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第七九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 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參與以犯罪為 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O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及六月確定。辛○ ○嗣經本院就前開五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辛○○出獄後即擔任「弘宇徵信公司」(址 設臺中市○○路○段五十號四樓、四樓之一)顧問。詎辛○○猶不知悛悔警惕, 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一)「弘宇徵信公司」員工甲○○與戊○○(原名周書台)因故發生爭執,戊○○ 友人乙○○得知消息,遂前往「弘宇徵信公司」毆傷甲○○。辛○○為解決甲 ○○與乙○○間之糾紛,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聯絡乙○○、 戊○○到「弘宇徵信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期間因辛○○認為乙○○的態 度不佳,遂與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乙○○成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辛○○並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佯 稱要丙○○去拿「噴子」(即槍枝之意)出來,以明示將以槍枝加害乙○○之 生命、身體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乙○○不敵辛○○等人之圍毆,遂乘辛○○等人疏於注意之際 逃離「弘宇徵信公司」。
(二)辛○○為解決謝百硯因故遭壬○○毆傷之糾紛,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 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許),聯絡壬○○前往「御心園茶藝館」( 址設臺中市○○路○段九八之一號)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壬○○邀同友人子○ ○一起依約前往。辛○○即對壬○○佯稱其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並要求 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以明示其帶有槍枝得以隨時加害壬○○生命、身 體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其安全。辛○○隨後將與壬○○洽談和解之事交由同行之丁○○處理,旋即離 開現場。詎丁○○竟自行起意,夥同在場之庚○○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弘 宇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將壬○○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要求
子○○外出籌錢二十萬元,作為謝百硯之醫藥費用,始同意釋放壬○○(丁○ ○、庚○○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子○○外出 後報警處理,在警方趕抵現場前,丁○○、庚○○等人聞訊乘隙逃離,壬○○ 始得以脫身。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為處理「弘宇徵信公司」員工甲○○與乙○○間之糾紛,而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聯絡乙○○到「弘宇徵信公司」商談和解賠 償事宜,且與丙○○等人共同毆打乙○○,並佯稱要丙○○去拿「噴子」出來等 情及為處理謝百硯與壬○○間之糾紛,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聯絡壬○○到「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並要求同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受「弘宇徵信公司」總經理李文喜之託 ,而聯絡乙○○到「弘宇徵信公司」與甲○○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嗣因乙○○口 氣不佳而引發打架事件。伊雖要丙○○去拿「噴子」出來,然實際上並沒有拿取 「噴子」的事實。伊聯絡壬○○前往「御心園茶藝館」是為洽談壬○○毆傷謝百 硯的和解賠償事宜,因當時謝百硯的朋友也在場,伊見其腰帶處似有槍枝的樣子 ,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並無恐嚇壬○○之意。伊與壬○○ 洽談一會兒後即行離去,事後丁○○叫手下圍住壬○○、子○○乙事,伊並不知 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確實在乙○○面前佯稱要被告丙○○去拿「噴子」出來乙情,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辛○○確實有說要去拿「噴子」出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辛○○ 在乙○○遭渠等共同毆打後,猶在其面前當場表示要被告丙○○去拿「噴子」 出來(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丙○○確實持有槍枝),其意在明示 將以槍枝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至為灼然。縱被告辛○○並無實際拿取槍 枝之行為,亦不影響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被告辛○○確實在壬○○面前要求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乙情,業據被告 於辛○○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 ○當時自稱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有提到要隨行之人把「噴子」收起來等 情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辛○○辯稱係看到謝百硯的朋友在場,腰帶處似 有槍枝的樣子,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並無恐嚇壬○○之 意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說:將「噴子」收 起來之類的話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承認有要求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 等情,然卻陳稱係為免節外生枝而要求謝百硯的朋友將攜帶的槍枝收起來,其 前後供述迥異,已難令人相信當時確有謝百硯的朋友同至「御心園茶藝館」。 而同至「御心園茶藝館」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帶「弘宇 徵信公司」的三名員工到「御心園茶藝館」與壬○○洽談醫藥費賠償問題等語 ,核與同行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弘宇徵信公司」總經理李 文喜指派其與丁○○和公司的其他兩個人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等語及證人即
「御心園茶藝館」店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個客人(指壬○ ○、子○○)先來,進去後,就跟我說要包廂,我請小姐癸○○帶他們到包廂 ,過沒多久丁○○也帶了三個朋友,說要跟之前那兩個會合,他們就帶進去了 。他們談什麼事情我們不知道。後來大概過了十幾二十分左右,辛○○來了, 我們也是帶他到那個包廂去。」等語相符。顯見當時在「御心園茶藝館」與壬 ○○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時在場之人,除被告、丁○○、庚○○及壬○○友人子 ○○外,僅有另外二名「弘宇徵信公司」的員工,並無謝百硯的朋友在場。是 被告辯稱係看到謝百硯的朋友在場,腰帶處似有槍枝的樣子,為免節外生枝而 要求其將「噴子」收起來等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觀諸被告在與 壬○○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前,先行佯稱要隨行之人將「噴子」收起來,明示其 有攜帶槍枝至「御心園茶藝館」(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實持有槍 枝),隨時得以槍枝加害壬○○之生命、身體之意,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亦至為明顯。(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丙○○ 間,就事實一之(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 年二月及六月確定。被告嗣經本院就前開五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 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辛○○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辛 ○○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作為其解決他人間糾紛之方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 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認平和,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惡性非輕及 被告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1、被告辛○○為處理其與乙○○、戊○○間之糾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晚上七時許,約乙○○前往「弘宇徵信公司」商談解決雙方糾紛之事宜。乙 ○○到場後,被告辛○○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好在你有來,
