附圖一所示丙、丁分割方案,較甲、乙分割方案精細,除已儘量顧及共有 人目前之占有狀況外,日後拆除建物之情形將可減少,符合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外,且各區之間以六米巷道為界,分立於社區東西兩側,東側 有八米福成路、西側則有十二米神清路,分割後各區對外聯絡及土地價值差 距部大,最符合公平原則,而六米巷道已足供使用,也最符合必要原則。 ㈢再如附圖一所示丙、丁二分割方案,僅有Y、Z二區分割方向不同,如採丙 案,則被告T○○、甲u○所有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損害至大,而如採丁案 ,則被告T○○、甲u○所有之建物無須拆除,於其他共有人則無任何影響 ,故應依丁案分割為最適當。
拾壹、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丁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被告世華銀行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承受被告甲k○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四一五八七二分之一七四六一,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代被告 甲k○承擔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部謄本為證。
拾貳、被告x○○之聲明、陳述如下:贊成依如附圖一所示丁案為分割。 拾參、被告g○○甲天○甲地○甲亥○甲p○子○○甲R○甲S○甲Q○甲l○○甲I○甲宙○甲M○甲N○甲L○、甲K○ (即林淑娟)、甲O○甲P○t○○宙○○c○○丙○○、甲子 ○、甲辛○甲己○F○○、卯○○、A○○、q○○、寅○○、甲o○ (即王素貞)、b○○、U○○、D○○、Q○○、甲V○、甲d○、甲c ○、甲e○、甲f○、甲戌○○、甲T○○、甲b○、甲i○、甲n○、吳 王欸、甲W○○、甲Y○○、天○○、V○○、R○○、林王彩絹、甲乙○ 、o○○○、n○○、戌○○、G○○、王甲A○、甲癸○、f○○、e○ ○、d○○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承受訴訟部分:
下列被告先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分別聲明由各該死亡被告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㈠被告甲G○○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甲宙○甲M○甲N○甲L○、甲K○(即林淑娟)、甲O○甲P○等七人。 ㈡被告甲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甲R○甲S○、甲Q ○、甲I○甲l○○等五人。
㈢被告C○○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甲A○(即甲A○)、 甲癸○、f○○、e○○、d○○等五人。
㈣被告甲B○○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H○、甲黃○、甲玄○ 等三人。
㈤被告W○○(Z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應由其唯一繼承人 即其子甲p○承受訴訟。
㈥被告B○○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夫m○○繼 承,應由m○○承受訴訟。
㈦被告p○○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A○ ○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故應由A○○承受本件訴 訟。
㈧被告甲Z○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甲V○及子女甲d ○、甲g○、甲c○、甲e○、甲f○、甲戌○○、甲T○○、甲b○、甲i ○等十人。
㈨被告甲壬○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宙○○、c○ ○、丙○○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故應由宙○○c○○丙○○承受本件訴訟。
㈩被告i○○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宇○○甲巳○甲丑○甲寅○甲辰○辰○○等六人。
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 甲乙○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甲乙○承受被告巳○○部分之訴訟。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B○○於本件起訴後,業將其應有部分各一三六八О分之五六 贈與甲h○、甲r○二人,故請求追加甲h○、甲r○為被告。查,本件共有 人B○○雖於訴訟進行中方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h○、甲r○二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訴訟固無影響,惟分 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許原告追加甲h○、甲r○二人為被告,有助於紛爭一次 解決,並符上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共有人甲h○、甲r ○二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前述一所列各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除聲明承受訴訟外,因前述 各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故並增加請求前述一所列各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前揭規定。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明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丁○○、O○○、甲丙○、甲丁○、y○○、甲甲○、Y○○○ 等人,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另共 有人即被告甲酉○,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B○○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m ○○繼承,經原告聲明由被告m○○承受被告B○○部份之訴訟後,被告m○ ○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嘉德,王嘉德並未聲明承擔訴訟,故仍應以被告m○ ○為已故被告B○○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且m○○雖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王嘉德,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訴 訟無影響。
㈢被告甲k○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一五八七二分之一七四六一,已由世華銀 行承受,世華銀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與被告甲k○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世華銀行 ,經世華銀行聲明代被告甲k○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世華銀行承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被告g○○甲天○甲地○甲亥○甲p○子○○甲R○甲S○甲Q○甲l○○甲I○甲宙○甲M○甲N○甲L○、甲K○(即 林淑娟)、甲O○甲P○t○○宙○○c○○丙○○甲子○、甲 辛○、甲己○F○○、卯○○、A○○、q○○、寅○○、甲o○(即王素 貞)、b○○、U○○、D○○、Q○○、甲V○、甲d○、甲c○、甲e○ 、甲f○、甲戌○○、甲T○○、甲b○、甲i○、甲n○、吳王欸、甲W○ ○、甲Y○○、天○○、V○○、R○○、甲D○○、甲乙○、o○○○、n ○○、戌○○、G○○、王甲A○、甲癸○、f○○、e○○、d○○、s○ ○、M○○○甲q○○辛○○甲C○○N○○w○○甲戊○、王 正義(Z000000000)、丑○○、a○○、甲X○○Z○○甲庚○I○○H○○J○○K○○z○○l○○、S○○、黃○○、Y○○○、 丁○○、甲丙○、甲丁○、y○○、甲甲○、甲卯○、癸○○、王正義( Z000000000)、O○○、T○○、午○○○、甲r○、甲h○、玄○○、甲H ○、甲黃○、甲玄○、m○○、宇○○甲巳○甲丑○甲寅○甲辰○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 八四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部謄本在 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且面積尚稱廣大,東側有八米福成路、西側 則有十二米神清路,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 、、、、、、號少部分土地為空地、編號號土地上有祠堂外, 其餘部分土地上分別有土造平房、磚造平房、RC鋼造石綿瓦房、加強磚造二 層、三層或四層樓房屋等(詳細使用狀況如附圖二所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兩造分別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丁案 為分割,爰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 等,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其優點為分割後之土地均呈完整、 方正之地形,且分割後留設八米寬道路,則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寬闊道路可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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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