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54號
TCDM,92,訴緝,354,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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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增(原名周冬青,已先行審結)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 TAURUS廠PT九二AP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身號碼為TPD七八六二九號,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彈底標記TMC九MM)六顆。二、緣潘璽文(原名潘國祥,已先行審結)之女友李美毅(已先行審結)於九十年九 月六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五七號二樓「歡喜城KTV」消費時,與 該店姓名不詳之客人發生爭執,李美毅因不滿店方人員處理糾紛方式,乃撥打電 話予潘璽文告知上情,要求潘璽文至該店幫忙理論、處理。俟潘璽文夥同友人楊 健鑫(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丁○○周承增抵達該店後,即與因接獲通 報業已在現場處理之擎天保全公司人員己○○、丙○○、乙○○及戊○○等人理 論,並因雙方一言不和,潘璽文乃與楊健鑫丁○○周承增等人,共同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潘璽文周承增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楊健鑫丁○○則各持 自行帶至現場之鋁棒一支,共同聯手毆打己○○、丙○○、乙○○及戊○○等人 ,致使己○○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側尺骨末端骨折 、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旋周承增 且承續上述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取出其預藏攜帶在身上之上開手槍(內含彈匣 ,並已裝妥上開子彈六顆),先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再接續朝己○○、丙○○ 二人腿部各射擊一槍,而分別擊中己○○、丙○○二人腿部各一槍,致使己○○ 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肉損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大腿槍傷併股 骨骨折等傷害。旋因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潘璽文始帶同李美毅並與楊健鑫、丁○ ○及周承增等人逃離現場。嗣因李美毅獲悉其已遭警察追查,乃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主動出面向警說明,供出當日為其男友潘璽文帶同姓名不詳之友人出面處理並 與店方人員發生鬥毆。俟潘璽文因知已遭警察調查,乃邀楊健鑫丁○○及周承 增一起出面投案,惟因周承增另案遭通緝中,不願出面投案,乃由楊健鑫電詢周 承增得悉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後,由潘璽文楊健鑫丁○○三人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一起向警投案,並由潘璽文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帶同警員至臺中縣 大里市○○路與永隆六街口處路旁草叢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及鋁棒二 支。丁○○嗣經本院傳拘無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二、案經己○○、丙○○、乙○○及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其持鋁棒與楊健鑫共同在上址「歡喜城KTV」店內 毆打在場之己○○、丙○○、乙○○及戊○○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所持之鋁棒係在「歡喜城KTV」店內拿到,並非渠等攜帶至現場,且當日僅有 伊與楊健鑫動手,潘璽文並未動手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 ○、丙○○、乙○○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審中;共同被告楊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承有持鋁棒毆人等語; 及在場證人吳建昇駱宜君簡明宏、張國忠、黃少助石金溢陳玉培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丙○○、乙○○及戊○○等人之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鋁棒二支扣案足佐,已足認定。(二 )被告潘璽文即為當日帶頭之人,並有動手毆打丙○○,業經告訴人丙○○於審 理中指陳甚明,核與同案被告李美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詢中陳稱:「..,當 我男友(即潘璽文)再上前與店方圍事人員解釋時,突然一言不和,雙方又打了 起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陳:「我男友潘璽文帶三個朋 友前來,他們一到店內就碰到保全人員,他們以為我男朋友是來尋仇就圍上去了 ,現場很亂,我男朋友就在旁邊保護我,雙方就打起來,..。」、於偵查中供 稱:「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即潘璽文),潘璽文與其朋友到場,伊與保全人員 打起來,..。」等語;及證人駱宜君於審理中結證:「(誰與誰打架?)保全 人員與潘璽文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潘璽文他們與保全人員打架的時候, 李美毅人在那裏?)在旁邊,她一個人在旁邊那裏。」等語情節相符。至證人駱 宜君嗣於審理甲○另證稱:「(潘璽文與哪個人打架?)我沒看到他跟誰打架, 我只看到一片混亂。」、「(你當天到底有無看到潘璽文與人打架?)我沒注意 。」、「(潘璽文當時在做什麼?)他在旁邊,我沒看到他在做什麼。」、「( 你有看到他在旁邊?)有。我沒有注意,就看到他站在那裡。」、「(他一個人 站在那裡?)與李美毅一起。」、「(剛才為何說李美毅一個人站在那裡?)因 為沒有注意看,剛才才想到。」云云,既與其先前所證情節、告訴人指訴及李美 毅上開陳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潘璽文之詞,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潘璽文之 認定。況查,被告丁○○等人確係預持扣案之鋁棒一起趕至現場乙節,除經告訴 人指陳在卷外,並與證人即與李美毅一同唱歌之吳建昇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詢中 證稱:「當時我只看到潘璽文又夥同另外三名男子,我只看見其他三人持鋁棒前 來。」等語、證人即與李美毅一同唱歌之駱宜君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詢中證稱: 「...,過不久綽號大頭之男子就帶了三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其中有二名手持 鋁棒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陪同李美毅上樓理論,..。」、「經我指 認(口卡)潘國祥(即潘璽文)即是綽號大頭仔之男子。」