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1號
PTDV,105,訴,47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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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六三‧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三一‧三九、三四‧○三、一七‧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發吳秀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發吳秀盆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其 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座(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所占用如附圖紅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本院實際測量後為準)之土地上所 建造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占用之3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 還予原告。」嗣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原告 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 31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2224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明發吳秀盆 應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樓房(即門牌號碼: 同鄉枋山村國中路29巷7 號房屋),及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31.3



9 、34.03 、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依附圖所示房屋及地上 物所占用之面積更正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購於55年間,原告當 時已肩負打工養家之責,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予陳崑和購買 ,因此陳崑和購買後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屋於66年間重建時,亦係由原告 出資,當時訴外人陳崑和(已歿)已表明系爭房地均由原 告取得,此早為家庭成員所知悉,因此於85年2 月6 日訴 外人陳崑和死亡後,繼承人間關於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協 議,就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為分配。退 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訴外人 陳崑和於85年間死亡,迄今已20餘年,而被告並未於15年 時效內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故被告之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雖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崑和居住,惟乃係基於原 告身為長子,對父親所盡之扶養義務,待訴外人陳崑和死 亡,此扶養義務即告消滅,是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陳崑和間 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2 人亦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可資繼承,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陳 崑和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曾於104 年5 月13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應可認原告有 終止借貸契約之意,為求明確,原告復再以106 年2 月21 日書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 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再原告與被告2 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租賃與借貸兩 相矛盾不可能同時存在,故被告2 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並占 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土地,搭建 地上物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6 3.1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 分面積各31.39 、34.03 、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崑和於43年間出資購買,並於55年間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僅18歲,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 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保 存登記之蓋瓦平房,亦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及被告陳明發居 住使用,且該房屋戶稅亦均由訴襪人陳崑和繳納,嗣後訴 外人陳崑和將該蓋瓦平房拆除,重新建造系爭房屋,後來 被告2 人亦有增建。而於兩造分家時,訴外人陳崑和已表 明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陳明發,原告則係分得其現居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 地,原告並於分得上開房地後搬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一家 則始終居住於此供奉、祭祀父母,由此可知,陳崑和原即 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明發,且兩造父母及大姊亦 均曾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發,然原 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陳明發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非無權占有。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2 人將現金 交付原告後,由原告以其名義繳納,並於繳納後,再將繳 款書交付被告2 人,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為何房屋 稅均由被告2 人繳納,此實係因原告已明知陳崑和欲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明發之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明發非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 訴外人陳崑和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 亦由訴外人陳崑和出資興建,故其於85年死亡後,系爭房 地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陳明發為繼承人之一, 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至繼承人間關 於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為方便原告於訴外 人陳崑和死亡後為土地之登記,並非遺產分配之協議。 ㈢、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 訴外人陳崑和使用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崑和間 即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陳崑和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建屋居住,則原告至少需俟訴外人陳崑 和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又訴外人陳崑



和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明發繼承,而被告2 人名下未有其他房屋可供居 住,故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目的尚未消滅,且原告於 訴外人陳崑和死亡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繳納系爭房地稅 捐之稅款,堪認原告默許被告2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 被告2 人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如附圖所示編 號B 、D 、H 部分,雖係被告2 人所增建,然增建時訴外 人陳崑和尚生存且同意被告2 人增建,且該增建部分亦為 居住所需,而在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故被告2 人亦係有權占有該增建部分之土地。另原告提供系爭房地 予訴外人陳崑和使用時,其並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 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原告辯稱為負扶養義務而 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崑和使用,要非可採。
㈣、又縱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然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曾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且被告2 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住處,原告並無任 何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再者,原告既向被告2 人收取系 爭房地稅款,則被告2 人應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更似租用關係。綜上,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 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明發所自 承,並有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足憑。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系爭土地是否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依 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其雖非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給付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未表 示爭執,惟均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陳明發之父 親即訴外人陳崑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已歿之訴外 人陳崑和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此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對上開借名 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2 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在55年間購入,斯時原告僅 18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係 由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無論 原告斯時己身資力究有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 人此等主張僅係消極否認原告基於自身資力以買賣關 係而擁有系爭土地,惟並無從排除原告透過借款購買 系爭土地,或受贈與,或其他原因而擁有系爭土地之 可能,益加無從積極證明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與原告 間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⑶、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金貴雖到庭證稱:要分家的時候 ,原告有說要店面,住家的部分要留給被告陳明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夫 鄭知秋亦證稱:岳父(即訴外人陳崑和)的財產分配 應該是臨路店面分給原告,住家分給被告陳明發,但 已經不記得分家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 ;即證人即兩造之胞姊鄭陳金蓮證稱:當時父親在世 時分配不動產,就是原告先選,剩餘才給被告陳明發 ,而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 頁),綜合上開3 證人之證述雖均相同( 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然該等證人 所述之時點均係「分家時」,均未提及購買系爭土地 當時之情形,故尚難以此回推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下, 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⑷、此外,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借名義之人對於標的 物通常未加以管理使用,而一切均由借用名義人處理 ,而據被告陳明發稱:原告於73年間自系爭房地遷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酌以系爭土地於55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並非與系爭 土地於購買之初即毫無關係,甚或設籍近20年,益加 難認原告僅是出借名義而與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加 以被告2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何時、何地成 立,及約定內容為何等節,俱未詳細陳明,復就系爭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逕採 肯認其主張。
⑸、從而,被告2 人主張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認有據,無 從採認。
㈡、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等情,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7頁)及被告陳明發提出之76至93年間系爭房屋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暨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27 至257 頁) 等在卷考查,依常情而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已歿之訴外人陳崑 和興建,原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崑和,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明發固提出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 捐查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以證明已歿之 訴外人陳崑和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屏東稅捐 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其上納稅義務人確均登記為 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無訛,惟該等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 房捐查定通知書並未載明課稅房屋之坐落地點,則其等是 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實未可知;加以據原告 稱: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而此情並未經被告2 人爭執,再參酌前引之系爭房屋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折舊年數為36年, 而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3 年期(列印



