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蔡秀琴(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判決免訴 確定)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間,共同招集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九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六十九年四月起至七十年十二月間止,共同冒用會員「金 水」、「蔡來好」、「金蘭」、「阿滿」、「黃榮德」、「徐東和」、「楊村龍 」、「黃太太」、「洪秀霞」、「郭有淼」、「乙○○」、「陳秋」、「張玉」 、「廖淑靜」、「洪秀霞」、「王榮裕」、「仔粉」、「廖萬」、「張秀霞」等 人名義詐標會款,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而於七十一年一月 間雙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除戶戶籍資料一件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