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64號
TCDM,92,自,364,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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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律師
        常照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君公司)之代表人 ,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被告周淑青曾任職於岱君公司,擔任出納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為被告周淑青之夫,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趁周淑青 處理岱君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新台幣一千九百五 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具狀向該管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而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云云。
三、查被告乙○○不否認以上開事實及理由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犯侵占罪,惟按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被告所屬之岱君公司向檢察官告訴周淑青與自訴人甲○○共同侵占,其中周 淑青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甲○○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但經聲請再議亦經 發回續查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 ,並無自訴人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情形,而被告稱岱君公司所以告訴甲○○涉犯 共同侵占罪嫌,係因甲○○之妻子周淑青在岱君公司任職,侵占大筆款項,該款 項流向帳戶為甲○○之表妹林君貽帳戶,至林君貽帳戶資金又流何處,則周淑青甲○○均不吐實,又周淑青在岱君公司上班時間均屬固定,不能隨便離開公司 ,而周淑青所侵占之公司支票存入其私人郵局帳戶代收,背書支票之電話聯絡號 碼均係00000000號,此係自訴人家中電話,此有票據代收資料附卷可參 ,倘支票有存款不足等任何問題,均只能由金融機關聯絡自訴人住宅,無從與周 淑青聯絡,而自訴人無正常工作,正可直接與金融機關聯絡相關票據兌現事宜, 因而懷疑甲○○顯有重大涉嫌共犯情形。查被告所屬之岱君公司告訴自訴人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沒有



受訴追處罰,其告訴乃係有合理之懷疑,此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是 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知故意,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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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