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55號
TCDM,92,訴緝,355,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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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 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迨保護管束期滿,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明晉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路「城市經典大樓」租屋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 之頻率不一定。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十九號二樓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六公克;包 裝重0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 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 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扣案可資佐 證,而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 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 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迨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次係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六公克, 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公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即 被告自白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施用一次之犯行,然因其餘未經起訴之有罪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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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