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2年度,9號
TCDM,92,訴更,9,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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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
),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撤銷發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九四五號駁回上訴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為博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並授權乙○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保護重製、租售及發行等權利,詎未經告訴人博亞公司或乙○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竟與另案被告蘇達達共同意圖出租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 中市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利用重製方式灌錄在電 腦主機硬碟內,再將該部電腦主機擺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十九號即另案 被告蘇達達經營之「達達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次遊戲十五分鐘新臺幣十 元之計時消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消費把玩,藉此牟利,迄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十四時許,適有乙○公司職員會同警員在前揭「達達電視遊樂專賣店」執行 臨檢而當場查獲蘇達達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賭神至尊之戰」電腦主機 一臺、遊戲目錄一張,再據另案蘇達達之供述,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云云。二、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
三、經查: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 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電腦遊戲軟體「賭神 至尊之戰」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屬博亞公司所創作,業據乙○公司提出證 明書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該電腦 遊戲軟體之片頭畫面資料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 第十五頁)在卷足按,則博亞公司為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人,享有電腦 程式著作權,應堪認定。博亞公司嗣後雖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乙○公司行 使,此有乙○公司所提出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契約書一份在 卷足憑,然依該契約書中關於「三、權責歸屬:⒈甲方(指乙○公司)就 產品提供企劃、包裝、銷售發行、保護、推廣等事宜」之約定內容觀之,



乙○公司應僅享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發行權利而已,尚難確認其授權 範圍包括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在內(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發行,並不包括重製), 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保護散布權中之出售權,故發行權之侵害性質上非屬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毆樂公司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與博亞公司訂立之權利 讓渡書,雙方約定將「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讓與乙○公司,此有 權利讓渡書一份附卷可稽,依該權利讓渡書約定,乙○公司固因而享有該 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但該讓渡書係在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提出本件告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簽訂,其於提出告訴時並未享 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故非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因嗣 後取得該權利而得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前開電腦遊戲軟體於案發時,既係由博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則 博亞公司始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有權提出合法告訴之人,乙○公司並 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以提出告訴,應堪認定。本案之實際告訴人,依據偵 查卷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觀之,告訴人為乙○公司,洪鴻麟為乙○公司之 代表人,委任黃信達為告訴代理人,並由乙○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黃信 達代行告訴,而告訴理由中並明白表示告訴人乙○公司業已獲得博亞公司 之專屬授權,享有重製、出租、銷售、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此有刑事告訴 狀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委任 狀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且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時亦稱:「我因為我們公司(乙○公司)報案 並提出告訴‧‧‧。」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 七頁反面);再者,依據偵查卷內所附博亞公司之委任狀觀之,告訴人博 亞公司係委任洪鴻麟個人,代為向達達電視遊戲器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告訴,此有委任狀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在卷可稽,博亞公司係委任洪鴻麟個人,並非委任乙○公司代為提起 告訴,洪鴻麟雖為乙○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但是在法律評價上,洪鴻麟個 人係屬自然人性質,與乙○公司之法人性質,截然不同,自無法等同視之 ,因此,本件告訴既係以乙○公司名義提起,告訴人即應為乙○公司本身 ,而非博亞公司,且揆諸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乙○公司係以代理博亞公司 提出告訴之旨。
(三)博亞公司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出具委任狀,表明授權乙○公司代為提 出刑事告訴,此有委任狀一份(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 第一一八頁)在卷足參,惟本件刑事告訴,乙○公司自始即以自己名義提 出告訴,並非代理博亞公司提出告訴,自無代理權補正之問題;又乙○公 司取得委任,享有合法代理告訴權後,亦未據狀代理博亞公司表明代理告 訴之旨,且乙○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許忠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訊 中當庭提出博亞公司授權乙○公司代為提起刑事告訴之委任狀後,仍明白 表示本件係以乙○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



(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正面),是以,歐 樂公司自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博亞公司提出告 訴,本案並無代理權補正之問題。
(四)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 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賭神至尊之戰」電 腦遊戲軟體(應屬電腦程式著作)係博亞公司所創作,業據乙○公司提出 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四頁)、該電腦遊戲軟體之片頭畫面等為證,足 徵博亞公司為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人,其因而享有該電腦遊戲軟體之著 作財產權。博亞公司嗣後雖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乙○公司行使,有乙○公 司所提出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然依該 契約書三、權責歸屬⒈甲方(指乙○公司)就產品提供企劃、包裝、銷售 發行、保護、推廣等事宜之約定內容觀之,乙○公司應僅享有該電腦遊戲 軟體之銷售發行權利而已,尚難窺知其授權範圍包括有重製、出租等著作 財產權在內(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發行,並不包括重製)。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未保護散布 權中之出售權,故發行權之侵害性質上非屬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五)揆諸前揭說明,乙○公司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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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