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有傷害、贓物、賭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之父親李大坤是朋友關係,因 而曾前往乙○○住處而互有往來。丙○○可預見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業,於「阿三」向其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時,因丙○○本身未在銀行行庫開立帳戶,轉向乙○○借用,並告稱於每次有 匯款入帳時,乙○○可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乙○○見丙○○為 其父親好友,又有利可圖,遂允諾借用,二人可預見「阿三」欲藉蒐購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且如此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丙○○偕同「阿三」前往乙○○位於臺中市 南區○○○路一七八號住處,向乙○○借用其設於臺中縣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 0二一一四之八號,帳號0一六六二四之二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 物交予「阿三」,丙○○除分得數目不詳金額外,另並轉交三千元以為乙○○出 借存摺等物之代價。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甲○○接獲某女性來電 ,告稱係香港某某集團可以報香港六合彩明牌,但須先匯款八千元,致甲○○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六合彩明牌,並於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八 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阿三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以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手續時,經郵局行員陳惠澤發覺該帳戶存提 款資料進出異常,而暗中通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丁○○前往 處理,始當場逮捕正欲離去之乙○○,「阿三」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直承經由被告丙○○之引介,被告乙○○將其所有 前開郵局存摺等物借予被告丙○○,取得三千元,事後「阿三」告知無法提款, 始由「阿三」搭載乙○○前往郵局重新申辦存摺等物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丙○○帶「阿三」來借存摺時,
伊的存摺也沒有在用,且也說只要借幾天而已,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 密碼交付「阿三」,當時是被告丙○○說要借用,因為他朋友要匯款提領用,當 時沒想到何故被告丙○○不用他自己的帳戶,等伊去停掉帳戶時,才知道是「阿 三」要借用,而且三千元酬勞也非屬實,那是伊祖母洗水塔受傷,被告丙○○給 伊要讓祖母看病用的,伊在警詢所為陳述均不實在,是警察威脅伊簽名的,有話 到法院再說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有幫忙「阿三」向乙○○借帳戶,因為「 阿三」說他有朋友要匯錢進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因為伊沒有開戶,才轉向被 告乙○○借用戶頭,至三千元並非借用存摺等物之代價,而是被告乙○○祖母受 傷,伊要給她祖母看病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設於臺中縣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二一一四之八號,帳號0一六六二四之二號 之帳戶乃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所供認,並有查獲當日被告乙○○當場 書寫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其上載明相同局號及帳號)及郵局金融卡申 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接獲某女 性電話告稱可報香港六合彩明牌,須先匯款八千元至被告乙○○前開帳戶內,被 害人於翌日如數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可參。 ㈡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曾以三千元為借用存摺之代價,被告乙○○並辯稱警詢所為陳 述均屬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乙○○雖陳稱製作筆錄之警員威嚇她有話到法院再說 ,因而所為筆錄均不實在云云,然經本院傳訊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乙○○警詢筆 錄之警員丁○○,其到庭具結證述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被告乙○○自行供出,並提 出警詢錄音帶乙份供參,雖警詢筆錄之錄音過程採取一問一答制式對話方式,明 顯可聽出警詢筆錄內容業已事先擬就後,再由被告乙○○回答,然經本院勘驗錄 音內容,被告乙○○於有疑問時,仍會質問是否要唸,並非完全處於其意思受壓 制之情況,縱使警員係於詢問並製作筆錄完畢後,始要求被告乙○○讀出筆錄內 容,僅涉製作過程妥適與否,亦難據此認定筆錄記載內容悉屬不實,況被告乙○ ○於當日移送至檢察官訊問乃至事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及有上開遭威嚇之 情事,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並與警詢筆錄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詳後述),足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情,顯無可採,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出於 其任意性所為,堪以認定。