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期間被告辛○○並對乙○○恫稱:「今天一定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 ○○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被告辛○○為解決謝 百硯與壬○○間,因壬○○經營「伊凡護膚美容」(址設於臺中市○○路○段 一二一號)所產生之糾紛,遂約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許),前往「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談判。壬○○與其 友子○○依約前往,被告辛○○要求壬○○賠償謝百硯二十萬元的醫藥費,否 則不能再作生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隨後被告辛○○將壬○○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要求與 壬○○同行之子○○外出籌錢,方同意釋放壬○○,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辛○○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係以被害人乙○○、壬○○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指述之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子○○證述之詞吻合。且依卷 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可知,被告辛○○確有 約乙○○至「弘宇徵信公司」,並要為前開恐嚇乙○○之言詞。而其帶同被告 丙○○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之一同前往與被害人周清貴、壬○○等人 談判,且自稱為竹聯幫地堂地中會會長,自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對乙○○恫稱:「好在你有來,否則要是讓我 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及「今天一定要打死你。」等語。亦未曾要求 壬○○需賠償謝百硯二十萬元的醫藥費,否則不能作生意及將壬○○私行拘禁 在「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要求與壬○○同行之子○○外出籌錢,方同意釋 放壬○○,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等情。
(三)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以其供述據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經查,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打電話給乙○○,要乙○○到 「弘宇徵信公司」,還特別告訴乙○○說,只要乙○○一個人到場,不要再找 其他人,他不會動乙○○一根毛,於是乙○○便到「弘宇徵信公司」。當時被 告辛○○口氣很不好,恐嚇乙○○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司是我在圍事 ,小宋好在你有來,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現場有十 餘人輪流毆打乙○○,毆打期間,被告辛○○喝令手下說:「今天一定要將乙 ○○打死」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打電話請伊到「弘 宇徵信公司」,還特別告訴伊,只要伊一個人到場,不要再找其他人,他不會 動伊一根毛,於是伊到「弘宇徵信公司」。當時被告辛○○口氣很不好,恐嚇 伊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司是我在圍事,小宋好在你有來,否則要是讓
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現場十餘人輪流毆打伊,毆打期間, 被告辛○○喝令手下說:「今天一定要將乙○○打死。」等語。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陳稱:伊到達「御心園茶藝館」包廂內,被告辛○○即叫其手下約十 餘人左右,將伊與子○○圍住,不讓伊等離開,恐嚇伊要拿二十萬元出來賠償 謝百硯的醫藥費,否則要伊把店關起來。嗣被告辛○○要子○○外出籌錢,將 伊留在現場控制行動自由。子○○外出後趁機報警,被告辛○○接獲外界電話 通知後,即逃離現場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於警詢所述 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不同,被告辛○○並未自稱是竹聯幫的人及表示「弘宇徵 信公司」是竹聯幫在圍事,亦未恐嚇乙○○說:「我是竹聯幫的,現在公司是 我在圍事,小宋還好你有來,否則要是讓我遇到,就要讓你的腳筋斷掉。」及 「今天一定要將乙○○打死。」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 未仔細觀看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即要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伊在電話中有聽 到對方說我是竹聯幫的葉龍,現在「弘宇徵信公司」是我在圍事,小宋還好你 有來,如果讓我遇到,要讓你的腳筋斷掉等語,但不知是否為被告辛○○本人 所說的話。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御心園茶藝館」內,被告辛 ○○並未要求伊給付醫藥費。被告辛○○僅在包廂內待了十幾分鐘,是在被告 辛○○離開後,在場的「小黑」(即丁○○)才變得很兇,不讓伊離開「御心 園茶藝館」,並叫子○○外出籌錢等語。觀諸渠等陳述之詞前後迥異,已難令 人採信其警詢時之說詞,而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戊○○、乙○ ○及壬○○之警詢錄音帶,復因警方並未就渠等之警詢過程錄音而無從調取警 詢錄音帶,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分一刑字第Z00 0000000函附卷可稽,亦無從勘驗渠等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警詢過程 相吻合,而足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渠等之供述既有前後迥異之瑕疵, 自難以單以渠等有瑕疵之指述,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而公訴意旨記載之 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雖載有葉龍(即被告辛○○)撥電話給綽號「小 胖」之人時,曾提及要約小宋(即乙○○)出來向「阿喜」(即「弘宇徵信公 司」總經理李文喜)、「阿德」(即甲○○)道歉,並給付醫藥費,如果不出 面,即要小宋的後腳筋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辛○○與「小胖」間電話對談之內 容,並非被告辛○○對乙○○直接恫嚇之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辛○○有以 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之事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而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進去包廂後,大約不到十分鐘左右就離 開了。後來最先進去的那兩個人(指壬○○、子○○)有一個離開等語,核與 被害人壬○○於本院陳述被告辛○○停留在包廂內之時間相符,堪認告辛○○ 在被害人壬○○被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前,即已先行離開「御心園茶 藝館」,自難認定被害人壬○○被私行拘禁在「御心園茶藝館」與被告辛○○ 有何關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為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本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四、被告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