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伍紙(顧客存根聯)及偽造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侵占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段七0九巷六七號之住處,代收其姐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乙○○所有,仍加以侵占入己(親屬侵占罪 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乙○○之年籍資料打電話辦理開卡手續,及在上揭信用卡 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其侵占所得之上揭乙○○ 所有中信商銀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興農超市等商店,共刷卡新臺幣(下同) 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煙等物品,並偽造「乙○○」之署押 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興農超 市等商店的收銀臺之櫃臺人員,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上述信用 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香煙等物品交付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中信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晚間七時許,接獲中信商銀之通知後,始知悉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乃於同日 晚間打電話向甲○○詢問並於報警處理後,始發現上情。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冒用明細表各一張、刷卡簽帳單五張及 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 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罪之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 刑。而被告上開在乙○○所有前述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之偽造署押罪 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 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侵占姐姐乙○○所有上開信用卡之便,以乙○○之名義使 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自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告 訴人錢財數額計五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為電子端 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複寫,於持卡消費後第一聯交付消費者,第二 聯為特約商店自存,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部分,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未有積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計五紙業已滅失,自仍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乙○○」署押共計伍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上述信用卡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因該信用卡已 由被告交還家人,再由家人將該信用卡剪卡後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就上開信用卡上「乙○○」之署押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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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刷 卡 金 額│購 買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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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南投縣南投市中興│一千三百十元 │香煙二條及零食│ 一 │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路五0一號「興農│ │等物品│ │ │超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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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二萬二千二百二│金項鍊一條│ 二 │上午十時十五分 │路一段一一六七號│十元 │
│ │ │「上億珠寶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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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九千三百元 │行動電話一具│ 三 │晚間九時二十九分│三路三七號「永成│ │
│ │ │電通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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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右 │二萬一千元 │行動電話一具│ 四 │晚間七時十一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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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右 │六百元 │行動電話SIM│ 五 │晚間七時二十五分│ │ │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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