等語情節相符,足見 被告潘璽文楊健鑫丁○○周承增等人,原即有與人鬥毆之準備,參以被告 楊健鑫丁○○周承增三人既均係被告潘璽文邀同一起至現場助陣乙節,益徵 渠四人顯然具有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潘璽文丁○○楊健鑫辯稱渠等並未攜鋁棒至現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丁○ ○辯稱:潘璽文並未動手云云,顯係迴護共同被告潘璽文之詞,均難採信。(三 )被告周承增確有右揭持槍傷害告訴人己○○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審中;共同被告潘璽文於警詢及偵審中;共同被告楊健鑫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不移,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保全人員林玉明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周承增彩色照片,證述被告周承增即為開槍之人無訛等語;證人即當日 亦在現場之陳玉培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之相片(查即周承增彩色相片)之 人輪廓很像開槍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再度結證並當庭指認被告周承增 確實即為當日開槍之人;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周承增即 為開槍之人等語相吻合。再佐以被告周承增丁○○楊健鑫均為舊識,且素無 怨隙,亦經被告周承增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衡情被告丁○○楊健鑫二人當無誣 陷被告周承增於罪之必要一情,益證被告周承增確為當日開槍傷害告訴人己○○ 與丙○○之人甚明。又九十年九月六日案發後,李美毅因獲悉其已遭警察追查, 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主動出面向警說明,供出當日為其男友潘璽文帶同姓名不詳 之友人出面處理並與店方人員發生鬥毆。俟潘璽文因知已遭警察查緝,乃邀楊健 鑫、丁○○周承增一起出面投案,因周承增另案遭通緝中,不願出面投案,乃 由楊健鑫電詢周承增得悉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後,由潘璽文楊健鑫及丁○ ○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一起向警投案,並由潘璽文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帶 同警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六街口處路旁草叢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枝、子 彈三顆及鋁棒二支等節,亦經被告李美毅潘璽文丁○○楊健鑫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亦足認定。且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 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支手槍係巴西TAURUS 廠PT九二APS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 號為TPD七九六二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 ○子彈三顆(試射三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PM C九MM,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九一四○號鑑 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三顆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 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潘璽文楊健鑫丁○○三人,事先均不知被告周承增有攜帶上開手槍至現場, 當日係被告周承增突然拿出手槍傷人乙節,業經被告楊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告丁○○潘璽文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在卷。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潘璽文楊健鑫丁○○三人有何與被告周承增共同持有槍彈傷人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周承增上開持槍傷人之行為,既屬突發事件,而為被告潘璽文、楊健 鑫及丁○○三人所難以預見,依照上開說明,即難令被告潘璽文楊健鑫及丁○ ○三人就被告周承增持槍傷人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因此,被告潘璽文、楊健 鑫、丁○○周承增四人,就前述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傷己○○、丙○○



、乙○○及戊○○四人部分,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然就被告周承增持槍傷害告訴人己○○與丙○○部分,則尚難認被告潘璽文、楊 健鑫丁○○三人,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被告丁○○就告訴人己○○與丙 ○○遭被告周承增開槍射傷部分,亦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云云,尚有未合,且因被 告丁○○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指明。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潘璽文楊健鑫周承增等人,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同時同地,聯手傷害己○○、丙○○、乙○○及戊○○四人 ,係以一個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四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係持鋁棒參與共同圍毆告訴人己○○、丙○○、乙○○及戊○ ○四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己○○、丙○○、乙○○及戊○○四人 上開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丁○○犯罪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以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二支,雖係被告丁○○與共同正犯楊健鑫攜帶至現場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支鋁棒係屬被告潘璽文丁○○、楊 健鑫周承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布通 緝,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院松刑緝 字第四四一號號通緝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院松刑銷字第七九四號撤銷通緝書 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被告楊健鑫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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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