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
一九二OO號、第一九二O一號、第一九二O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壹編號 51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貳編號 51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永龍」印文壹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之「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孫永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八一號 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附表壹所示之中福 公司成年業務員陳志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取得連繫,並商談借貸事宜。中 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陳 志明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 金,而甲○○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明知其雖有在其毅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惟因 無法取得符合貸款條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 憑單)與在職證明書,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條件,竟與陳志明及中福 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提供其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永龍之 年籍資料及甲○○之任職資料,透過陳暐庭委請前開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在 如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扣繳憑 單,並偽造服務單位「其毅工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孫永龍 」之印章各一枚後,於附表貳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其毅工業有限公 司」、「孫永龍」印文各一枚及在附表貳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其毅工 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而偽造甲○○在其毅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影本,該名「林先生」之男子,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即 分別向業務員收取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陳志明及甲○○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 後,即於附表壹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陳銘銓個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 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專門委員黃達政在該合作社 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 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 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孫永龍及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 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
,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方在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查扣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扣繳憑單 及附表貳所示之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係偽造之不實文件,仍與陳志明共同持前開偽 造文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 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借款人的印章,是借款人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 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 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 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借款人當時坐在對 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 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情及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在該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 理時結證稱:「現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 對保的工作,本案借款人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 有打電話向借款人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 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借款人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 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 情相符。依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陳銘銓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前 開辦理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另證人陳暐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案 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 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 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 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 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該證人另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取 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 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 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 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 起訴書)。其證述有關對保之情節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亦相互吻合,益 證明被告甲○○確實明知前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均為偽造資料, 並與中福公司業務員陳志明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壹之扣繳憑單影本、附表貳所示之在職 證明書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 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陳銘銓明知自己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請貸款 ,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其符合貸款條件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其 毅工業有限公司、孫永龍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及偽造特 種文書(在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及 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志明、陳暐庭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及家 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以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告貸,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 害非淺,惟念及其係因一時失慮,遭中福公司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且犯罪後 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辦理貸款申請後,該信用合作社僅留存扣繳憑單影本,而將正本返還中福公司或 被告,此觀諸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被告所有之扣繳憑單正本,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 使而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之 「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附表貳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其毅工業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孫永龍」印文一枚及如附表貳所示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之「其毅工業有限公司」、「孫永龍」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 章、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 因行使交付與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申報單位 │扣繳義│業務員 │
│ │姓名 │(新臺幣)│(新臺幣)│年度│ │務人 │行使日期│
├──┼───┼────┼────┼──┼──────┼───┼────┤
│512 │甲○○│630820 │37849 │ 86 │其毅工業有限│孫永龍│陳志明 │
│ │ │ │ │ │公司 │ │87.07.28│
└──┴───┴────┴────┴──┴──────┴───┴────┘
附表貳:
┌──┬───┬────┬──────┬───┬────┬───────┐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書日│證明書名稱 │
│ │姓名 │ │ │ │期 │ │
├──┼───┼────┼──────┼───┼────┼───────┤
│512 │甲○○│技師 │其毅工業有限│孫永龍│87.07.14│在職證明書(以│
│ │ │ │公司 │ │ │偽造之「其毅工│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孫永龍」印章│
│ │ │ │ │ │ │,各偽造印文壹│
│ │ │ │ │ │ │枚。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影本(以偽造之│
│ │ │ │ │ │ │「其毅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印章,偽│
│ │ │ │ │ │ │造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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