日期102 年9 月10日),回推計算可認系爭房屋確係於66 年間重建無訛,是縱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 房捐查定通知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崑和,惟系 爭房屋既係於66年始興建,則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 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之課稅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至明, 是被告陳明發所提出之該等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 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
⒊證人陳金貴及被告陳明發雖均稱: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 崑和過世後,原告擅自將房子登記為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 至211 頁),惟訴外人陳崑和係於85年2 月6 日 過世(此業據被告陳明發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 然據前引之被告陳明發提出之76至93年間系爭房屋房屋稅 繳納通知書暨繳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最少從76年間就已 經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始更改 為原告,是證人陳金貴及被告陳明發上開言詞與事實相悖 。又雖證人陳金貴鄭知秋鄭陳金蓮均證稱:訴外人陳 崑和在世時,當時分家是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 住家等語業如前述,然分家時兩造父親既然健在,兩造自 得依分家結果辦理納稅義務變更之手續,惟竟未為之,是 被告陳明發主張系爭房屋為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所有,並 交由其使用等情,自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因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以其所 登記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為其所有權人,被告2 人主張並無 可採。。
㈢、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2 人雖稱: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陳崑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 造房屋居住,故需待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目的完成後 ,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 該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陳明發所繼承,且原告亦未於訴外 人陳崑和過世後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故被告2 人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然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土地與已歿之 訴外人陳崑和使用,究係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 或確與訴外人陳崑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2 人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與已歿之訴外 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系 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系爭房地既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實無需出借系爭土地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 和「興建房屋」以居住之必要,被告2 人主張原告與已歿 之訴外人陳崑和間,有以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為目 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無可採。
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借用人死亡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及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退萬步言,縱依被告2 人之主張而認原告與已 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以提供訴外人陳崑 和建造房屋居住之使用為目的,或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以 提供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為目的,而使原告與已歿之 訴外人陳崑和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地間存在有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訴外人陳崑和既已過世,應可認訴外人陳崑 和之借用目的已完成,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0 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或同法第472 條第4 款(借用人死亡)規 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物。又使用借貸 契約乃屬人性之債權契約,且具有相對性,其拘束力僅存 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而無從加以繼承,是被告陳明發主 張原告未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無效, 亦屬無據。
⒊另被告2 人自訴外人陳崑和在世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於 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仍持續居住將近20年,原告究係基於 委託被告2 人於訴外人陳崑和在世時,照護訴外人陳崑和 之目的,亦或係基於兄弟情誼或其他理由,而出借系爭房 地與被告2 人居住,未經兩造就此部分有所表示。然不論 理由為何,揆諸前開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原告本即 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加以原告業已於10 4 年5 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訴請 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 告業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 經原告終止,則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屬無占有使用權 源至明。
㈣、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2 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被告2 人支付,故



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租賃契約云云。經查 :原告始終未承認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 在,而此部分屬對被告2 人有利之事實,故應由被告2 人 負舉證責任。再所謂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欲成立租賃契約,須就租 賃標的物與租金此二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被告2 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款由其等負責繳納,惟該等稅款是否即相當於租金,實 有可疑,且與一般租賃有相當對價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 2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證明,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2 人單方陳述,即遽 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2 人亦未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係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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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