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江文彬
江保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李蔡月雲
徐淑惠
林素美
王朱淑媛
陳宏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 告 蔡采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茂芳
被 告 陳美月
李勲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雲
被 告 林滿金
張明山
洪素貞
黃克成
劉志仿
洪煥育
洪榮富
高慈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又心
被 告 盧春蘭
林宗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被 告 鄒領弟
訴訟代理人 吉品元
被 告 劉泳綺
劉靖平
蘇和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慧
被 告 鄭惠懷
陳慧菁
曹良宏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巿明正段11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共 有物分割之關係,追加自105 年12月13日起回溯五年,因原 告應有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而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二)被告李蔡月 雲、徐淑惠、林素美、王朱淑媛、陳宏勝、蔡采樺、陳美月 、李勲榮、林滿金、張明山、洪素貞、黃克成、劉志仿、洪 煥育、洪榮富、高慈蓬各應給付原告3,815 元;被告盧春蘭 、林宗貴、鄒領弟、劉泳綺、劉靖平、蘇和平、鄭惠懷、陳 慧菁、曹良宏、陳玉鳳應分別給付原告3,692 元、3,183 元 、2,164 元、1,973 元、2,037 元、1,210 元、1,019 元、 955 元、891 元、764 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2月0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應自 105 年12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3.6元(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復因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於 105 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82 頁背面),原告所為核屬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宏勝、蔡采樺、李勲榮、黃克成、劉志仿、鄭 惠懷、曹良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55 平方公尺,係兩造共28人所 共有,其上則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一棟(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庭瑞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70 年2 月20日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系爭建物申請 建築執照。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共有人70年 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無申報地價之記載,至71年 間依地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為土地共有持分登記時,始有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至105 年 1月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4,000 元,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地 價稅額亦隨之調漲,而原告每年須負擔地價稅,三十年來已 所費不貲,非當時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所得預 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就此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李蔡月雲、徐淑惠、林 素美、王朱淑媛、陳宏勝、蔡采樺、陳美月、李勲榮、林滿 金、張明山、洪素貞、黃克成、劉志仿、洪煥育、洪榮富、 高慈蓬各應給付原告3,815 元;被告盧春蘭、林宗貴、鄒領 弟、劉泳綺、劉靖平、蘇和平、鄭惠懷、陳慧菁、曹良宏、 陳玉鳳應分別給付原告3,692 元、3,183 元、2,164 元、1, 973 元、2,037 元、1,210 元、1,019 元、955 元、891 元 、764 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應自105 年12月13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63.6元
四、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近30年了,當初在這個土 地興建房屋,每位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蓋章才能興建,我們並沒有侵害到原告。過了這麼久,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才來向我們主張不當得利、無權 占有,要我們賠償、補貼,我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時,是否由當時土地所有人 出具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如有,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能否及於 原告?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照時,是否由當時土地所有人 出具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經查,系爭土地房屋建造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函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經該府以106 年1 月9 日屏
府城管字第10600207300 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在案(函 文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而依其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庭瑞與其他共 有人於70年2 月20日均簽名蓋章,同意邱榮華等20戶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伍層建築物一棟(本院卷二第2 頁、第3 頁 ),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可知系爭20 戶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得該地當時所有權人江庭瑞 等人之使用同意。
(二)該同意書有無期限?係有償或無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1、原告主張當時其被繼承人江庭瑞縱有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共有人70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並無申報地價之記載,至71年間依 地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為土地共有持分登記時,始有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至105 年 1 月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4,000 元,系爭土地所須繳納之 地價稅額亦隨之調漲,而原告每年須負擔地價稅,三十年 來已所費不貲,非當時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 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記明其同意使用之期間及使 用權人應否付費等節,然參諸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於70年 間建造至今,未曾給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當時如有付費之約定,江庭瑞或 其繼承人自無可能歷經近30年均無催討,且由江庭瑞等人 當時均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之目的,既係供建造系爭房 屋之用途,則至少在系爭房屋存續堪用之期間內,應認仍 有同意之效力。此外,原告未就系爭同意書為有償及附有 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節,自無 足採信。