㈢至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有關給付三千元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乙○○供稱:祖母 是在九十年六月份因洗水塔而摔傷,沒多久被告丙○○給伊三千元要讓祖母看病 ,過半年後才又借存摺給他,在伊借存摺給被告丙○○之前,丙○○就經常借錢 給伊祖母,十幾年來有十幾次,每次一、二千元或二、三千元左右,伊可以確認 拿三千元的時間是在伊出借存摺之前的事等語;被告丙○○則供稱:伊向被告乙 ○○借用存摺後三、五天後,被告乙○○祖母因洗水塔受傷有給她祖母三千元, 之前從未給她祖母錢等詞。二人就拿三千元給被告乙○○祖母及借存摺之時間之 供述出入甚大,且被告乙○○提出其祖母蘇鑾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急診住院,亦與被告二人所供祖母就診時間不符,可見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三千元乃因被告乙○○祖母受傷,被告丙○○方拿給被告乙 ○○做為祖母之醫療費用,而非出借存摺之代價,乃係事後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信。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匯款,丙○○會給我三千元, 但他卻沒有每次匯款就給我錢,所以我就報失帳戶,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今日 (三日)要叫朋友接我去提款才會被警方查獲」、「(詐騙他人匯款妳是否知情 ?)知道」等詞,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述:「(妳是否賣帳戶給人使用?) 丙○○是我父親李大坤的朋友,他在九十一年初跟我說借郵局的帳戶,帳號是0 000000號去使用,他當時是跟我說要讓朋友匯錢進去,我想說他是我父親 的朋友,我才把我的帳戶及存摺借給他,隔一、二天有拿三千元給我」、「(妳 為何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去領錢?)因為丙○○在九月二日晚上到我 家,跟我說我的帳戶為何停掉,害他被罵,因為有人匯九萬多元進來,他無法領 取,叫我隔天領給他,隔天他的一位不知名朋友載我去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 領錢,郵局叫我要回去原先開戶郵局辦理,他朋友載我過去太平市○○路五一五 號竹仔坑郵局,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甚明。警員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派出所與郵局有做警示帳戶之聯繫,本案被告乙○○提領現款異常,被列為 洗錢之可疑帳戶,經由行員陳惠澤通知有人辦理異動(重辦存摺及提款卡)才叫 伊等過去查看,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乙○○要離開,伊有要求她說明戶頭之異動 狀況及是否為帳戶本人,但她一直要離開,...那天她還在郵局門口跟幾台車 子的司機講話,讓伊誤認那些司機為她的同夥,詢問後才知司機與她都無關,她 就是使用這種小動作誤導,伊等才覺得她有涉案,警詢筆錄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在警詢時她有提到每次匯款約好丙○○要給她三千元,但因為一直沒給, 所以才報掛失,當時並沒有提及她祖母生病,所以被告丙○○會給她錢之事等詞 綦詳。益徵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三千元是被告丙○○要給被告乙○○祖母看病之醫 藥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 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被告乙○○於借用存摺等物予被告丙○○或「阿三」時,雖年方十八歲餘,但 已有二、三年工作經驗,曾做過包裝、車床、研磨、拋光等工作,工作經驗豐富 ,且自八十八年間開立上開帳戶直至九十年十月為止,陸續利用上開帳戶存提領 款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憑,足見依被告乙○○智識經驗,當明知存摺 等物作為其金融理財憑據至為重要,且其提供存摺等物,並可按匯款次數取三千 元報酬,獲利匪淺,而被告丙○○於案發時年已滿四十歲,有相當社會歷練,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存摺等物對其而言相當重要,只是伊並沒有餘額存款,故未 辦理開戶,足見其等二人對於「阿三」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 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阿三」及某不詳女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丙○○轉介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彼此間有幫助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甲○○一人出面指證被害事實,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 列匯款人郭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伊大哥以其名義匯款,蔡桂利證述:是 有人以其手機報明牌,伊請別人匯款,楊文祥證稱:伊並未匯款,是有人冒用其 名義匯款,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則其等是否有遭詐騙及是否可認「阿三」 及不詳女子等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可疑;而 甲○○匯入之款項亦僅八千元,雖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流出, 惟該款項是否亦係「阿三」及該不詳女子所為上述詐欺行為款項之匯入流出,本 非無疑,而「阿三」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 「阿三」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故被告二人提供存摺行為 ,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涉犯後者罪嫌,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 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 行,僅緣於被告丙○○係其父親朋友關係,始提供存摺供其轉借予他人使用,雖 約定每次匯款可得三千元報酬,惟迄案發時僅獲利一次款項,於警詢及檢察官初 訊時尚均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至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供出「阿三」其人,顯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