2、其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 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江庭瑞之繼承人,並因繼 承而取系爭土地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應概括承受江庭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如 前所述,江庭瑞就系爭土地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供被告通 行使用,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亦繼受該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
3、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固有明文,惟須以法律 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 告雖以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惟江庭瑞與被 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 時,已如前述,在此使用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得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江庭瑞之繼承人即原告仍須分別承受其權利義 務,難認其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有何劇變,故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並無理由 。
(三)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 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者,須以占有人係無占用權源為要件。又按所謂 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得以排除他人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之拘束, 以系爭土地無償供作被告建造系爭房屋使用,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足以排除他人使用,而有事實上管 領或占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正當,不能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李蔡月雲、徐淑惠、林素美
、王朱淑媛、陳宏勝、蔡采樺、陳美月、李勲榮、林滿金、 張明山、洪素貞、黃克成、劉志仿、洪煥育、洪榮富、高慈 蓬各應給付原告3,815 元;被告盧春蘭、林宗貴、鄒領弟、 劉泳綺、劉靖平、蘇和平、鄭惠懷、陳慧菁、曹良宏、陳玉 鳳應分別給付原告3,692 元、3,183 元、2,164 元、1,973 元、2,037 元、1,210 元、1,019 元、955 元、891 元、 764 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均應自105 年12月13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編│被告姓名│ 開始占用日 │至105 年12月6 │應給付之│自105 年12月│
│號│ │ │日止(最長回溯│利益(新│7 日起每月應│
│ │ │ │請求期間5 年)│臺幣) │給付之利益 │
├─┼────┼───────┼───────┼────┼──────┤
│1 │李蔡月雲│71年4月24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2 │徐淑惠 │71年4月24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3 │林素美 │71年4月24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4 │王朱淑媛│71年4月24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5 │陳宏勝 │71年4月29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6 │蔡采樺 │71年6月9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7 │陳美月 │75年8月4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8 │李動榮 │80年6月3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9 │林滿金 │84年3月11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0│張明山 │84年12月8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1│洪素貞 │86年10月6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2│黃克成 │87年2月13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3│劉志仿 │94年1月7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4│洪煥育 │97年4月23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5│洪榮富 │100年10月7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6│高慈蓬 │100年10月7日 │ 5年 │ 3815元 │ 63.66 元 │
├─┼────┼───────┼───────┼────┼──────┤
│17│盧春蘭 │101年1月12日 │ 58月 │ 3692元 │ 63.66 元 │
├─┼────┼───────┼───────┼────┼──────┤
│18│林宗貴 │100年10月8日 │ 50月 │ 3183元 │ 63.66 元 │
├─┼────┼───────┼───────┼────┼──────┤
│19│鄒領弟 │103年1月15日 │ 34月 │ 2164元 │ 63.66 元 │
├─┼────┼───────┼───────┼────┼──────┤
│20│劉泳綺 │103年4月28日 │ 31月 │ 1973元 │ 63.66 元 │
├─┼────┼───────┼───────┼────┼──────┤
│21│劉靖平 │103年7月22日 │ 32月 │ 2037元 │ 63.66 元 │
├─┼────┼───────┼───────┼────┼──────┤
│22│蘇和平 │104年4月21日 │ 19月 │ 1210元 │ 63.66 元 │
├─┼────┼───────┼───────┼────┼──────┤
│23│鄭惠懷 │104年7月19日 │ 16月 │ 1019元 │ 63.66 元 │
├─┼────┼───────┼───────┼────┼──────┤
│24│陳慧菁 │104年8月26日 │ 15月 │ 955元 │ 63.66 元 │
├─┼────┼───────┼───────┼────┼──────┤
│25│曹良宏 │104年9月21日 │ 14月 │ 891元 │ 63.66 元 │
├─┼────┼───────┼───────┼────┼──────┤
│26│陳玉鳳 │104年12月10日 │ 12月 │ 764元 │ 63.66 元 │
├─┴────┴───────┴───────┴────┴──────┤
│備註: │
│⒈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原告持分面積×年息10% :49.59 │
│ ×400 ×10% =19836 元 │
│⒉每戶每年762.9 元(19836 ÷26=762.9),每戶每月63.66 元(762.9 ÷ │
│ 12=63.6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